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喀瓦克乡水滴建材销售部、河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222民初79号 原告:***喀瓦克乡水滴建材销售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瓦克乡夏合勒克村04号门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222MA78M5QG71。 经营者:***,实际经营者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友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西街文化路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206645145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 原告***喀瓦克乡水滴建材销售部(以下简称水滴建材销售部)与被告河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12日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滴建材销售部的经营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滴建材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本案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材料款141,67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9日在***喀瓦克乡我与被告河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约定,在被告河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位于***喀瓦克乡范围的建设渠道项目我给被告卖了戈壁料,砂石料,细砂等工程材料,并这些工程材料从***博斯坦库勒工业园区送到被告河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喀瓦克乡的工地,当时我们约定每立方戈壁料款56元,每立方沙子,石子76元,我给被告提供完工程材料被告给我出具一份结算单,被告欠我工程材料款34,444元;还有被告河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位于***喀瓦克乡范围的建设渠道项目我给被告卖了戈壁料,砂石料,细砂等工程材料,并这些工程材料从***博斯坦库勒工业园区送到被告的***喀瓦克乡的工地,当时我们约定每立方戈壁料款56元,每立方沙子,石子76元,我给被告提供工程材料后,被告给我出具一份结算单,被告欠我工程材料款752,858元;还有被告河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位于***喀瓦克乡范围的建设渠道项目我给被告卖了戈壁料,砂石料,细砂等工程材料,并这些工程材料从***博斯坦库勒工业园区送到被告的***喀瓦克乡的工地,当时我们约定每立方戈壁料款56元,每立方沙子,石子76元,我给被告提供完工程材料被告给我出具一份结算单,被告欠我工程材料款4,368元;以上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材料款791,670元,此款被告前后支付了650,000元,剩余的141,670元工程材料款至今未支找出各种理由未支付,因此起诉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市政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被告在诉状中没有明确由哪一个被告来承担支付义务,也没有明确两个被告共同承担还是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第一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第一被告不存在拖欠材料款的行为,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材料款全部结清。(3)第二被告并非是第一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我公司从未将公司项目的购买材料款事宜委托给第二被告,与第二被告也不是从属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水滴建材销售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 1.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原告负责被告河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位于***喀瓦克乡村防渗渠项目戈壁料,砂石料运输工作,并约定戈壁料每立方运输费65员,沙子,石子每立方运输费76元的事实。被告**市政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市政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等材料的情况属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运费结算单三分,证明2020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的工地运输的材料运输款791,670元的事实,并且三分结算单的结算员是两个人,但是项目经理是同一个人,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且服务项目是结算单的服务项目明确载明喀瓦克防渗渠项目跟原告与**市政公司签订合同的项目一致的事实。被告**市政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三分结算单上面的两名结算员以及项目经理并非是我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的结算人及项目经理,结算单上面的项目名称与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的合同中的项目一致,并不代表该份结算单应当由第一被告来承担责任,并且该结算单上面未盖公司的公章及法人为签名,因此我方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系及证明目的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3.银行转账记录四张,证明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11月23日之间被告河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650,000元材料款的事实,并且该转账记录中被告明确载明工程的名称与工程项目的名称的事实。被告**市政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恰恰能证明第一被告已向原告全部付清材料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9日,原告水滴建材销售部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甲方为本案被告**市政公司,乙方为本案原告水滴建材销售部,约定喀瓦克乡喀瓦克村防渗渠项目戈壁料、砂石料的运输任务承包给原告,由原告方承担运输任务。工作内容为戈壁料、砂石料的挖装、运输、卸车。戈壁料每方卸至被告**市政公司工地现场单价为56元,砂子、石子每方卸至被告**市政公司工地现场单价为76元。以上价格为含料、含装车费、含运费,含增值税运输专用发票。支付方式约定原告运输量150车后,被告**市政公司向原告指定的加油站支付油款100,000元,此款抵原告运输料款。原告运输达到300车后,被告将原告方前150车运输料款付清。原告运输所有的戈壁料、砂石料后,被告在1个月内支付油款100,000元,此10万元抵原告运输料款,剩余运输料款被告1个月内付清。经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结算,产生的运输材料费为791,670元,结算单上原告实际经营人和被告**市政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11月23日,被告**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650,000元,剩余的141,67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水滴建材销售部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水滴建材销售部已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市政公司提出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部运输费用,不存在拖欠原告材料款,被告***并非是第一被告在***喀瓦克乡防渗渠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也未将公司项目的购买材料的事宜委托给被告***,公司与被告***也不存在从属关系的辩称,首先,被告**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和支付凭证予以认可,而且支付时间及结算单落款日期均在《运输合同》落款日期之后。其次,结算单上记载的服务项目是喀瓦克防渗渠项目,与《运输合同》中的项目名称、戈壁料的单价一致。最后,原告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被告**市政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是被告***代表被告**市政公司签订,在工地上也是被告***负责结算,对此被告也未提出能推翻此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是被告**市政公司的项目经理。同时,被告**市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运输法律关系中产生的总运输费共多少并已支付多少的事实。因此,被告**市政公司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市政公司向其支付运输费141,670元的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瓦克乡水滴建材销售部支付运输材料款141,670元; 二、驳回原告***喀瓦克乡水滴建材销售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3.40元、公告送达费300元,两项合计3,433.4元,由被告河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