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阿某、图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6日出生,维吾尔族,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恰克其乡巴什亚尕其村25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友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维吾尔族,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芒来乡核桃园村215号。 原审被告:新疆永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古则西路北191号玛卡尼小区1栋1单元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墨玉县喀拉喀什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喀拉喀什镇。 负责人:***,该乡镇镇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永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石公司)、原审第三人墨玉县喀拉喀什镇人民政府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2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庭询谈话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3222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书及依法驳回***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5,162.93元、利息2,901,承担案件受理费2,466.89元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没收到一审法院的延期审理通知上诉人没能参加庭审活动,上诉人对***的证据没能提出意见,没有保障上诉人答辩的权利一审法院的行为构成程序违法。二、上诉人与***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后,***完成部分工程内容后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完成剩余的工程内容,后来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完成的工程量相适应的工程款110,000元。然后上诉人与和田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和田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每平方米10元的价格完成了剩余的工程内容,现该工程项目己验收并投入使用。三、上诉人与***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己解除,该支付的已支付的工程款情况下,***起诉的行为可能会构成虚假诉讼。所以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应由***承担。 ***辩称,对***的上诉不予认可。我当时全部完成了合同内容后,将合格的工程交给了业主单位,并不存在未完工或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因为***对我完成的部分一直不跟我结算,所以我才提起了本案诉讼。我完成的面积同意以审计结果为准,但欠付的劳务费应该支付。 永石公司辩称,***与***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第三人墨玉县喀拉喀什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永石公司支付工程款215,162.93元;2、依法判令***、永石公司支付2023年7月23日至2024年4月7日的工程尾款逾期利息为5,378.48元。共计:220,541.41元;3、请求法院判令***、永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墨玉县喀拉喀什镇人民政府是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永石公司是承包方,永石公司与第三人2022年12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是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771,445.97元,开工日期为2023年1月6日,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4月6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价。2023年3月27日,***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分包涉案工程的路面拆除、恢复填戈壁料、洒水、机械等工程,合同价以每平米23元,双方还约定,铺完戈壁料面积计算。***已完成工程量为9354.91平方,每平米23元计算,应付工程款为215,162.93元。案涉工程2023年5月26日路面进行检测并当天交付。 另查明,***向***已支付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第三人墨玉县喀拉喀什镇人民政府的项目,喀拉喀什镇托万喀拉巴格村粪污一体化处理项目的中标单位是永石公司,***2023年3月27日将案涉项目的路面拆除、恢复填戈壁料、洒水、机械等工程分包交付***施工,双方合同约定每平米价格23元,最终以铺完戈壁料的面积计算,2023年5月26日***施工完毕交付后,***向***未能结算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规定,***向法庭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即使双方没有签字确认,但***在庭审称述,“工程量结算单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向***提供”,***作为与***存在合同关系的一方,应对其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其未到庭,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已完成工程量认定9354.91平方。***的工程款计算方法是工程面积9354.91平方米×单价23元=215,162.93元,此笔款项应予扣除***已收到的100,000元,确定的剩余工程款115,162.93元,故***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利息5,378.48元(以欠付工程款215,162.93元为基数计算,从2023年7月23日至2024年4月7日止)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计算利息,就本案项目的交付时间2023年5月26日,但***从2023年7月23日起开始计算,故欠付尾款工程款115,162.93元的利息应当从2023年7月23日起至2024年4月7日止计算,共259天,2023年7月20日至2023年8月21日的LPR利率为3.55%,即115,162.9元×3.55%÷365×259天=2,901元,115,162.93元工程款的利息为2,901元,对此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5,162.93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2,901元(从2023年7月23日至2024年4月7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8.11元,由***承担2,466.89元,由***承担2,141.2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永石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银行明细表1份2张,证明目的:我方已向***支付的款项是110,000元。 第二组证据:1.2023年9月15日***与案外人和田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1份;2.2024年8月2日由案外人和田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3.2025年3月7日由监理单位新疆恒远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和案涉项目的质量监督报告1份;4.2025年3月7日由墨玉县喀拉喀什镇托万喀拉巴格村出具的《证明》1份;5.现场图片8张;6.由案外人和田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2张。证明目的:因***未按要求完成合同内容,其没完成的部分***跟案外人和田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对案涉项目戈壁料、洒水、碾压、打夯、路基精平等事项进行施工,价格为总面积为基础每平米10元,向案外人和田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施工费89,000元,垃圾清运费11,000元。 第三组证据:微信支付转账凭证3张,工人名单1份。证明:***为案涉项目垃圾清理事项支付了8,750元。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出庭作证称“***当时让我去负责工地,负责看人员,做资料。2023年9月***让我们过去清理垃圾并给我了***的手机号。当时我去现场让***过来把垃圾清理掉。***是干戈壁料,铺油,洒水,机械等内容,我去时候有塌陷的地方厚度不到4厘米。***干的工程我们没测量,***是在2023年9月11-12号左右走的,当时他们没干完就走了,对没干完的部分当时没有确认,我给***打电话说过做的那些地方不合格,让他干完。当时他来说对不合格的部分让我们扣钱,拒绝整改,路塌陷了,井口损坏,我们没说扣钱的金额。等整个工程完工时我们测量了,测量时***没有参与,通知了没来。我们先找了村委会,我们找了村里面的人清理了3天。路的部分没有测量过,但能看出来塌陷得情况,塌陷的部分是我们找案外公司和田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整改的。当时全部面积是8923平米,我们按8900平米算的,给和田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平10元付的,整个工程最后才达到4厘米的,2024年住建局验收合格了,后面我跟***联系了,让他们过来结算,测量面积,我让***看了别人整改的内容,当时给他说的人家干的10元钱每平米的款要扣,然后清理垃圾的钱要扣,当时算完以后我们还超付了1000元左右,当时叫一个***的,做井的人也在。我们跟每人单独签过结算单,但是***不签。” ***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只收到了工程款100,000元,另外10,000元系因案涉项目的井盖损坏,***委托我代买井盖支付的钱,不是工程款;对第二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我认为我完成的工程合格,由交通局验收的,后来水利局派人过来铺设了管子。***与案外人之间的事情与我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当时现场不存在堆积垃圾的事情,垃圾清运费不认可;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不认可。我在施工过程中从未出现过女生,我不认识叫***的人。开工时来了个叫黄总的人,后面又来了叫***的人,跟他们一起施工的。 永石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第二组证据中标注了出具《证明》单位为“新疆恒远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的名称一致。对其他证据,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我们不清楚。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产生的其他内容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认可其收到了共计110,000元,但其对其中10,000元系代买井盖的钱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已付工程款系110,000元;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涉及案外人,案外人并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经过当事人质证,且由案外人和田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张《收据》并无相应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中无法认定***跟案外人和田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其实际履行情况;从8张图片中,无法确认系***施工的现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墨玉县喀拉喀什镇人民政府与永石公司于2022年12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墨玉县喀拉喀什镇托万喀拉巴格村粪污一体化处理项目承包给永石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771,445.97元,开工日期为2023年1月6日,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4月6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价。2023年3月27日,***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的的机械、戈壁料、人工、洒水车打夯机等所有施工机械和材料分包给***,合同价以每平米23元,铺完戈壁料面积计算,保证铺完戈壁料上面留四厘米高,铺油面;承包方须严格按照图纸和质量要求施工,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以及产生的费用全部由承包方自行承担,由此给发包方造成的损失承包方一并承担。” 另查明,二审期间***认可***完成的工程面积为8900平方。***分别于2023年3月29日向***支付30,000元、于2023年4月19日支付20,000元、于2023年5月16日支付50,000元、于2023年8月30日支付10,000元,以上合计110,000元。 根据***提供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显示,案涉工程于2023年11月17日已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若存在,数额如何认定。 首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已施工完成部分工程,故其有权就已施工完成的部分主张工程款。关于***的工程总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每平米23元,铺完戈壁料面积计算。一审期间,***虽提交《戈壁料垫料工程量结算单》、《路基、路面、压实度、试验检测记录表》等材料主张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为9354.91㎡,但上述材料均非原件,且在《戈壁料垫料工程量结算单》上并无任何单位盖章或人员签字确认,故上述9354.91㎡不能作为***完成的工程面积。二审期间,***认可***完成的工程面积为8900㎡,在***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情况下,应按***自认的8900㎡来认定。因此,***的工程总价款为8900㎡×23元=204,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已付工程款。本案中,***二审中提交银行明细2张,主张其已***向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对此,本院经跟***谈话质证,其主张仅认可收到工程款为100000元,但对于2023年8月30日支付的10,000元抗辩称系因案涉项目的井盖损坏,***委托我代买井盖支付的钱,不是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10,000元系***委托其代买井盖而支付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关于该10,000元,上述银行明细中显示备注为“劳务款”,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案中,***已支付的工程款应认定为110,000元。 再次,本案中,***主张因***未按要求完成合同内容,故其没完成的部分***跟案外人和田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进行整改并提交了由案外人和田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恒远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墨玉县喀拉喀什镇托万喀拉巴格村分别出具3份《证明》及其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委托施工协议》《收据》《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对此,以上证据均涉及案外人,属证人证言。以上所涉及的案外人相关单位及人员并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经过当事人质证,故本案中无法认定***跟案外人和田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其实际履行情况。另外,本案中,***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其主张***未按要求完成施工,但***退出案涉项目时其未对***完成的工程量、工程质量等问题进行测量确认或结算,亦未对***发出书面整改通知保留证据的情况下,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进行后续施工或整改的行为,应视为***认可***完成的工程质量。且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第三方施工内容已覆盖***完成的施工内容。客观上,由于第三人的施工行为导致案涉工程未能保持***交付时的原始状态,根据***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无法认定***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具体存在何种问题。因此,***关于应扣减第三方施工的款项和垃圾清理费用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结合以上,本案中,***尚欠***的工程款应认定为给204,700元-110,000元=94,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利息。本案中,关于***主张支付利息从2023年7月23日至2024年4月7日止计算,但根据***提供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显示,案涉工程于2023年11月17日已竣工验收。***主张***于2023年9月11日左右退场,故应该认定***于2023年9月11日将其完成的部分交付给了***。因此,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23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计息至2024年4月7日止,即***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94,700元×3.45%÷360天×209天)=1,896.76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2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4,700元以及利息1,896.7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8.11元,其中2,018.34元由***负担,2,589.77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61.28元,其中483.89元由***负担,2177.3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