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耀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大耀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浏阳市张坊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1民初8585号
原告:湖南大耀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128号领智工业园(长沙国际企业研创中心)第B3栋、B4栋、B5栋及二期地下室503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上,湖南法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张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浏阳市张坊镇李白路。
负责人:张贤前。
本院在受理原告湖南大耀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张坊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一案后,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减、缓、免,且诉讼中明确表示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并要求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刘安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聪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