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京02行终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某茶艺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西罗园街道办事处。
一审第三人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
上诉人北京某茶艺馆因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西罗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罗园街道办)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4)京0106行初20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8月11日,西罗园街道办向北京丰台供电公司作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西罗园街道办事处关于协助我单位对我辖区内北京某茶艺馆违法建设停止电力供应的函》(以下简称被诉停止供电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北京市创建“无违建街道”工作要求,需对位于我街道辖区内北京某茶艺馆进行违法建设拆除工作,请贵单位协调下属单位予以配合,于2022年8月16日对北京某茶艺馆停止电力供应。
北京某茶艺馆一审诉称,2008年之后,其陆续在北京市丰台区自建了涉案房屋,并一直占有使用。西罗园街道办作出被诉停止供电函和断电行为未经法定程序,也未告知北京某茶艺馆诉权,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规定。为维护北京某茶艺馆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诉停止供电函违法,西罗园街道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西罗园街道办一审辩称,被诉停止供电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北京某茶艺馆的诉讼请求。
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力公司)一审述称,中止供电属于其对西罗园街道办拆除违法建设行为的协助行为,该行为于法有据。北京某茶艺馆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规划部门对原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作出《关于丰台区某处砖混结构房屋1处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主要内容为:经查,位于丰台区某处砖混结构房屋1处,依贵局提供数据,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0年11月9日,经审批程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责成西罗园街道办对王某在丰台区某处违法建设依法强制拆除。2022年8月11日,西罗园街道办作出被诉停止供电函,内容如前所述。北京某茶艺馆不服,直接提起本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建设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第六十五条规定,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办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等服务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对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不得提供相应服务;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及其他单位不得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对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已办理相关服务手续或者提供服务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予以纠正。
依据上述规定,西罗园街道办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同时,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在办理供电等服务手续时,依法负有查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法定义务;对于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但已办理相关服务手续或者提供服务的情形,依法负有采取合理措施予以纠正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西罗园街道办对经规划部门认定的违法建设进行处理,向供电公司发出被诉停止供电函,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北京某茶艺馆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某茶艺馆的诉讼请求。
北京某茶艺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诉停止供电函属于行政强制行为,但是西罗园街道办在进行强制行为过程中,既未依法事先催告当事人、也未对北京某茶艺馆所谓的违建进行任何的认定,更没有告知北京某茶艺馆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法定权利,涉案房屋属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合法建筑,不能与普通违法建筑一概而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诉停止供电函违法,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罗园街道办承担。
西罗园街道办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北京电力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北京某茶艺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告知书,2.被诉停止供电函,3.(2023)京02行终1705号《行政裁定书》。
在一审诉讼期间,西罗园街道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2023)京02民终5400号《民事判决书》,2.(2024)京02民终3715号《民事判决书》,3.(2022)京0106民初19057号《民事判决书》,4.《关于丰台区某处砖混结构房屋1处规划审批情况的函》,5.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行政案件审批表。西罗园街道办以《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作为法律依据。
在一审诉讼期间,北京电力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北京某茶艺馆和西罗园街道办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建设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第六十五条规定,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办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等服务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对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不得提供相应服务;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及其他单位不得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对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已办理相关服务手续或者提供服务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予以纠正。
本案中,在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已作出《关于丰台区某处砖混结构房屋1处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认定涉案建筑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西罗园街道办已认定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设并作出涉案《告知书》的情况下,西罗园街道办向供电公司发出被诉停止供电函,要求供电公司配合西罗园街道办对涉案建筑办理停止电力供应,西罗园街道办作出该行政行为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与其依法承担的“对本辖区内建设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的行政管理职能并不相悖,亦不违反《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某茶艺馆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北京某茶艺馆所持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某茶艺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