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02民初10236号
原告:某电力公司。
被告:某(北京)汽车配件系统有限公司。
原告某电力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北京)汽车配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4年8月、2024年9月拖欠的电费本金23024.1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907.24元(自最迟交费日次日起至实际支付电费本金之日止,按照当年欠费每日千分之二、跨年欠费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以不超过欠费本金的30%为限);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原告作为供电人,对被告用电地址北京市密云区某村东持续供电。原告一直向该地址持续稳定供电,但被告拖欠原告2024年8月和9月的电费本金23024.14元。根据《高压供用电合同》第38.4条第(1)款约定:“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截至2024年9月24日,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24年8月迟延支付电费的违约金340.72元,此外,被告还应按上述标准向原告给付至实际交纳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作为公共事业型央企,电费是主营收入,被告拖欠电费直接影响供用电活动的安全与稳定,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电费的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电费本金及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交纳。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第42.2条约定向供电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8月28日,原告(供电人)与被告(用电人)签订编号为XXX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如下:
1.用电地址为北京市密云区某村东。行业分类为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用电分类为大工业用电。用电人共1个受电点,用电容量315千伏安,受电点有受电变压器1台。计量点(XXX、XXX):计量装置装设在某四期(C区)处,记录数据为用电人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类别)用电量的计量依据,计量方式为高供高计。抄表方式为人工/用电信息采集装置自动抄录方式,双方以抄录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的结算依据,电度电费按用电人各用电类别结算电量乘以对应的电度电价。
2.双方同意每月分2次支付电费,首次支付时间为用电上月22日,支付金额按上月电费的80%计算,并于用电当月16日前按照抄表结算电费多退少补结清电费。支付方式为银行托收。若遇电费争议,用电人应先按供电人所抄见的电量、电力计算的电费金额结算,按时足额交付电费,待争议解决后,双方据实退、补。
3.用电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将用电地址内的房屋、场地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给他人使用的,用电人仍需承担交纳电费的义务。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付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但累计金额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原告针对前述合同出具的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的账单载明,被告应交电费23024.14元,缴费截止日期分别为2024年9月15日、2024年10月15日。
截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尚欠2024年8月电费18929.15元及2024年9月的电费4094.99元未付。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表示,于法无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供电服务,则被告应按约足额支付电费。前已查明,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尚欠2024年8月及2024年9月的电费23024.14元未付,对此其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电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逾期未付电费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按照一年期LPR四倍的标准计算为宜,且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拖欠电费总额的30%即6907.24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北京)汽车配件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电力公司支付2024年8月、2024年9月拖欠的电费本金23024.14元及违约金(以18929.1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4094.99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6907.24元);
二、驳回原告某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8.28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某(北京)汽车配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