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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与北京东方某有限责任公司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京0111民初14393号 原告:兰某。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某合作社。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北坊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某乙。 被告:北京东方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某北京市电力公司。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某丙。 原告兰某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某合作社、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北坊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某乙、北京东方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北京市电力公司、北京市房山区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永久占地费用10万元整(具体金额待法院查明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1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某合作社及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某甲签订《房山区阎村镇北坊村废弃石子坑养殖经营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承包了北坊村位于中国某西墙外的废弃石子坑,面积160余亩,承包期30年,并享有使用权、收益权、继承权。 2016年10月10日,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某丙与被告某北京市电力公司签订《房山可再生能源电厂110千伏送出工程投资及产权划分协议》,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某丙负责工程前期工作,被告某北京市电力公司负责电力改造的施工。 2019年3月,被告北京东方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被告某北京市电力公司的电力改造工程,需要在原告承包的石子坑内施工,涉及原告承包地面积32余亩。 被告北京东方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经原告准许的情况下,强行在原告的承包地内施工,并修建永久性建筑,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 为此,原告将上述被告起诉至房山区人民法院。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4日,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某丙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某乙签订《房山可再生能源电厂110千伏送出工程拆迁补充协议》(编号:送出工程-闫某),约定:1、拆迁补偿费共计19043361.08元,本次拨付5977105.72元。 2019年1月10日,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某乙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某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永久占用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某甲土地16.43亩。补偿金额3286000元,临时占地146.01亩,补偿1229637.69元。本次拨付1229637.69元,其余永久占地补偿,地上物拆迁补偿款待财政评审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拨付。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20)京0111民初60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兰某与某丁、某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兰某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因涉案土地被征用,兰某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要求某己、某戊支付相应的补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就具体的补偿数额,因现永久占地费尚未发放到北坊村,故对于兰某要求的永久占地费、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剩余年限补偿暂不予处理,待永久占地费实际发放后,兰某可另行主张”。就临时占地费和地力恢复费,“本院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测绘报告所载内容予以确定”。据此,判决:“北京市房山区某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兰某补偿费194279.71元”。 现在,据原告所知,涉及本案的永久占地费已经下发,但是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某合作社不予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望查清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根据生效裁判中认定,“补偿款的给付主体为北京市房山区某合作社。就具体的补偿数额,因现永久占用费尚未发放到北坊村,故对兰某要求的永久占地费、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剩余年限补偿暂不予处理,待永久占用费实际发放后,兰某可另行主张”。经本院核实,截至目前,涉案永久占用费仍未发放到北京市房山区某合作社,即前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并未发生新的事实,故兰某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再次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