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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北京某电力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京01民终2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电力公司。 上诉人史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电力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9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史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审理中,史某增加一项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北京某电力公司按照每个月2000元标准,向史某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至两座铁塔实际拆除完毕之日的占地使用费。事实和理由:在2008年10月21日,北京某镇政府就已经将涉案宅基地划为史某所有并建房使用,而案涉北京某电力公司的两座铁塔建于2009年,建设时间晚于史某宅基地的规划建房时间,并且没有占地审批手续。根据村委会的宅基地情况说明,北京某电力公司的两座铁塔违规建设在史某宅基地院内,依法应当向史某支付占地使用费。案涉两座铁塔因违规而拆除线缆后已经停运多年,对史某的危害客观存在,两座铁塔建在山间风口,每次遇到大风,铁塔就被吹得左右摇摆,特别是2021年夏天的一个雷雨天,铁塔在雷电作用下向史某的院子掉落大火球,险些造成人员伤亡事故。北京某电力公司遗留废弃铁塔已无再次运营的可能,应尽快予以拆除,从而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北京某电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将史某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我公司依据合法手续设立高压线铁塔,2009年4月先建成铁塔,史某后建的房屋,史某所建房屋与铁塔之间不符合安全距离,给铁塔也造成了危害。史某并无证据证明铁塔在其宅基地范围内。案涉工程在1959年即投入使用,早于史某与北京某镇政府签订占地协议的时间。 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京某电力公司将位于我房屋东西两侧的两座废弃铁塔拆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21日,北京某镇政府与史某签订《某镇镇区路网改造工程西环路占地补偿协议》,约定“某镇镇区路网改造工程西环路经过西某村村民史某的宅基地,需占用该块地基。根据路网改造工程的拆迁补偿办法结合某本地区拆迁补偿价格的情况,经镇政府、西某村村委会与史某多次协商,达成以下协议……3.在2009年5月30日前由村委会为其新划宅基地一处,镇政府负责协调,不再收取费用”。 史某后在此处新划分的宅基地上建房屋及院落,形成北京市门头沟区某镇西某村一区113号院(以下简称113号院),史某现居住于113号院内。史某未就其具体建房时间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查,113号院为一不规则院落,院内有北房、西房、西侧棚子、东房。北房最东侧一间、东房与113号院东院墙,在113号院院外形成一块“〔”形的空地,该空地处为35KV某线003号铁塔,铁塔基座与113号院三面墙体距离分别为0.4米、0.3米、0.7米。西房与西侧棚子之间形成一处夹角,该夹角处为35KV付灵-斋支线004号铁架。铁架下方有水泥底座,北侧距113号院院墙0.8米,东侧距113号院院墙0.56米-0.73米。两座铁塔(铁架)上现无高压线。 北京某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北京电力设计院2007年4月10日出具的《某线路改造(08技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某线路改造(08技改)工程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两个铁塔建于2009年,早于史某建房时间。史某对北京某电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如果此处早就有铁塔,北京某镇政府不可能将此处划给其作为宅基地。 北京某电力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交国网北京门头沟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检修分公司)出具的《关于35KV付灵-斋支线3#塔情况说明》,表明因35KV某站退运,付灵-斋支1-4#杆塔、导线退运,状态为现场留用。 上述事实,有《某镇镇区路网改造工程西环路占地补偿协议》《某线路改造(08技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某线路改造(08技改)工程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图,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史某以案涉铁塔影响其生活为由要求将铁塔拆除,应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史某主张案涉铁塔年久失修,在大风的情况下会晃动,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其主张在2021年时铁塔被雷电击中产生火球,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铁塔对史某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产生影响,或存在可能危及史某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现实危险性,史某要求北京某电力公司拆除铁塔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史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史某申请付某、李某、史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两份村委会情况说明,以及现场照片和气象局科普内容、雷击事件报道,证明案涉两座铁塔建于史某宅基地范围内,且建设晚于史某的宅基地规划和打地基,案涉两座铁塔有引雷效应,增加了史某及家人生命财产遭受雷击的几率。北京某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审理中,双方均向法院提交了113号院及两座铁塔现状的视频,供法院参考。史某所提交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某镇西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某村村委会)于2025年3月26日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镇西某村一区113号院的位置情况,东边是马路,南边是马路,西边是京煤集团矿上大院院墙,北边是李某家。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视频,经本院初步审查,案涉两座铁塔位置与史某宅基地范围存在重合;本院对史某所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史某未取得113号院的使用权证,其宅基地为占地补偿后划分而来;根据113号院和两座铁塔现状,西某村村委会的情况说明所载明内容显示案涉两座铁塔位置与史某宅基地范围存在重合,在史某四至暂未明确,双方对使用权归属存在争议情况下,应当先行由相关政府明确史某113号院四至范围。双方在史某113号院四至范围明确后,如仍有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9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史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史某;上诉人史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