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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3民初979号 原告:洛阳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洛阳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4000元及违约金171389元(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逾期罚息利率(年利率9.9%)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时为171389元,剩余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提升机电控系统2套,合同金额为1340000元,货送指定现场调试验收后,留质保金10%即134000元一年后付清,但2010年11月12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投运后,被告一直不进行质保金结算。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被吊销。原告认为,原告的债权合法有效,被告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下,长期不进行清算,侵害原告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武汉某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工矿品买卖合同》、原告发货单两份、增值税发票开出和收货地址信息、联系函、发票、欠款明细账、付款凭证、调试报告、差旅费凭证、催款函签收截图等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武汉某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工矿业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JK-2.5提升机电控系统”2套合计1340000元,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质量保证期为安装调试合格后十二个月为准,结算方式及时间为:预付款30%、提货前付60%、质保金10%,一年期满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2010年9月28日履行了发货义务,并于2010年9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了数额13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某乙公司李某1#井直流提升机电控调试报告》《某乙公司李某2#井直流提升机电控调试报告》显示,原告交付的2套提升机电控系统于2010年11月12日顺利完成系统安装和调试,系统性能达到了预期的要求。 被告共向原告支付3笔货款合计1206000元,具体情况为:2007年10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402000元;2010年9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4000元;2010年9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80000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10%质保金134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已于2019年6月25日被吊销,但未办理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武汉某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工矿业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并于2010年11月12日通过质量检测,被告已支付货款1206000元,剩余10%未支付。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一年期满后一次付清”,故被告应于2011年11月12日支付剩余货款13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如下逾期付款损失:以13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的标准,自2011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3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000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13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的标准,自2011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3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1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洛阳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武汉某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881元,逾期不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已产生的公告费200元及后续公告本判决将产生的公告费(具体金额以实际产生为准),均由被告武汉某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