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凯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634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卫芳,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永辉。
被告上海凯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意蕾。
委托代理人朱永辉。
委托代理人郭乃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韩军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朱永辉、上海凯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卫芳,被告朱永辉、被告凯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乃飞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7时25分许,被告朱永辉驾驶被告凯州公司所有的沪G8XXXX小轿车行驶在中春路出星站路北侧约150米处时,与骑电动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永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2月24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鉴定,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凯州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与朱永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沪G8XXXX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56,084.21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元、交通费581元、停车费9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290元、律师费4,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1、2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朱永辉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凯州公司员工,事发时是为公司开的车。具体如何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凯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G8XXXX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朱永辉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公司职务,具体如何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G8XXXX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之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朱永辉系凯州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公司职务。原告事发后被送至武警上海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三踝骨折伴脱位(开放性)、左跟骨骨折、左踝部软组织挫裂伤。同年8月7日出院。出院后门诊复诊。共花费医疗费56,477.20元,其中原告支付56,084.20元,被告凯州公司支付393元。原告另支付112元购买拐杖。原告并支付90元停车费及700元车辆修理费。
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巡警支队委托于2013年12月24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2,29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送检材料,认为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与上海郑明明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劳务聘用协议,在该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事发后请假单位未支付工资。
还查明,凯州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沪G8XXXX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67,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以及该两项的不计免赔。
又查明,沪G8XXXX车辆因本起事故产生牵引费250元及修理费1,100元,凯州公司要求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拐杖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发票、户口本、劳务聘用协议、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被告凯州公司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牵引费发票、定损单、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保沪G8XX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现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朱永辉事发时系执行凯州公司职务,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凯州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凯州公司的损失,由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朱永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医药费,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出院小结、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结合当地护工收费标准及鉴定意见酌定为3,600元。误工费,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不便,对原告造成的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更是无法弥补,考虑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800元。交通费,本院综合审查原告住院时间、就诊次数及其伤情酌定为300元。衣物损酌定为200元。停车费、修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因诉讼产生的损失,属于赔偿范围,且收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凯州公司的牵引费、修理费系其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56,477.2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元、交通费300元、停车9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29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医药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106,100元,以上合计120,9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4,793.28元。被告凯州公司还需赔偿原告停车费90元、鉴定费2,29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6,380元的80%计5,104元。鉴于其已支付医药费393元,其尚需赔偿原告4,711元。凯州公司因事故所致牵引费250元及修理费1,100元,合计1,350元,由原告赔偿20%计2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75,693.28元;
二、被告上海凯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711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上海凯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27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40.69元,由原告负担408.14元,被告上海凯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勤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