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17民初3471号
原告:某北京市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子)。
原告某北京市电力公司与被告***林木折断、倾倒、果实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刘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北京市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共计4049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10千伏后北宫路产权单位。原告在对线路进行巡视的过程中,发现被告擅自在10千伏后北宫路46/16-18#杆塔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多棵可能危及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高大树木。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10千伏后北宫路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消除隐患,但被告均置之不理。2023年7月31日,原告发现被告种植的杨树倾倒砸线,造成电线杆、导线等电力设施损坏、后北宫路46#杆支线开关跳闸停电。事故发生后,为维护供电稳定,原告立即委托运维单位对受损电力设施开展抢修,产生工程抢险费用共计40496元。因被告违反法律法规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线路安全的高大树木,不仅拒不消隐,更疏于日常管理,直接导致案涉杨树倒下砸损原告的电力设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林木的产权人、管理人,应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自行砍伐种植在10千伏后北宫路46/16-18#杆塔间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所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高大树木。原告作为公共事业型央企,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是严重威胁电网安全运行环境,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与现实不符,栽树的地是我们的口粮田,我们已经种植树木将近30年了,电线杆是后立的。我们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在2023年7月31日大风大雨天气里,被告在后北宫村东哈巴岭沟栽种的杨树折断、倾倒,砸断原告46/16-18#10千伏配电线路,线路运维单位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抢修。
2023年8月2日,北京市某公司平谷供电公司向被告发出《电网环境隐患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2023年8月1日我公司在检查10KV后北宫架空线路安全运行环境工作时发现贵单位(个人)在46/16-18#杆导线区域内,存在危害电网安全运行环境隐患,极易引发电网安全运行事故。为确保首都安全供电,请贵单位(个人)采取安全措施,并电话通知我公司现场配合监护,在7日内消除隐患,共同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环境,隐患情况为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树木,***签收了该通知书。同日,平谷某公司大华山某所给被告发出《赔偿通知》,该通知载明,2023年7月31日,由于贵方在后北宫村东哈巴岭沟所栽种杨树倾倒,砸断我公司10KV配电线路,造成大华山站后北宫路46#杆支线开关跳闸,导致整条支线停电,影响用户正常用电,我公司第一时间出动12名抢修人员,4辆抢修车辆,更换接续导线3处,共计450米,预估直接损失为1万5千元,故我公司向贵方郑某求立即赔偿设备维修及抢修人工与车辆费用。请贵方于7日内到某处理赔偿事宜,7日后如贵方不处理赔偿事宜,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偿全部损失,至此通知。2023年8月16日,北京某有限公司出具《10KV后北宫路46/16#至18#杆线路抢修材料明细表》,载明抢修费用合计40496元。
因隐患整改及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持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被告持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件涉及的原告因被告种植的杨树倾倒砸断后北宫路46/16#-18#杆之间导线而产生的抢修费用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摇号确定评估机构为中环松德(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25年5月9日,评估人员与原被告双方对现场进行勘查,原告提出以线路抢修材料明细表为准,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但拒绝在现场勘验记录上签字。2025年5月22日,该评估公司出具中环估字[2025]第0502号追溯性资产估值报告,估值结论为,在估值基准日2023年7月31日的市场价值估值结果为22594元。原告垫付了鉴定费用6500元。
原告另提交了2020年9月21日北京市某公司平谷供电公司向后北宫村委会发出的《电网环境隐患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2020年9月21日我公司在检查10KV架空线路安全运行环境工作时发现贵单位(个人)在后北宫路44-86##区域内,存在危害电网安全运行环境隐患,极易引发电网安全运行事故。为确保首都安全供电,请贵单位(个人)采取安全措施,并电话通知我公司现场配合监护,在日内消除隐患,共同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环境,隐患情况为14、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树木;21、用户在树上工作时,注意与带电线路保持安全距离,严禁使用金属、湿木及导电的工具工作;22、用户的树木由用户自行处理,如用户无法自行处理,供电所可协助处理,如不处理,发现问题由用户自己负责。该通知书签收人为梁某。原告据此主张已事先进行过整改提醒,被告称本案事发前没有人告诉过其树影响电线,原告给村委会发的整改通知并没有通知其,且该通知上的范围过大。
另查一,经本院现场勘察,被告在其口粮田内种植多棵速生杨,部分杨树邻近道路且向道路倾斜,道路另一侧隔农用地有原告的电线杆和电线。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种植的速生杨高度超过10米。
另查二,经本院向后北宫村村干部景某调查,其表示,案涉杨树是被告家的,种在被告家口粮田里,1995年开始种植的,哈巴岭沟一九七几年就有电线杆和电线了,电线杆也一直没有变过位置。被告家的树砸到电线的事其知情,树把两个电线杆之间的电线砸断了,把两边的电线也抻歪了,后来供电所冒雨进行了抢修。后来因为赔偿和砍树的事其居中调解过,但双方未达成共识。其从2021年年底到2025年,在村里负责水电工作,在被告家的树砸电线之前,电力公司没有针对被告家的树发过整改通知,被告家的树距离电线有段距离,中间隔着的村水泥路有5米多宽。
另查三,经本院向后北宫村工作人员梁某调查,其表示,2003年至今其一直在村里负责水利这块,电其不负责,2020年9月21日的整改通知书是其签收的,当时是因为有一棵核桃树挨着电线,电线下面是村水塔的蓄水池,树倒了会影响电线和蓄水池,所以他们发的整改通知让其签收,村里就找人把核桃树放了,整改的就是这棵树,不涉及别的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首先,经本院审查,被告种植的速生杨临近道路,高度超10米且向道路倾斜,在大风大雨等极端天气里,存在折断、倾倒的可能性,被告作为杨树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理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及管理责任,防止杨树折断、倾倒引发侵权事故的发生。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修剪过树底下的杈,几年修剪一次,高度没有管理过,认可原告的电线杆及电线形成时间早于被告种植的杨树。故被告对其杨树疏于管理,对于2023年7月31日其杨树折断、倾倒将原告电线砸断的损害结果,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此没有过错,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原告系电力企业,系电网环境专业管理者。《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原告在其诉状事实和理由中称其在对线路进行巡视的过程中,发现被告擅自在10千伏后北宫路46/16-18#杆塔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多棵可能危及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高大树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消除隐患,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应指出,原告所称电力线路保护区并未设立标志,原告既然认为被告的树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且可能危及电力设施运行安全,即应事前进行明确的告知并及时组织整改,但原告就事先提示整改仅提交了2020年9月21日北京市某公司平谷供电公司向后北宫村委会发出的《电网环境隐患整改通知书》予以证明,该通知书签收人为村委会工作人员,记载的隐患范围较大且未写明要求整改的具体时间,签收人对该通知书下发目的的陈述与原告意见并不一致,且该通知书距离事发时间已两年十个月有余,故仅凭该通知书难以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巡视过程中发现被告种植的树可能危及电力设施运行安全,且已对被告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并多次要求被告消除隐患而被告置之不理。故对本案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亦存在电网环境管理不到位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
最后,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金额。原告坚持主张被告赔偿40496元,但又表示该款项未实际支付。因原告电线被砸断必然产生抢修费用,且抢修费用经鉴定为22594元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本案财产损失金额总计22594元。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297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某北京市电力公司财产损失11297元;
二、驳回原告某北京市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4元,由原告某北京市电力公司负担729.97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82.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6500元,由原告某北京市电力公司负担325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32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