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5民初1997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芳,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新峰,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
被告: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涛,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系该公司车队队长。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孙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宇,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与被告赵新峰、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445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100元,营养费3030元,护理费11285.16元,误工费11585.9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9946.11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芳、被告赵新峰、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涛、鼎和财保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2月14日15时许,赵新峰驾驶陕A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临潼区XX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芷阳五路交叉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车沿XX大道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相撞,致***受伤,两车局部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赵新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沟组。***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1、左眼泪小管断裂;2、左眼钝挫伤;3、左上肢软组织挫伤;4、左前胸挤压伤;5、左上肢挤压伤。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行“左眼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泪小管断裂探查+吻合术”手术。
四、财产损失构成:施救费400元
(一)***电动车损失另行主张。
(二)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垫付施救费主张及证据:1、主张:400元。2、证据:施救费发票1张。
被告鼎和财保陕西分公司质证意见及证据:不认可,施救费须为事故后车辆因无法行驶所产生的费用,该车辆非不能正常行驶。
法院认定及理由:该施救费确为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垫付支出,故应予确认。
五、医疗费:16596.92元(含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5521.92元)
(一)、原告***主张及证据:1、主张:2445元。2、证据:外购药票据3张。
被告鼎和财保陕西分公司质证意见及证据:对1370元外购药收款收据不认可,收据销售无单位,不是正式发票,其余票据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鼎和财保陕西分公司质证意见成立,该份收款收据不予确认,其外购药确认为1075元。
(二)、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主张及证据:1、主张:西安临潼惠昌医院救护费用180元,核工业四一七医院1146元,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唐都医院)14195.92元。2、证据:病历、住院病案、医疗票据。
被告鼎和财保陕西分公司质证意见及证据:对未加盖公章的核工业四一七医院180元、100元两张医疗费票据不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该两张票据虽未加盖公章,但系正式票据,亦确实支出,故予以确认。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11天×100元/天=1100元。
被告鼎和财保陕西分公司质证意见及证据:每天认可5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双方意见及差旅费相关规定,每天按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
七、营养费:90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1、101天(住院11天+出院后90天)×30元/天=3030元。2、证据:病案资料。
被告鼎和财保陕西分公司质证意见及证据:认可20天,每天3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行“左眼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泪小管断裂探查+吻合术”,出院医嘱2周后于骨科治疗、定期复诊、每月门诊活动管子、3月拔管、1周后拆线毗部皮肤缝线。根据该医嘱,酌情确定***营养期30天,每天30元。
八、误工费:11585.95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1、主张:按2018年度陕西省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870元计算101天(住院11天+出院后90天)。2、证据:村委会证明及证人书面证言。
被告鼎和财保陕西分公司质证意见及证据:证据不认可,认可45天,每天1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双方意见及出院医嘱,***主张符合实际,予以确认。
九、护理费:600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1、主张:按2018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783元计算101天。2、证据:身份证。
被告鼎和财保陕西分公司质证意见及证据:认可11天,每天1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双方意见、护理人员职业及出院医嘱,酌情确定***护理期60天,每天100元。
十、交通费:30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500元,未提交证据。
被告鼎和财保陕西分公司质证意见及证据:认可3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虽未提供证据,但鉴于其因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结合双方意见,按300元确定。
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垫付施救费400元、医疗费15521.92元。
十二、保险合同主体:鼎和财保陕西分公司
十三、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十四、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类10000元、残疾赔偿金类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从2018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
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驾驶人为赵新峰,车辆所有人为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赵新峰系公司司机。
二十一、上述***损失合计:36662.87元(含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5521.92元、车辆施救费400元,共计垫付15921.92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885.95元及财产损失400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8376.92元,两项赔偿合计36662.87元,执行时,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赔付21015.45元(含案件受理费274.50元),向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赔付15647.42元(扣除案件受理费274.50元)。
二、赵新峰及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计274.50元,由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扣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永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焦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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