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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民终6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5)京0119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被上诉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某公司将电线杆移走并将宋某家东西墙和驴棚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8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宋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认定错误。一、1984年,宋某将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大队猪厂的厂房和猪圈整个后院买下,并垒院墙,故该处院落就是宋某的,院落内的房屋也是宋某的房屋。二、2018年左右,某公司在未经宋某同意的情况下,在宋某家西墙外架设了3根电线杆和1根揪子,其中带横担的电线杆离西墙根最近,正是该电线杆坑进水将西墙阴倒,且驴棚木头在西墙上担着,西墙倒塌必然导致驴棚倒塌。因为涉案院落西墙是宋某使用45号水泥抹的很结实,根本不会因年久失修而倒塌。 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宋某的上诉请求。一、某公司架设案涉电线杆均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且未占用宋某宅基地,宋某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某公司架设新电线杆的相关电力工程,属于某公司与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共同推进的“煤改电”工程。根据某公司与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某公司关于延庆地区电力建设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由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负责“煤改电”配套配网改造工程的前期工作,该工程选址、占地等前期工作由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并由村集体所指派人员共同进行,某公司为双方提供技术支持及后期工程施工。因此,某公司架设案涉电力设施合法合规,符合延庆区相关规划及法律规定,某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并且案涉电力设施架设在某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之上,未占用宋某的宅基地,宋某对案涉土地不具有任何权利基础,宋某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经某公司核实,旧电线杆架设时间为1998年左右,旧电线杆架设时间较早且一直正常使用,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另,宋某所称“3根电线杆”中有1根为通信杆,某公司并非该通信杆的产权人,某公司对其不具有管理义务,亦无权处置该设施。若宋某认为该设施造成其损害,应当向通信杆产权人主张权利。二、新电线杆的架设与宋某所谓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电线杆也非造成其损失的原因,宋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电线杆与其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房屋长期无人居住且年久失修,宋某在发现其墙面不牢固时应及时进行维修或采取其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宋某长时间未对墙面进行维护,致使墙体因年久失修而倒塌,是墙面倒塌的直接原因。因此,宋某墙体倒塌与某公司的电线杆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与某公司的电线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宋某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主张的损失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得到支持。宋某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宅基地使用证,无法证明宋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未提供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明案涉房屋建设符合规划要求,无法证明其房屋的合法性。因此,某公司认为宋某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其主张的损失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某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案涉电线杆的架设与宋某所谓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将电线杆移走;2.判令某公司对宋某家东西墙和驴棚恢复原状,若某公司不予修复,则要求某公司赔偿宋某家西墙及驴棚未维修造成的损失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宋某系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村民,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某村委会于1984年将大队猪厂卖给本村村民宋某房子八间,特此说明。因认为某公司架设的电线杆紧挨自家西墙跟导致西墙倒塌并将院内驴棚压倒,宋某曾于2024年4月11日诉至该院,该案中,宋某申请对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宋某宅院西墙倒塌与某公司架设的2根电线杆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宋某未缴纳鉴定费用,某检测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宋某于2024年11月11日申请撤诉。2025年1月13日,宋某再次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宋某称某公司架设的电线杆占用了自己的宅基地,并认为电线杆距离墙体太近导致墙体倒塌,经该院释明,宋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该院提交鉴定申请。 另查明,2016年,某公司与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签订《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某公司关于延庆地区电力建设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由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负责“煤改电”配套配网改造工程的前期工作,并承担前期费用赔偿及支付工作。某公司认为现场三根电线杆中有一根为通信杆,某公司并非通信杆的产权人,另外两根电线杆中,旧电线杆架设于1998年,另一根属于2016年由其与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共同推进的“煤改电”工程,该工程选址、占地等前期工作由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并由村集体所指派人员共同进行,某公司为双方提供技术支持及后期工程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宋某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进行诉讼,要求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就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过错四个方面承担举证责任。现宋某主张是某公司架设电线杆的行为造成了院墙倒塌并压倒院内驴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架设电线杆的行为与院墙倒塌以及驴棚被压倒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经一审法院释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宋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宋某认为某公司架设的电线杆占用了其宅基地,但仅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相关权属证照对其四至、面积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宋某要求某公司挪走电线杆,将东西院墙和驴棚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行查明如下事实,宋某在二审中称,涉案院落分为东西两个院落,其中西边院落大概有10多年无人居住,主要用于种菜。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案二审审理围绕宋某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宋某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某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则应就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具有过错、损害事实和某公司行为与其受到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四个方面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宋某虽然主张某公司架设的电线杆距离墙体太近导致墙体倒塌,但是经一审法院释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而依据宋某有关涉案院落居住使用情况的陈述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某公司架设电线杆的行为与涉案院墙倒塌及驴棚被压倒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宋某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