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陕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XX镇XX村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则彭,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娟,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某某,男,195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XX路XX号XX小区南区。
原告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生公司)诉被告宗寿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635063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建设工程需要,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925063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290000元,截止2018年1月24日尚欠货款635063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对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之事实予以认可。辩称,因与原告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结算单上的货款数额有自己签字的均予以认可。自己印象中仅欠原告货款48万元左右,对原告主张欠付635063元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算单。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调查并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因建设工程需要,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925063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290000元,截止2018年1月24日欠付货款635063元没有支付,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建设工程需要,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认定截止2018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5063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636063元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没有逾期付款违约金之约定,被告陆续付款至2018年1月24日。本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3606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2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下欠货款63606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3606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2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延昌
审 判 员 王 新
人民陪审员 马晓玲
二0二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答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