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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市临潼区供电分公司与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8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市临潼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刘华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伟,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科,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战役,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村民,住该村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鸣,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璇,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良正,(又名付芬良),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村民,住西安市临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秀华,(又名龚小强),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村民,住西安市临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大楼12层。

负责人:刘庆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上诉人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市临潼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临潼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战役、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生公司)、付良正、龚秀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5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临潼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王战役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战役、隆生公司、付良正、龚秀华、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付良正家建房是在未取得批准手续,且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建房,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查明认定。2、陕AXXXXX号车辆系特种车辆,作业状态是常态,行驶状态为非常态,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12万元,不能简单机械的认为事故未发生在道路上,交强险不予赔偿。3、本案属于高压触电侵权,应优先适用《电力法》第53条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付良正违法建房,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隆生公司的特种车辆,起重机械的臂身未经允许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其公司架设的线路,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应该承担责任。

王战役辩称,国网临潼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国网临潼分公司并没有阻止涉案的施工,因此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隆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付良正是否无审批建房,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2、本案事故系特种车辆在作业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交强险不予赔偿无不当之处。保险公司是否对受害人赔付,丝毫不能减少或免除国网临潼分公司的责任。3、《电力法》第53条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并未免除国网临潼分公司的侵权责任。且国网临潼分公司自认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恰恰证明了其公司怠于管理10千伏高压电设施的行为,才是造成这起侵权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国网临潼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国网临潼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付良正辩称,1、其建房行为合法,国网临潼分公司称其房屋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是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国网临潼分公司并没有在其所认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出示任何警示牌,也没有在农村宣传电力法,且斜口到XX村XX路的房屋都建在国网临潼分公司所说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国网临潼分公司从未阻止过任何一家建房。2、龚秀华、王战役及搅拌站的安全员都实地考察过其建房地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其和龚秀华也签订了安全合同,故其也是本案的受害者。

龚秀华辩称,不发表答辩意见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国网临潼分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战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除被告垫付款项外,依法判令国网临潼分公司、隆生公司、付良正、龚秀华、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82340.8元;2、保留其治疗心脏、右足并申请伤残鉴定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国网临潼分公司、隆生公司、付良正、龚秀华、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王战役受龚秀华雇佣为付良正在西安市临潼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七组建房,王战役受指派在一楼楼顶作业时,因隆生公司所有的陕AXXXXX特种车辆在跨越高压线作业时触碰高压线,致王战役触电受伤。受伤后,王战役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112天。隆生公司支付100000元,龚秀华支付20000元。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美法司【2017】临鉴字第13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战役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王战役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左右,护理期限为120日左右。该事故致王战役损失医疗费18429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73950.52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责任承担争议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总结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问题。隆生公司所有的陕AXXXXX特种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工地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道路,本案不属于交强险保障的事故范围,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交强险赔付。但商业三者险保障的事故范围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并不限于交通事故,且隆生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扩展险,故而本案中王战役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比例予以赔偿。2、关于本案中王战役损失的责任分配问题。事发时,隆生公司在明知施工地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继续作业,施工车辆违规跨越高压线管输送混凝土,致放料管与高压电线接触而使手持放料管操作施工的王战役触电受伤,故而隆生公司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隆生公司所有的涉案陕AXXXXX车辆在运营作业过程中且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50万元的商业险,故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按照隆生公司应承担的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隆生公司予以补足。王战役触电致伤,国网临潼分公司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但因王战役的损失有几方因素造成,故应减轻国网临潼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付良正未能提供给王战役安全的作业环境,致王战役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龚秀华未能给雇员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和防护器具,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战役按照指示手持放料管操作,无法预见施工车辆违规跨越高压线输送混凝土所导致的高压线危险,故而王战役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认为,各方责任分配为:隆生公司承担50%,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国网临潼分公司承担30%;龚秀华承担10%;付良正承担10%。3、关于王战役的身份问题。王战役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提交租房合同及租金收条证明王战役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被告予以否认但无相关证据佐证,考虑本案被告的赔偿能力,法院认定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战役损失。此外,隆生公司及龚秀华已分别支付王战役医疗费100000元和20000元,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对王战役要求的后续治疗的诉权,可在发生若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王战役要求赔偿损失,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王战役主张的赔偿数额,应以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王战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6975.26元(其中100000元直付给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二、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市临潼区供电分公司赔偿王战役各项损失共计82185.16元。三、付良正赔偿王战役各项损失共计27395.05元。四、龚秀华赔偿王战役各项损失共计27395.05元(其中已付20000元,下余7395.05元)。付良正赔偿王战役各项损失共计27395.05元。五、驳回王战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元,鉴定费1600元,由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52.5元,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市临潼区供电分公司负担1051.5元,付良正负担350.5元,龚秀华负担350.5元。

二审审理中,本院要求国网临潼分公司提供涉案高压线的架设高度等架设数据,但国网临潼分公司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涉案的陕AXXXXX号特种车辆同时具备道路行驶和工程作业的功能,该车辆虽购买了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并非是因涉案车辆在道路通行或停放而发生的事故,而是在涉案车辆进行工程作业时触电发生的事故,故本案事故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也不应按照交通事故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国网临潼分公司上诉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的赔偿原则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隆生公司作为涉案建房工地的混凝土供应方,指派的涉案车辆和操作人员在现场进行施工,因工作人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导致输料管碰触高压线造成王战役受伤,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系隆生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故隆生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涉案的电线电压为10千伏,属于高压线,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在驾驶时对架设的高度等有明确的规定。国网临潼分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的架设方及管理方,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涉案高压线的架设数据,结合现场照片的内容,涉案高压线的架设高度等明显不符合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国网临潼分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是正确的。

国家对高压线的架设要求就是为了保证在正常供电的情况下,消除给附近生产、生活的人们带来的触电危险,国网临潼分公司未按照规定架设涉案高压线客观上增加了本案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但本案事故发生时高压线已经架设完毕,隆生公司的现场操作人员在具体操作施工时,应根据现场的客观情况进行施工,不能因为涉案高压线架设的有问题就可以放松对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隆生公司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不足以体现其公司的过错程度。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对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认定,国网临潼分公司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15%,隆生公司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65%。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5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5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5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王战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8067.84元,(其中100000元直付给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

四、变更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5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市临潼区供电分公司赔偿王战役各项损失共计41092.58元

五、驳回王战役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5元,鉴定费1600元,王战役已预交,由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78元,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市临潼区供电分公司负担526元,付良正负担350.5元,龚秀华负担35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5元,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市临潼区供电分公司已预交,由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市临潼区供电分公司承担927.5元,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27.5元。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宏

审 判 员  侯 新 省

审 判 员  张   伟

 

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燕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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