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03行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5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00005373359Y。
负责人刘克见,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娃,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孙辛辅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33841317W。
法定代表人江贤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准,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11行初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高晓军,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娃、薛红,原审第三人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准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刘战辉父亲,刘战辉系源创电气公司职工,工作岗位是司机。2019年12月9日下午17时30分,刘战辉驾驶公司车辆,送另外一名员工张群凯出差至山西临汾,当晚21点13分由山西临汾青兰高速光华镇收费站下高速,22时到达绿色餐饮处吃饭住宿。次日6点半,二人起床洗漱,7点开始出发,8点30分到达客户单位,刘战辉旋即返回洛阳。中午12时39分55秒刘战辉从二广高速白马寺收费站下高速,12:53分持旅游年票进入白马寺,13时左右在白马寺内路人原瑞宁发现刘战辉在钟楼附近一颗树旁大喊头晕,上前询问情况发现已意识不清醒,打120急救电话,送往洛阳启明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2019年12月12日凌晨死亡。
2019年12月13日,源创电气公司填报死亡职工刘战辉认定工伤申请表,向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4月21日,市人社局予以受理,2020年6月5日,作出洛高组人社非工伤认字[2020]第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地点在白马寺景区内,不属于工作场所,也不在工作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同日,向源创电气公司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认为××发前一天工作至晚上10点,次日早上7点至中午12点39分一直驾车,处于超疲劳状态,××。在白马寺收费站下高速后,到刘战辉不能自控,意识不清,相隔只有20分时间,属于出差途中,应视同在工作期间、××发身亡,应视同工亡。故此,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职工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以及视同工伤的情形,刘战辉在驾车出差途中,从白马寺收费站下高速后到白马寺景区,××,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战辉的发病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洛高组人社非工伤认字[2020]第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告***不服,提起本案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源创)职工刘战辉驾车出差送公司员工张群凯至山西临汾,××,经抢救无效死亡。洛阳源创向被上诉人申请认定工伤,但是被上诉人以刘战辉的××地点为白马寺景区内,不属于工作场所,也不在工作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支持了该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认定不正确,一审法院继续维持该认定,也是不正确的。本次认定和判决在事实上对死亡职工的要求特别苛刻,没有充分考虑到刘战辉本次出差处于超疲劳状态,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超过4小时,必须停车休息至少20分钟后,方可再次驾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而且又是中午吃饭时间,因此,刘战辉不可能在路上停车休息,只能在白马寺停车场停车休息,而且,在白马寺高速出口附近没有饭店,只有较近的白马寺周边有大量的饭店。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休息场所和吃饭地点,只要具有合理性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刘战辉本次发病,就是在依法休息,必须休息的时间,也是在该吃饭的时间内,其使用旅游年票进入白马寺,也是休息,也不排除其是去吃斋饭。本次发病时间完全是在合理休息和吃饭的时间段内,仍然是在出差途中,不能苛刻职工。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刘战辉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做出的(2020)鄂10行终24号关于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华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中就有针对与本案类似情况做出过相应的判决,××死亡也都被法院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行为既合理又合法,也理应被认定为工伤。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因此,特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指令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0)豫0311行初89号行政判决书,并指令被上诉人洛阳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2、依法判令上诉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刘站辉发病及非工伤决定认定经过。第三人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提交的《洛阳市工伤保险伤亡事故快报表》载明:第三人于2019年12月9日安排刘战辉驾车(豫C×××**)出差到外地,于2019年12月10日8时35分从临汾驾车返回洛阳,当天12时39分从二广高速白马寺站下高速,下高速后不知何故,××,经路人拔打120(当天13时07分),120急救车将其送至洛阳启明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3级,很高危,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12日0时35分死亡。经补正,答辩人于2020年4月21日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认为其发病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为此,答辩人于2020年6月5日作出了洛高组人社非工伤认字[202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0年6月5日向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进行直接送达。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站辉从白马寺收费站下高速后到白马寺景区,××,经抢救无效死亡,××地点系在白马寺景区内,不属于工作场所,亦不在工作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为此,答辩人作出的洛高组人社非工伤认字[202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称:一、答辩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作为答辩人员工的刘站辉,受答辩人指派,履行工作职责。事发时,刘站辉刚返回洛阳,仍在履行职责的期间内,答辩人认为其发病、去世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刘站辉工作性质的特殊性,答辩人认为,只要其未向答辩人交接所驾车辆,答辩人认为其就在工作场所,因此,答辩人认为,事发时,宜认定刘站辉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以上答辩意见,望合议庭重视、釆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之子刘站辉驾车出差返回洛阳后,进入白马寺景区,××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认为刘站辉是为了休息及吃饭的目的而进入景区,但该事实并无证据可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由此作出洛高组人社非工伤认字[2020]第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朝
审判员 叶乃君
审判员 高 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任晓敏
书记员孟秀婷
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