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21民初822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被告:**,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被告: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姚关镇荷花路地税三分局一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胡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鸿雁,云南凌云(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莲,云南凌云(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剑,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原告***诉被告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佳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被告宏佳公司申请依法追加王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剑以及被告宏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鸿雁、孟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包括机械租赁费、人工费、材料费、项目前期支垫资金)共计人民币397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3.判令被告宏佳公司对以上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入账资金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7日,被告**将位于施甸县太平镇柳树水村到喇叭口村组公路、高新寨到浪坝寨窝铺道路边沟以包工包料包开挖形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以每公里245000元计算。2019年3月初,原告完成所有施工合同内容,所有施工项目经业主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已完成审计,故无质量纠纷。所有施工内容原、被告已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开具结算清单,故施工内容亦无争议。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高新寨到浪坝寨窝铺1.4195千米,柳树水村到喇叭口2.4千米(包括U形沟300米),总计(1.4195+2.4)千米×245000元/千米=935777.50元。自原告施工完成以后,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而被告**总以多种理由推脱,要原告等工程拨款,有时候电话微信不接不回。况且时限已逾三年多,原告打听到该项目工程款所剩无几。原告工程完工后也曾收到被告**付款,但介于该工程从垫资施工到现在时间跨度大、施工成本高、利润低,原告近40%的款项未收回,导致原告部分人工工资、机械租赁费、材料费未付清,原告垫资未收回,给原告及社会造成极为恶劣的负面影响。原告在催促被告拨款结账同时,也到被告宏佳公司打听询问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并且对该公司项目资金使用及督促力度提出过质疑,认为该项目资金未拨付项目已不多,而待付款项还很多,该公司有代为清偿欠款之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按照业主方拨款比例付款给原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至于宏佳公司拨出款项而**未收到的情况与原告无关。原告未拨付款项比例远高于业主已拨款比例,被告违反了诚信原则。被告宏佳公司作为该工程承包的第一责任人,对项目资金使用督查不力,依溯源追究原则依法应对以上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对被告所有进账款项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以及款项金额需要依据该工程审计结果重新核算。
被告宏佳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即施甸县太平镇柳水村施甸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项目工程总承包十六标段,被告宏佳公司与被告王剑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协议》后,将工程转包给王剑施工队。被告宏佳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宏佳公司与被告**亦未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双方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宏佳公司已按照《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收到的工程款项超额拨付给被告王剑。本案涉案工程初步审核金额为11702845.33元,截止2020年10月19日,被告宏佳公司已向被告王剑拨付工程款共计10911911.77元,占比93.20%,已远远超过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比例。目前,因本案涉案工程尚未完成审计工作,工程尾款尚未能确定,要待审计部门作出审计报告才能予以确定,故剩余工程尾款总包方未予支付。据此,被告宏佳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在本案涉案工程中不对任何相关人员承担款项支付责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宏佳公司对被告**所欠的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时,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宏佳公司对其支出的律师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更无权要求对相关资金优先受偿。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查清案件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宏佳公司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剑辩称,本案涉案工程即施甸县太平镇柳水村施甸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项目工程总承包十六标段是被告宏佳公司转包给被告王剑的,被告王剑与被告**、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太平镇柳树水侧边沟施工承包协议》原件一份;2.《太平柳树水道路边沟结算清单》及《欠条》原件一份;3.《施工图纸》复印件一份。欲证实:1.本案涉案工程由被告**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造价及支付方式、工期及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2.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工程总量3.8195千米(含300米U形沟)以及工程总价款935777.50元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认可欠原告项目款935777.50元,扣除已拨付154400元,尚欠781377元。双方的结算行为符合民间承揽施工习惯,真实有效;3.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以及协议约定施工,工程也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但对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和欠条,主要目的是作为向被告宏佳公司追讨项目款的凭据,不能作为原告与其工程施工结算的依据,应以项目审计结果进行最终核算。另外,原告的施工与施工图纸有出入。被告宏佳公司质证,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宏佳公司并非协议的相对方或参与人,其与原告包括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工程量应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或部门核定,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23日完成初步审核,而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即完成结算,程序不合法。被告王剑质证,认为其与原告以及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所收到的工程款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已超额拨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被告围绕其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各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三份、《微信转账记录》四份以及《现场施工照片》,欲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共计566400元,原告没有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原告质证,认可被告**支付款项566400元,但尚欠394000元未支付。另外,原告已按照施工图纸完成项目施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宏佳公司质证,认为被告**与原告的资金往来与其没有关系,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剑质证,认为被告**与原告的资金往来与其没有关系,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宏佳公司提交的证据:《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协议》《保山市施甸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电子银行业务记账凭证》《施甸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项目工程总承包十六标段(领款表)》,欲证实2018年1月31日,被告宏佳公司与被告王剑签订了《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宏佳公司将位于施甸县太平镇柳树水村的施甸县贫困村基础设施贷款项目工程总承包十六标段分包给王剑施工队,并就工程工期、承包方式及承包工程款的结付做了相关约定。被告宏佳公司未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也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宏佳公司已按照约定将工程款项足额拨付给王剑,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宏佳公司分包的内容不限于劳务部分,而是包工包料包验收的全部转包,属于非法分包。同时,被告宏佳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只认被告**。另外,被告宏佳公司对其分包的工程施工以及拨出的工程款没有尽到监督责任。被告**对被告宏佳公司举示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王剑对被告宏佳公司举示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王剑提交的证据:《施工承包合同》《付款证明单》《费报销清单》《2018年4月—2020年10月份太平镇道路工程支出情况登记表》《2018年1月—2020年10月太平柳树水拨款情况登记表》,欲证实被告王剑与苏春国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与被告**以及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宏佳公司转包给其的工程项目,拨付到位工程款共计8945520元,实际拨付给苏春国9121450元,已经超额拨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宏佳公司、王剑、**对其负有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对被告王剑举示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宏佳公司质证,认为被告王剑与苏春国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王剑提供的领款单,被告宏佳公司虽然没有参与,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同时,附于2020年10月21日《付款证明单》之后的《承诺书》,内容为施甸县太平柳树水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所有民工工资全额付清,如有遗漏的自行处理,与王剑、宏佳公司无任何责任,落款有原告签名捺印。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款项,付清与否被告宏佳公司并不知情,与被告宏佳公司亦无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太平镇柳树水侧边沟施工承包协议》《施工图纸》,协议双方原告及被告**予以认可协议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将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对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协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太平柳树水道路边沟结算清单》《欠条》,均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并有被告**的签名捺印确认,结算单价与协议约定一致,结算日期与双方约定的竣工期亦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微信转账记录》,收款人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宏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协议》《保山市施甸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电子银行业务记账凭证》《施甸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项目工程总承包十六标段(领款表)》,劳务分包协议能证明被告宏佳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剑的事实,但该合同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上于各相关行政部门的签章,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电子银行业务记账凭证及领款表,收款人王剑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王剑提供的证据《施工承包合同》《付款证明单》《费报销清单》《2018年4月—2020年10月份太平镇道路工程支出情况登记表》《2018年1月—2020年10月太平柳树水拨款情况登记表》,结合其他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施工承包合同能够证明王剑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苏春国的事实,对其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付款证明单、费报销清单、2018年4月—2020年10月份太平镇道路工程支出情况登记表、2018年1月—2020年10月太平柳树水拨款情况登记表,原告***、被告**、被告宏佳公司不持异议,表示认可。虽然案外人苏春国(经手人、收款人)等人未参加本案诉讼,但是结合本院(2021)云0521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相关认证,故对被告王剑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1日,被告宏佳公司与被告王剑签订了《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协议》,将其承包的施甸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项目总承包十六标段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剑负责施工。2018年1月8日,被告王剑与被告苏春国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施甸县太平镇柳树水村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苏春国负责施工。被告苏春国又将该工程的部分施工分包给被告**负责施工。2018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太平镇柳树水侧边沟施工承包协议》,被告**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部分经验收后已交付使用。2019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总量以及工程总价进行结算,工程总量为高新寨至浪坝寨1.4195千米,柳树水至喇叭口2.3千米(包含U形沟300米),合计3.8195千米。工程总价为3.8195千米×245000元/千米=935777.50元。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太平柳树水道路边沟项目款935777.50元,扣除已拨付154400元,剩余781377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苏春国分包的施甸县太平镇柳树水村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的部分工程后,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分包工程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太平镇柳树水侧边沟施工承包协议》无效。该协议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该工程也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工程总价款为935777.5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5664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尾款369377.50元。被告**辩称其出具给原告***《太平柳树水道路边沟结算清单》及《欠条》,是出于向上游追索工程款的目的,不能作为双方最终核算的依据,应以审计报告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承担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无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宏佳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宏佳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被告**与被告宏佳公司之间亦无直接合同关系,被告宏佳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属于分包人,并举证证明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入账资金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尾款36937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8元,减半收取计3629元,由原告***负担629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旭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