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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0泰州市富鑫物资有限公司与泰州中航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202民初2130号 原告:泰州市富鑫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662714811Q,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江洲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原告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中航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39422527U,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福沙村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泰州市富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与被告泰州中航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9886.07元,并以369886.0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一直向原告购买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球扁钢、角钢,原告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发货明细单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相关税票后已实际抵扣,也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出具的发票金额及被告方的付款可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4886.07元。双方又于2020年4月23日对账,被告认可尚欠我司款项金额为369886.07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富鑫公司向中航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487464.55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中航公司陆续向富鑫公司付款。2020年4月22日,富鑫公司至中航公司处对账,中航公司供应部向富鑫公司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中航公司尚欠富鑫公司货款369886.07元。 以上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航公司向富鑫公司付款的汇款凭证、往来账项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供货,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结清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中航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富鑫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69886.07元,并以369886.0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370元,合计579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