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081民初6013号
原告: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孙辛辅路8号。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禹州市磨街乡文湾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光明路7号。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裕中煤业有限公司。住所:新密市曲梁镇庙朱村。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神火国贸有限公司。住所:永城市商务中心区亿丰广场三楼(经营地址: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裕中煤业有限公司、河南神火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裕中煤业有限公司、河南神火国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90000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裕中煤业有限公司、河南神火国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5日,被告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以2900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提升机变频控制系统(含软件V3.0)”,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郑州裕中煤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被告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22日依法将股权转让给被告郑州裕中煤业有限公司之后,被告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不再是被告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要求被告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对被告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裕中煤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被答辩人与九华山公司案涉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二、合同具有相对性,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不负合同义务,以答辩人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答辩人与九华山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也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对被答辩人不存在付款义务,被答辩人与九华山公司的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三、九华山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法人,依法具有独立的人格和独立的财产权,答辩人作为九华山公司的股东之一,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九华山公司是由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神火公司)与禹州市文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湾煤业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金5612.29万元。其中,许昌神火公司出资占比51%;文湾煤业公司出资占比49%。许昌神火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并经专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全部出资到位,许昌神火公司作为设立股东的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11月22日许昌神火公司将拥有的九华山公司的上述股权全部转让于答辩人,不再是九华山公司的股东。答辩人作为九华山公司的股东之一,对于公司而言负有出资义务。本案中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答辩人与九华山公司作为互相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对九华山公司的合同之债承担责任。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神火国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合同具有相对性,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不负合同义务,以答辩人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答辩人与九华山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也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对被答辩人不存在付款义务,被答辩人与九华山公司的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二、答辩人受九华山公司委托组织案涉物资招标事宜,其法律效果应当归属于九华山公司。2011年1月1日,就九华山公司所需机电设备等物资组织招标事宜,答辩人和九华山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约定委托范围为:“编织招标(或询价)文件、发布招标信息、报名、制定评标方法、组织实施招标程序、发送预中标通知书等。”第四条第6款约定:“乙方(答辩人)只负责组织招标,不参与甲方(九华山公司)与中标人之间的合同洽谈、签订、履行等事宜,与合同有关的一切风险纠纷由甲方(九华山公司)承担。”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原告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11年10月20日河南神火国贸有限公司《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通过《预中标通知书》第二段的文字可知九华山矿业实质是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公司,原告及本案九华山矿业是按照河南神火国贸有限公司的指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招标文件第一部分处明确记载了“项目业主(买方):河南神火国贸有限公司”,因此可以证实河南神火国贸有限公司也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方。二、《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提升机变频控制系统技术协议》各一份,证明:(一)原告已按照河南神火国贸有限公司的要求与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提升机变频控制系统技术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合同总价290000元与《预中标通知书》价款金额一致,此外原告已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提升机变频控制系统技术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已逾期付款。三、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发货单二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技术资料及配件交付至被告九华山矿业,被告九华山矿业均已接收。四、调试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接收设备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备的调试工作,设备各项性能指标达到规程及设计要求。五、服务单六份,证明:为配合被告工作,原告多次到现场提供服务。六、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向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290000元,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合同金额的发票,九华山矿业已入账。七、九华山矿业向原告出具的账户结余询证函复印件1份,证明九华山矿业曾就双方款项结余情况向原告出具询证函,原告收到该函后于2019年1月26日以被告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尚有290000元货款未支付向被告复函。八、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截图2页。九、原告公司人员***与工信部清欠办***微信聊天记录8页。十、关于邀请参加重点跟踪企业清欠工作视频座谈会的函2页。证据七至十证明:因被告拖欠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无奈于2019年10月30日向国家工信部网站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进行登记投诉寻求国家部门解决,2020年11月6日在国家工信部的组织召开讨论禹州神火(广鑫、九华山、圃晟源、永和、隆瑞、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拖欠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一事的视频座谈会,2020年7月10日得到反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可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十一、(2014)郑民再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件确认“故原审认定神火广鑫公司名为新设,实为企业兼并并无不当”,即禹州神火广鑫矿业有限公司虽然显示有两名股东,但实际是一名股东。因本案九华山矿业公司也是在同时期依据豫政(2010)32号文、豫煤重组(2010)3号文和豫政办(2010)55号等煤炭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文件成立的公司,因此可知九华山矿业公司也是一人公司,即前期股东是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现在股东是郑州裕中煤业有限公司,所以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和郑州裕中煤业有限公司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河南神火国贸有限公司与九华山矿业均是本案中1套“提升机变频控制系统”买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的合同义务。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债务形成时的实际唯一股东,郑州裕中煤业有限公司系九华山矿业公司现在的唯一股东,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裕中煤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2、郑州裕中煤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3、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是一家由两家法人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郑州裕中煤业有限公司和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仅是设立法人股东,具有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均具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权。第二组:4、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2010年9月18日验资报告1份[豫普会验字(2010)第08号];5、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2011年7月29日验资报告1份[大公验字(2011)第0732号];6、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2011年8月11日验资报告1份[大公验字(2011)第0815号],证明: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2010年设立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时,实缴出资现金700万元,又于2011年7月和8月分别现金缴纳出资1173.687万元和1178.5809万元,已经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并经专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出资到位。第三组:7、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8、股权转让协议1份;9、章程修正案1份;10、股东出资信息1份,证明:2013年11月22日,郑州裕中煤业有限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受让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依法取得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地位,作为股东出资义务也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第四组:11、关于郑州裕中煤业有限公司对禹州市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直接债权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1份,证明:截至2022年11月25日,郑州裕中煤业有限公司对禹州市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因直接借款而形成的债权26778866.27元。
被告河南神火国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委托代理协议1份,证明:2011年1月1日,就九华山公司所需机电设备等物资组织招标事宜,河南神火国贸有限公司受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委托组织案涉物资招标事宜,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河南神火国贸有限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当归属于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请求河南神火国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裕中煤业有限公司、河南神火国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和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同意证明目的,招投标过程中形成的文件仅是作为最终签订合同的参考,而不是合同主体,合同争议双方应当依据合同主体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权利义务履行的主体来确定合同主体,本案中争议的合同是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而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均是本案第一被告,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国贸公司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合同主体同时本案中国贸公司是接受第一被告的委托代为招标、代为审核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的履约能力和技术条件,因此国贸并非合同的主体,国贸公司也没有实际履行本案所涉合同的权利义务;证据二、三、四、五、六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该证据均未显示第二、三、四被告参与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过程,对该组证据的内容未参与,对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履行合同的内容由法庭根据证据来审查;证据七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八、九、十均是平台截图、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一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在该案中虽然说神火广鑫名为新设,实为企业兼并,并无不当,但是该结论并不能推定广鑫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是以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公示内容为准,由此也不能推定第一被告就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第三被告仅是第一被告的股东之一,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针对被告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裕中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形式上显示九华山矿业公司有两个股东,但实质上前期有第二被告实际控制,第二被告对此有绝对的话语权,后期第三被告变更为第一被告的股东,其实质和第二被告在作为股东时是一样的。第一、二、三被告均是神火集团下属企业,第一被告显示的另外一名法人股东是挂名股东,无实质的权利。第一被告的成立所依据的政策和当时全省针对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指导方针均可以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体现出来,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本案第一被告是一人股东,第二、三被告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对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仅能证实第一被告在成立之初形式上是有两个股东,但第三被告并未提交第一被告在成立之初第二被告和公司显示的另一股东之间的原始合同用以证明第一被告是由双方公司共同成立,在无原始合同的情况下,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实质经营情况及股东情况。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的会计师事务所会计人员并未到庭说明该审计报告产生的基础,因此该报告并不能证明两方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河南神火国贸有限公司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针对被告河南神火国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该证据显示的时间及内容均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中的第一被告和第四被告属于关联公司,该证据有可能是双方后期制作的且第四被告并不是专业的法律规定的招投标代理机构,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代理机构必须是法定,而第四被告经营范围中并无招投标的代理,不是专业的代理机构,无权从事所谓的招投标代理活动。被告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裕中煤业有限公司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9日,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共同签订《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提升机变频控制系统技术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有: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禹州九华山矿业提升机变频控制系统(含软件V3.0)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承担该项目的设计、制造、安装指导、现场调试、人员培训等。该合同由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分别盖章、签字确认。
2011年10月25日,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在九华山矿共同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1025)一份,主要约定有:标的名称:提升机变频控制系统(含软件V3.0),牌号商标:洛阳源创,规格型号:JKD/BP-NT-95KW/380V,生产厂家: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单位:套,数量:1,单价:290000元,交(提)货时间:2011年12月5日前到达九龙山煤矿,合计人民币290000元……标的物运到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款9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若无质量和服务问题一次付清余款……该合同由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分别盖章、签字确认。
2011年12月20日,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向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交付货物,2011年12月2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2012年2月17日始,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人员到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提供服务;2012年6月12日,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共同在《九华山煤矿副井提升机交流变频电控系统调试报告》签字,载明于2012年6月12日调试完毕开始运行;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继续对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售后服务、现场调试服务、现场服务。
后,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向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发出账户结余询证函,载明余款金额2018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货款)261000元,并写明有如上列结余不符请详列于背面。2019年1月26日,原告在背面注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我公司应收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余款为290000元整,差额为29000元整”,由原告盖章、签字确认。因多次催要货款无果,2019年10月30日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在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寻求解决,2020年7月10日得到反馈,后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举证等权利的放弃。原告于2019年1月26日对账户结余询证函提出异议,2019年10月30日在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寻求解决,2020年7月10日得到反馈,故其2023年6月12日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案中,原告收到预中标通知书后,与被告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提升机变频控制系统技术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货物、调试、服务等,由被告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分别由原告与被告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盖章、签字确认,且发货单收货单位、发票名称、调试报告、服务单、账户结余询证函等内容均显示签订主体为双方。因此,案涉买卖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神火国贸有限公司未参与合同签订及履行,原告以预中标通知书主张其系买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未提供直接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告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债务形成时的实际唯一股东、被告郑州裕中煤业有限公司系现在唯一股东,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裕中煤业有限公司、河南神火国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交付货物、安装调试及提供服务后,被告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款项,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29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视为逾期付款损失,结合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时间、安装调试完毕时间、质保期等情况,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261000元(290000×90%)为基数自2012年6月13日起,以29000元(290000×10%)为基数自2013年6月12日起,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9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61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3日起,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2日起,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被告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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