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晋0702民初1400号
原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太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贾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二:吴某,女,汉族,1972年5月23日出生,住太谷区,身份证号:XXX。
原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太谷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原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8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某的起诉。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