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02民初15894号
原告:某北京市电力公司。
被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某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4年11月的电费违约金25067.69元(以128552.27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6日起至2025年2月18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4年12月的电费违约金43320.47元(以160446.17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6日起至2025年5月30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5年1月的电费违约金34663.5元(以124688.84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0日起至2025年7月8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5年2月的电费违约金1001.33元(以100132.83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6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5年3月的电费违约金17408.52元(以103662.12元为基数,2024年4月16日起至2025年7月8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5年4月的电费违约金9081.6元(以84088.93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6日起至2025年7月8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5年5月的电费违约金3628.74元(以78885.75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6日起至2025年7月8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9315.28元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含《电费结算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某社区居委会某地块的用电地址供电,用电类别为商业用电。被告名下共有17个用户编号,其中户号XX属于高压一般工商业用电,其余户号为低压居民附属设施用电。合同约定双方以抄录的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的结算依据。抄表周期为每月,抄表例日为1。原告一直向该地址持续稳定供电,但被告违反《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的约定,延迟交纳自2024年11月起的电费。关于被告应支付的电费违约金,根据《高压供用电合同》第38.4(1)项之约定“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电费结算协议》第五条约定,用电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电费,供电人按《高压供用电合同》38.4(1)款约定标准向用电人计收电费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费之日止。逾期日期自双方约定的缴费日期起计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六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规定,被告逾期交纳电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被告于2025年2月18日交纳了2024年11月的电费128552.27元,2025年5月30日交纳2024年12月的电费160446.17元,2025年3月20日交纳2025年2月电费100132.83元。原告作为公共事业型央企,电费是主营收入,被告拖欠电费直接影响供用电活动的安全与稳定。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不存在迟延支付2024年11月、12月及2025年2月电费的情况,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首先,被告已经及时支付了上述月份的电费,不存在违约情况,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其次,即便被告存在违约,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高压供用电合同》第9.1条的约定,抄表周期为每月,抄表例日为11;供用电双方以抄录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结算依据的,当装置发生故障时,以供电人人工抄录数据作为结算依据。根据上述约定可以看出,针对电费结算一事,原告有义务将每月的抄录数据提供给被告,作为电度电费的结算依据。在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抄录数据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据此,由于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提供结算依据,其无权主张违约金。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减。合同第38.4条约定,用电人有以下违约行为的还应按合同约定向供电人支付违约金、违约使用电费:(1)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金额的千分之三计付,但累计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交纳电费时应冲抵到期电费债务,即用电人应先交纳电费欠费后再交纳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可以算出,折合当年欠费的违约金标准为73%/年、跨年欠费的违约金标准为109.5%/年,以严重超出合理范畴。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因此违约金计算标准理应调减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支出。本案并不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该律师费支出不属于必要支出。且原告作为专业供电机构,其理应具备相应法务人员,无需另行委派外部律师处理本案纠纷。原告的各项诉求中已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即该诉求已经包含损失赔偿。因此,即便认定律师费支出属于合理损失,但该律师费的赔偿亦已经通过主张违约金的方式而得到了弥补,无权重复主张。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应予以驳回,望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采纳上述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20日,原告(供电人)与被告(用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XX,约定:用电人用电地址位于北京市某社区居委会某地块,用电性质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商业用电。抄表周期为每月,抄表例日为11。供电人可以单方调整抄表周期和抄表例日,但须通知用电人。供用电双方以抄录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的结算依据。以用电信息采集装置自动抄录的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结算依据的,当装置发生故障时,以供电人人工抄录数据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同意每月一次性结清全部电费,支付时间为用电当月26日前,支付方式为电力机构坐收。双方可参照《电费结算协议》(附件三)的格式另行订立电费结算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供电人与用电人可另行订立用电人有以下违约行为的还应按合同约定向供电人支付违约金、违约使用电费:(1)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金额的千分之三计付,但累计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交纳电费时应冲抵到期电费债务,即用电人应先交纳电费欠费后再交纳违约金。因追究用电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用电人承担。
经查,被告履行情况如下:1.2024年11月份电费:2025年2月18日支付128552.27元;2.2024年12月份电费:2025年5月30日支付160446.17元;3.2025年1月份电费:2025年7月8日支付124688.84元;4.2025年2月份电费:2025年3月20日支付100132.83元;5.2025年3月份电费:2025年7月8日支付103622.12元;6.2025年4月份电费:2025年7月8日支付84088.93元;7.2025年5月份电费:2025年7月8日支付78885.75元。
2024年4月11日,原告(甲方、聘请方)与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乙方、受聘方)签订《法律服务框架协议》,约定中标折扣率为90%,普通一审案件以起诉金额为准,实施标的额差额累进计费:10万元以下8%(最低收费3000元),1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6%。庭审中,原告自述律师费依据框架协议约定的计算公式得出,结案当年年底统一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供电服务,被告应按约足额支付电费。被告未按时交纳电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逾期缴纳电费违约金。现被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本院综合考量被告违约行为、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等情形,酌定违约金金额为21370元。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被告违约行为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违约情形以及律师实际出庭情况,酌定律师费金额为4000元。对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北京市电力公司逾期缴纳电费违约金21370元;
二、被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北京市电力公司律师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北京市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9.74元,由原告某北京市电力公司负担3015.79元(已交纳);由被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