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203民初1504号
原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船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后。2024年4月28日,原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