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4民初10072号
原告:某结构厂。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结构厂(以下简称某结构厂)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结构厂的经营者刘某,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结构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供货款33177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因顺义区残联西侧路和裕安路分离式立交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签订墩柱钢板箍、抗震销座、抗震锚栓等材料采购合同。原告按合同供货后,于2011年12月经与被告对账尚余共计货款631679.4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应付账款确认单。此后至2019年2月2日被告累计付款299900元,自2019年2月2日至今尚欠货款331779.4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上诉请。
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欠付货款,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2009年6月30日,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结构厂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某结构厂为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顺义区残联西侧路和裕安路分离式立交工程供应墩柱钢板箍、抗震销座、抗震锚栓等材料。
201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应付账款确认单,确认应付货款金额为631679.4元,后某建设有限公司累计付款299900元,尚欠货款331779.4元。
上述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应付账款确认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结构厂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结构厂已履行其供货义务,某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对于某结构厂要求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177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结构厂货款33177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8.35元,由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