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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北京晟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10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小董村北里6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号8-10#。 法定代表人:***,项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头沟路11号院7号楼19层191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晟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头沟路11号院7号楼19层1907。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昂分公司)、中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北京兴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北京晟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35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昂分公司、中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诉讼程序。电力公司向中昂分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是债务加入,一审判决对电力公司主张的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明确予以否定,电力公司的诉讼已丧失请求权基础,因此应驳回电力公司的诉讼。一审判决在否定电力公司请求权基础的情况下,仍然依据“存在合同及法律依据”判中昂物业公司支付电费,严重违背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诉讼程序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无视中昂分公司与置业公司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基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中昂分公司显然不应承担电费支付义务。本案中,中昂分公司和电力公司之间没有签署供电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供电合同关系;中昂分公司也不是实际用电人;而且,根据《高压供电合同》附件3《电费结算协议》第五条“用电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电费,供电人按规定向用电人计收电费违约金”和第六条“当用电人付款单位出现未按时足额交纳电费的情况时,供电人有权中止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并按规定程序中止供电。倘若用电人交齐所欠电费后,需要恢复履行合同时,用电人必须向供电人提供电费担保或交纳预付电费。”的约定,进一步印证了中昂分公司在置业公司与电力公司的供电合同关系中仅是代置业公司向电力公司支付电费的代理人。一审判决无视上述基本事实,在否定债务加入和债务转移的同时,并没有对中昂分公司在该项纠纷中的法律身份进行正确认定,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合同签署时间是2018年,涉案项目于2017年竣工,根据合同签署时间,合同是正式的用电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电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一审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一审程序具有正当性,有效避免了诉审不一致导致的反复起诉、重复审判带来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有关问题本来就是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关注的焦点问题,已经由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辩论,也没有再次进行审理的必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己的认识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问题作出认定,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裁判。本案中无论“债务加入”还是法院认定供用电合同及合同变更,都不影响电力公司要求中昂分公司、中昂公司支付电费的诉求,也不需要提供新的证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置业公司形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而不是上诉人所主张的委托代理关系,所以,上诉人以基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中昂物业分公司显然不应承担电费支付义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昂分公司在《门头沟供电公司变更用电业务申请单》上盖章,同意将《高压供用电合同》项下的用电付款单位由原置业公司变更为中昂分公司,且中昂分公司自变更后一直向电力公司交纳电费,所以,由中昂分公司交纳电费事项,中昂分公司、置业公司、电力公司三方达到一致,中昂分公司与置业公司之间是否为委托代理关系与本案并没有相关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置业公司书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管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置业公司、中昂分公司、中昂公司向电力公司支付2022年4月、6月至12月拖欠电费本金6319650.62元;2.置业公司、中昂分公司、中昂公司向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1159751.21元(暂计至2022年12月9日,并按约定标准支付至其实际支付电费本金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6日,供电人电力公司与用电人置业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内容有:第一章供用电基本情况。1.用电地址。用电人用电地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街道办事处龙门河滩社区居委会门头沟路11号院。2.用电性质。2.1行业分类房地产开发经营。2.2用电分类商业用电。3.用电容量。用电人共有1个受电点,用电容量13700千伏安/千瓦。3.1北京兴亚置业有限公司受电点有受电变压器8台。其中,2000千伏安变压器4台,1600千伏安变压器2台,1250千伏安变压器2台,共计13700千伏安。4.供电方式。(1)第1路电源电源性质,专变供电人由中门寺变(配)电站,以交流10kV电压,经出口中昂一路开关送出的电缆管井(架空线/电缆)专用/公用线路,向用电人北京兴亚置业有限公司受电点供电。(2)第2路电源电源性质,专变供电人由中门寺变(配)电站,以交流10kV电压,经出口中昂二路开关送出的电缆管井(架空线/电缆)专用/公用线路,向用电人北京兴亚置业有限公司受电点供电。5.自备应急电源及非电保安措施。6.无功补偿及功率因数。7.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7.2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及责任认定按以下方式确定,双方依本合同7.1条约定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8.用电计量。8.1计量点设置及计量方式。(1)计量点(60004312953),计量装置装设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门头沟路9号处,记录数据作为用电人房地产开发经营(类别)用电量的计量依据,计量方式为高供高计。(2)计量点(60004312954),计量装置装设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门头沟路9号处,记录数据作为用电人房地产开发经营(类别)用电量的计量依据,计量方式为高供高计。9.电量的抄录和计算。9.1抄表周期为每月,抄表例日为10日。供电人可以单方调整抄表周期和抄表例日,但须通知用电人。9.2抄表方式,人工/用电信息采集装置自动抄录方式。9.3结算依据,供用电双方以抄录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的结算依据。以用电信息采集装置自动抄录的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结算依据的,当装置发生故障时,以供电人人工抄录数据作为结算依据。10.计量失准及异议处理规则。11.电价、电费。12.电费支付及结算。(5)双方可参照《电费结算协议》(附件三)的格式另行订立电费结算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第二章双方的义务。第一节供电人义务。第二节用电人义务。21.交付电费。21.1用电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期限及时交付电费。21.2用电人将用电地址内的房屋、场地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给他人使用的,用电人仍需承担交纳电费的义务。第三章合同变更、转让和终止。34.合同变更程序。合同如需变更,按以下程序进行,(1)一方提出合同变更请求,双方协商达成一致;(2)双方签订《合同事项变更确认书》。35.合同转让。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第四章违约责任。38.用电人的违约责任。38.4用电人有以下违约行为的还应按合同约定向供电人支付违约金、违约使用电费,(1)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但累计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交纳电费时应先冲抵到期电费债务,即用电人应先交纳电费欠费后再交纳违约金。附件3《电费结算协议》内容有:供电人电力公司,用电人置业公司。一、供电人按规定日期抄表,按期向用电人收取电费。二、用电人的电费结算方式,每月一次性结清全部电费,交付时间为用电当月15日前。三、用电人的电费支付方式,由用电人付款单位采用银行同城特约委托付款方式交付电费。用电人付款单位(全称)为北京兴亚置业有限公司。五、用电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电费,供电人按规定向用电人计收电费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费之日止。落款供电人(公章)处盖有电力公司合同专用章;用电人(公章)处盖有置业公司合同专用章;用电人付款单位(公章)处盖有置业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约日期为2018年12月6日。 开发建设单位(甲方)置业公司与物业服务企业(乙方)中昂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有:第一章物业项目基本情况。第一条物业项目基本情况,名称中昂时代中心,类型商业、办公,坐落位置门头沟区门头沟新城MC04-149,规划建筑面积146977平方米,区域四至,东至规划龙泉镇东一路、南至门头沟路、西至门头沟路、北至黑河沟。第十二条乙方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委托代收使用费用的,不得向甲方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不得限制或变相限制甲方或物业使用人购买或使用。 2019年6月14日,管理公司(甲方)与中昂分公司(乙方)签订《商业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内容有:物业基本情况,商业广场,坐落位置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头沟路11号中昂时代广场,建筑面积24883.83平方米,类型商用。鉴于,甲方受“中昂时代广场”(以下简称该物业、本物业、本项目或项目)的业主方委托,拥有该物业的综合运营管理权。且甲方、乙方与业主方已对物业的交接达成一致且不存在疑议。第一条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第二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条物业服务费用。(一)物业服务费用。(二)其他费用,1.水、电费由乙方向各承租商户收取。 电力公司出示的在“原客户签章”处盖有置业公司印章、“新客户签章”处盖有中昂分公司印章的《门头沟供电公司变更用电业务申请单》内容有:目前用电情况,户名置业公司,用电地址,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街道办事处龙门河滩社区居委会门头沟路11号院,客户编号1042034275,申请原因,项目全部竣工,全部交由物业公司管理,变更缴费户名,变更专票,变更开票信息。申请后用电情况,户名中昂分公司,用电地址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街道办事处龙门河滩社区居委会门头沟路11号院。 电力公司出示的应收年月2022年4月至同年12月“电费单”显示:用户名称置业公司,缴费户名中昂分公司。 诉讼中,当事人对法院就相关问题进行的询问有以下陈述。一、就电费支付问题。电力公司称“2018年12月6日签署高压供用电合同之后,由兴亚置业一直向电力公司交纳电费,2020年10月底进行缴费户名变更,2020年12月份开始由物业公司缴纳,2022年开始拖欠电费”。置业公司称“2018年12月6日签署高压供用电合同之后,由兴亚置业一直向电力公司交纳电费,2020年10月底进行缴费户名变更,2020年12月份开始由物业公司缴纳。因为这个项目收电费也是物业公司在收,是物业公司收了再交给电力公司”。中昂公司、中昂分公司称“中昂公司收取的电费不是全部的,从一开始到现在,只收取了其中的三分之一左右,因为还有一大部分的商业,商铺的租金都是含电费的,其中中昂公司并没有收取。2020年12月开始,由中昂公司交电费。中昂公司按照每个月的发生额交,有中昂公司收取的部分,没有收取上来的,中昂公司也代缴了。这个项目属于商业项目,商户的租金是含着电费的,中昂公司对商业部分的电费无法收取,具体占比没有统计,商业部分的用电量没有户表,是管理公司出租给商户的,管理公司如何获得的出租权不清楚”。二、就欠付的电费问题。电力公司称“已收到2022年3月31日前的电费。2022年5月份电费也收到了。2022年4月份的电费没有收到,2022年6月1日开始欠费至今。2022年11月交了一笔,但是没有交齐。2022年4月是指2022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电费1184399.2元,因为物业公司在2022年6月交了一笔10万元,所以扣除掉后欠付1084399.2元。2022年5月付清了,由物业分公司交纳的。2022年6月1日至9月30日的电费均未缴纳,其中6月是879500.11元,7月是1174363.36元,8月是1137052.94元,9月是809951.31元。10月是指10月1日至31日的应支付电费为663710.68元,这个月我们收到分公司交纳的540700元,是分三十三笔收到的。11月1日至11月30日欠费693397元,12月1日至31日应支付电费789476.02元。12月物业分公司分十八笔交了321500元,从截止到12月份的欠电费中扣除,剩余6319650.62元”。中昂公司、中昂分公司称“2022年3月31日前的电费均已缴纳,2022年5月份电费也已缴纳。2022年4月份的电费没有缴纳,2022年6月1日开始欠费至今。2022年11月交了一笔,但是没有交齐。2022年4月是指2022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电费1184399.2元,因为我方在2022年6月交了一笔10万元,所以扣除掉后欠付1084399.2元。2022年5月付清了,由物业分公司交纳的。6月至9月的电费确实没有交纳,其中6月是879500.11元,7月是1174363.36元,8月是1137052.94元,9月是809951.31元。10月1日至31日的应支付电费为663710.68元,我公司分三十三笔向电力公司支付电费540700元。11月的欠费金额认可,12月的欠费金额认可,11月1日至11月30日欠费693397元,12月1日至31日应支付电费789476.02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管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电力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电力公司作为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应支付电费。 一、关于电力公司以中昂分公司债务加入为由要求中昂分公司与置业公司连带支付电费的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电力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电费结算协议》,在该结算协议的落款处分别留有“供电人”“用电人”“用电人付款单位”签字盖章栏,表明《高压供用电合同》允许用电人另设付款单位。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合同履行情况及出示的《门头沟供电公司变更用电业务申请单》分析,电力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合同后的前期履行是由置业公司作为付款单位支付电费,后,置业公司、中昂分公司向电力公司申请变更了付款单位,在置业公司、中昂分公司签章的《门头沟供电公司变更用电业务申请单》上虽无电力公司印章,但通过电力公司出示的若干张2022年4月至同年12月“电费单”能够认定电力公司同意变更“用电人付款单位”为中昂分公司,此后的电费亦是由中昂分公司实际支付,因此并非电力公司主张的中昂分公司债务加入,案涉年份的欠付电费应由中昂分公司支付,对电力公司就置业公司、中昂分公司之间连带责任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电力公司虽准许置业公司、中昂分公司就付款单位变更的申请,但原有《高压供用电合同》并未解除,亦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故对置业公司就《高压供用电合同》与其无关的抗辩主张,法院亦不予采纳。 二、关于中昂公司、中昂分公司提出的收取电费不是全部的问题 中昂分公司与管理公司签订的《商业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水、电费由乙方即中昂分公司向各承租商户收取,故中昂分公司的此项主张与上述服务协议约定相悖,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电力公司要求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 诉讼中,电力公司与中昂分公司就已付、欠付的电费事实陈述一致,法院予以采信,截至2022年12月31日,中昂分公司欠电力公司电费6319650.62元,电力公司要求中昂分公司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存在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电力公司要求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付款单位变更为中昂分公司后,中昂分公司承继置业公司在合同中的付款义务,电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逾期不支付电费所产生,故中昂分公司应向电力公司偿付违约金。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现无电力公司因逾期不支付电费造成损失金额的证据,故电力公司以欠付金额的30%主张违约金过高,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2023年1月15日前的违约金以欠款金额的6%计算,自2023年1月16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对电力公司超出法院确认金额的部分违约金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电力公司要求中昂公司支付欠款的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昂分公司是中昂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昂公司承担。电力公司要求中昂公司支付欠款的主张,存在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截至二○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电费6319650.62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偿付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违约金(截至二○二三年一月十五日,违约金为379179.04元,自二○二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319650.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昂公司、中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称工程竣工备案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置业公司与电力公司的合同签订于2018年,是正式的用电合同,置业公司是实际的用电人,其公司不是实际用电人,不同意承担费用。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昂公司、中昂分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电费金额、违约金标准均无异议,仅对责任承担主体提出异议,电力公司虽称对违约金标准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同意一审认定,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付电费及违约金的责任承担主体。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2018年12月6日,电力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置业公司与中昂分公司向电力公司申请用电业务变更,并填写《门头沟供电公司变更用电业务申请单》,对缴费户名、开票信息等进行变更。其中,申请原因为“项目全部竣工,全部交由物业公司管理。”结合后续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可视为置业公司与中昂分公司已经就合同中的电费缴纳义务转移达成一致。债务转移需要通知债权人才可对债权人发生效力,债权人的同意可以是明示的方式,也可以是默示的方式。电力公司虽未在《门头沟供电公司变更用电业务申请单》上盖章确认,但从文件内容上看,该业务申请单为制式表格,并无电力公司确认一栏,电力公司接收业务变更申请,并保存该业务申请单,且后续履行中实际接受中昂分公司的债务履行,视为其同意债务转移。鉴于合同中用电人义务除电费缴纳义务外,还包括其他义务,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他合同义务一并发生转移,故中昂分公司应就电费缴纳义务在其管理期间向电力公司承担责任。据此,本院对中昂公司、中昂分公司不同意给付欠付电费及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前述,电力公司有权向中昂分公司主张欠付电费及违约金,电力公司要求中昂公司承担责任亦具有法律依据。中昂公司、中昂分公司上诉称电力公司以债务加入为由向其公司主张权利,因本案不构成债务加入故电力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丧失,鉴于一审中昂公司、中昂分公司已就其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作充分抗辩,不存在侵害当事人辩论权利情况,本院对中昂公司、中昂分公司以程序违法为由要求驳回电力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昂分公司上诉称其与置业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根据置业公司与中昂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二条,“乙方接受供水、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委托代收使用费用的,不得向甲方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不得限制或变相限制甲方或物业使用人购买或使用。”难以认定双方关于代收电费存在委托关系,故中昂分公司关于其与置业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拒绝支付欠费的主张,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34.18元,由中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