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4民初14048号
原告: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孙辛辅路8号。
法定代表人:江贤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韫,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杨帅,董事长。
原告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创公司)与被告****(北京)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000元,并自2017年1月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违约损失及其他损失共4351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余计算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设备一套,设备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2016年1月该设备经验收调试合格后,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又对货款作出约定,由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质保金3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该款项。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设备提升机高压变频控制系统(含软件V3.0)一套,设备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2016年7月,原、被告之间达成《抵抹账款协议》,由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质保金33000元,上述款项至今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调试报告》、《抵抹账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源创公司向****公司供应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质保金33000元,故源创公司向****公司支付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质保金33000元;
二、被告****(北京)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源创电气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春龙
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
人民陪审员 袁文彩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