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0311行初89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10月19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莹,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00005373359Y。
负责人:刘克见,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娃,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孙辛辅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33841317W。
法定代表人:江贤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准,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吉梅,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源创电气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2020年7月6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军、李雪莹,被告市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娃、薛红,第三人源创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准、司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20年6月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洛高组人社非工伤认字[2020]第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源创电气公司职工刘战辉2019年12月9日下午17时30分驾车出差至山西临汾送人,2019年12月10日早上8点35分左右上高速驾车独自返回洛阳,中午12时39分刘战辉从二广高速白马寺收费站下高速,13时左右在白马寺附近游玩的路人原瑞宁发现刘战辉在白马寺内钟楼附近的一颗树旁大喊头晕,当上前询问情况时,发现刘战辉已意识不清醒,赶紧打120急救电话,送往洛阳启明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12日凌晨死亡。××地点为白马寺景区内,不属于工作场所,不在工作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2019年12月9日下午17时30分,刘战辉驾车出差送公司员工张群凯至山西临汾,当晚21点13分自山西临汾青兰高速光华镇收费站下高速,22时到达绿色餐饮处吃饭住宿。由于客户要求12月10日9时以前到达矿上。次日(12月10日)6点半,二人起床洗漱,7点开始出发,8点30分到达客户单位,刘战辉旋即返回洛阳。中午12时39:55秒刘战辉从二广高速白马寺收费站下高速,13时左右在白马寺附近游玩的路人原瑞宁发现刘战辉在白马寺内钟楼附近的一颗树旁大喊头晕,当上前询问情况时,发现刘战辉已意识不清醒,赶紧打120急救电话。送往洛阳启明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2019年12月12日凌晨死亡。
12月13日,洛阳源创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以××地点在白马寺景区内,不属于工作场所,不在工作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认为:1、刘战辉出差处于××的原因。病发前一天工作至晚上10点,第二天早上7点至中午12点39分一直在工作状态,工作时间长,且刘战辉长期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造成压力过大,是引发刘战辉下高速20分钟突发脑溢血主要原因,刘战辉突发脑溢血是工作原因造成。
2、刘战辉××应当是在出差途中,病症完全表现出来是在白马寺出口下高速之后,且不能自控,意识不清,相隔只有20分钟时间。××,但“突发”前,必然有“症候”,有××过程,××原因和“量”的积累,而后才能“突然”发作,表现出来。因此,××时间应该是更早,不在白马寺。20分钟时间根本无法正常回到单位,结束差旅活动,即使回到单位××,仍然是工伤。自白马寺高速收费站出站,刘战辉正常驾驶车辆,回到洛阳源创公司,用手机导航高德地图从白马寺高速出口到源创公司显示:“距离最短46分钟;备选方案二49分钟;红绿灯少44分钟”。说明均需超过20分钟。据上述分析,20分钟回不到单位,××时间也不在白马寺,××完全表现出来时是在白马寺。虽然不知道刘战辉因何理由去白马寺,但在下高速后20分钟病发,该事实有证据确认,在不知道其去白马寺原因,没有充分根据和理由,不能认定刘战辉是去旅游参观,××发作前出现的一种意识不清或者意识错误所导致。《保险法》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刘战辉在白马寺的短暂出现(从白马寺出口到白马寺驾驶车辆需要12分钟,从停车场步行到白马寺,××”,总共只有7分钟时间,因此时间特别短暂,××完全可能是在进入白马寺之前已经××了),进入原因不明,应视同工作期间、××发身亡,应视同工亡。况且,××发,可能会造成更严重后果。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洛高组人社非工伤认字[202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应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据法院调查令,洛阳市旅游年票办管理办公室出具调查令回执。证明:刘战辉2017年、2018年和2019年均办理旅游年票,2018年1月11日和2019年8月8日,8月15日,8月30日,9月17日,11月11日,11月26日,××当天均使用年票进入白马寺景区。
2、用人单位源创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明和刘战辉到景区后的报销凭证。证明:刘战辉作为公司的专职司机,常陪同和带客人到洛阳周边各景点游玩,包括白马寺景区。
3、高德导航显示路线和时间。证明:从白马寺收费站出口下车到××时间无法返回单位,结束出差状态。××时仍然是工作时间,下高速时间是12:39,正是吃饭时间点。
综合证明:1、××时无法返回单位,不能结束出差状态;2、正常吃饭和休息符合常理和法律法规规定;3、××时仍是工作状态,与本案证据相结合,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刘战辉××及非工伤决定认定经过。
2019年12月25日,第三人源创电气公司提交的《洛阳市工伤保险伤亡事故快报表》,载明:第三人2019年12月9日安排刘战辉驾车(豫C×××**)出差到外地,2019年12月10日8时35分从临汾驾车返回洛阳,当天12时39分从二广高速白马寺站下高速,下高速后不知何故,××,经路人拨打120(当天13时07分),120急救车将其送至洛阳启明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3级,很高危,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12日0时35分死亡。经补正,答辩人2020年4月21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认为××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为此,2020年6月5日作出洛高组人社非工伤认字[202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日向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送达。二、刘战辉从白马寺高速站出来,本人没有在车内停留,也没有回单位,更没有开车去医院,路人拨打120(13时07分)之前也没有和人联系说存在不舒服情形,说明当时刘战辉清醒,没有××,且是人车分离,后经了解,单位车是死亡职工朋友后来将车开到洛阳启明医院院内。××地点在白马寺景区内,不属于工作场所,不在工作时间。进入白马寺景区时没有××情形,单位亦没有安排到白马寺公干,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洛高组人社非工伤认字[2020]第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洛阳市工伤保险伤亡事故快报表、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9年12月2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及企业性质。
3、劳动合同书;证明:刘战辉与第三人之间自2013年3月3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4、刘战辉的身份证;证明:刘战辉具有合法劳动主体资格。
5、刘战辉2019年12月10日××后在洛阳启明医院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和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后治疗情况及死亡原因。
6、第十人民医院120出车命令单、通话记录和录像截图各一张,机动车行驶证和高速路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2张,通话记录三张;
证明:刘战辉××时间和地点,说明他出白马寺站清醒,××(路人拨打120电话13时07分)前没有和人联系说存在不舒服情形。
7、刘战辉亲属刘红珍、同事张群凯、路人(××)原瑞宁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答辩人对路人、同事、120接诊医生所作笔录;第三人工伤报告及事故调查报告,工伤事故申报公示情况反馈表、考勤记录、出车单。证明:被告履行调查职责。
8、洛阳市高新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洛高组人社工伤受字[2020]第032号);洛高组人社非工伤认字[202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履行职责,认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第三人源创电气公司述称:一、答辩人自2013年3月31日与刘战辉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12月10日事发当日,刘战辉出差返回洛阳,自二广高速白马寺站下高速,在白马寺景区内出意外。
二、答辩人在2019年12月10日下午四点左右得××后,从财力、人力等方面全力以赴救助,并派专人负责,刘战辉去世后,答辩人及时派相关领导及同事到家慰问并协助家属办理后事,积极组织材料为刘战辉申报工伤,在工伤尚未认定期间按时足额缴纳刘战辉“五险一金”。对刘战辉意外一事尽到答辩人职责,是否认定工伤,非答辩人职权。三、答辩人不会要求出差在外的工作人员,尤其是专职司机为赶时间而疲劳工作,相反,出差职工在途时间及返程时间均由出差职工自主决定,以充分保障出差职工休息时间。
综上,对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刘战辉发生意外尽到职责,是否撤销洛高组人社非工伤认字[202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尊重法院裁判。
第三人源创电气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原、被告提交证据,庭审交换证据,质证、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刘战辉父亲,刘战辉系源创电气公司职工,工作岗位是司机。2019年12月9日下午17时30分,刘战辉驾驶公司车辆,送另外一名员工张群凯出差至山西临汾,当晚21点13分由山西临汾青兰高速光华镇收费站下高速,22时到达绿色餐饮处吃饭住宿。次日6点半,二人起床洗漱,7点开始出发,8点30分到达客户单位,刘战辉旋即返回洛阳。中午12时39分55秒刘战辉从二广高速白马寺收费站下高速,12:53分持旅游年票进入白马寺,13时左右在白马寺内路人原瑞宁发现刘战辉在钟楼附近一颗树旁大喊头晕,上前询问情况发现已意识不清醒,打120急救电话,送往洛阳启明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2019年12月12日凌晨死亡。
2019年12月13日,源创电气公司填报死亡职工刘战辉认定工伤申请表,向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4月21日,市人社局予以受理,2020年6月5日,作出洛高组人社非工伤认字[2020]第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地点在白马寺景区内,不属于工作场所,也不在工作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同日,向源创电气公司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认为××发前一天工作至晚上10点,次日早上7点至中午12点39分一直驾车,处于超疲劳状态,××。在白马寺收费站下高速后,到刘战辉不能自控,意识不清,相隔只有20分时间,属于出差途中,应视同在工作期间、××发身亡,应视同工亡。故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职工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以及视同工伤的情形,刘战辉在驾车出差途中,从白马寺收费站下高速后到白马寺景区××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战辉××病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洛高组人社非工伤认字[2020]第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人民陪审员  王要杰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晁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