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

某旅游观光园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京01行终6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旅游观光园。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 上诉人某旅游观光园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十三陵镇政府)协助停电通知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4行初6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旅游观光园的委托代理人牛某、程某,被上诉人十三陵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被上诉人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某旅游观光园与北京市电力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用电地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涧头村南。2022年11月1日,十三陵镇政府作出《协助停电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规自部门认定,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涧头村村东位置的某旅游观光园项目,未依法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关于严禁为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服务的意见》的规定,不得对该违法建设提供供电服务。现要求国网北京昌平供电公司配合进行拆违执法工作,于2022年11月12日9时00分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涧头村村东的某旅游观光园中止供电,用户编号1000421XXX。2022年11月3日,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昌平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对某旅游观光园作出《停电通知书》,告知于2022年11月1日收到十三陵镇政府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公司将根据要求于2022年11月12日9时00分对其中止供电。2022年11月12日9时00分,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对某旅游观光园前述用电地址中止供电。某旅游观光园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撤销十三陵镇政府作出的《协助停电通知书》,责令十三陵镇政府限期对某旅游观光园恢复供电,十三陵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费。 一审诉讼中,某旅游观光园认可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已于2023年11月对其用电地址恢复供电。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12月1日,十三陵镇政府对石某作出京昌十三陵镇限拆字〔2021〕15002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石某在某旅游观光园院内建设的二层砖混、彩钢结构楼房6处,建筑面积共约4573.30平方米;一层砖混、彩钢结构平房49处,建筑面积共约8434.49平方米;棚房8处,建筑面积共约662.79平方米;棚子22处,建筑面积共约1407.70平方米;门厅5处,建筑面积共约58.14平方米;池塘1处,面积约173.21平方米;围墙长约54.22米;硬化地面面积共约9641.01平方米,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搭建上述建筑物均应依法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规划许可。经向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协查认定,以上建筑物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且以上建筑物持续至今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属于违法建设。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限石某收到本决定之日起5日内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并接受复查。逾期未拆除的将报请昌平区政府责成依法强制拆除。石某不服于2022年1月29日向昌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昌平区政府经审查,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昌政复决字[2022]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前述决定。2022年8月30日,十三陵镇政府对石某作出《行政催告书》,催告石某于2022年8月31日24时前清理室内物品,自行拆除全部违法建设。2022年11月9日,十三陵镇政府对石某作出京昌十三陵镇强拆字〔2022〕15004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告知2022年8月31日,昌平区政府批准并责成十三陵镇政府对该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石某应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5日内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仍未履行的,将于2022年11月15日7时00分依法强制执行。 2024年5月6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办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等服务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对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不得提供相应服务;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及其他单位不得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对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已办理相关服务手续或者提供服务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予以纠正。《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实施,组织、协调、监督违法建设制止和查处工作,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情况纳入相关考核。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具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工作。 根据上述规定,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作为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对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建筑不得提供用电服务,已经提供服务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予以纠正。但是,十三陵镇政府并不具有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职责,作出的《协助停电通知书》属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予纠正。鉴于断电行为并非十三陵镇政府实施,且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已经对某旅游观光园涉案用电地址恢复供电,故某旅游观光园关于要求十三陵镇政府限期恢复供电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十三陵镇政府作出的《协助停电通知书》;2.驳回某旅游观光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旅游观光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十三陵镇政府作出的《协助停电通知书》无效。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为某旅游观光园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应当对上诉人供电行为予以纠正错误。案涉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本不属于本案审查的对象,但是一审判决过多涉及于此,故某旅游观光园认为有必要对此予以澄清。案涉房屋并非违法建筑,某旅游观光园就强制拆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后,一审法院驳回某旅游观光园一审诉讼请求,最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发回重审,目前在一审法院尚未开庭审理。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应当予以停电的认定,明显错误。2.超越行政职权的行为应属无效行政行为,一审判决未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而判决撤销,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十三陵镇政府并不具有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职责,作出的《协助停电通知书》属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确认无效。3.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协助作为其借口和托词,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和违法情形。 被上诉人十三陵镇政府、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某旅游观光园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和补充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2.关于福来迎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的证明、某旅游观光园经营场所证明;3.证明;4.供电合同、《停电通知书》《协助停电通知书》;5.行政裁定书二份。 十三陵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行政复议决定书;3.现场检查(复查)笔录;4.行政催告书及送达回证;5.《协助停电通知书》。 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某旅游观光园证据2中关于福来迎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的证明与本案审查的内容无关,法院不予采纳;某旅游观光园证据4中的《协助停电通知书》及十三陵镇政府证据5系本案被诉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某旅游观光园、十三陵镇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与本案审查内容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办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等服务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对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不得提供相应服务;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及其他单位不得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对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已办理相关服务手续或者提供服务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予以纠正。《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实施,组织、协调、监督违法建设制止和查处工作,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情况纳入相关考核。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具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工作。 本案中,根据上述规定,十三陵镇政府并不具有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职责。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协助停电通知书》并驳回某旅游观光园要求十三陵镇政府限期恢复供电的诉讼请求,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十三陵镇政府虽不具有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职责,但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其负有具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工作的职责。十三陵镇政府针对违法建设向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作出的《协助停电通知书》,并不属于行政行为无效之情形,上诉人某旅游观光园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要求确认《协助停电通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其在二审审理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某旅游观光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旅游观光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