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原告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致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12民初825号 原告: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科技工业园C区狮山大道十三号之一(车间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悦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致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园街道普瑞西路与雷高公路交汇处东南角桂芳佳园10号栋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梯公司)与被告湖南致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富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诉讼,被告致富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士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致富房产公司向富士电梯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87175元及违约金56152.5元;2.致富房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1日,富士电梯公司与致富房产公司签订《桂芳佳园住宅小区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其中包括《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买卖合同》中,致富房产公司向富士电梯公司订购28台乘客电梯,合同总价4750000元。在《安装合同》中约定致富房产公司委托富士电梯公司安装28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为743500元。富士电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28台电梯交付并安装,致富房产公司一直在使用当中,并且电梯质保期已满,致富房产公司应向富士电梯公司支付《买卖合同》中合同总价4750000元,《安装合同》中合同总价743500元,总计5493500元。截至2022年1月9日,致富房产公司仅向富士电梯公司支付合同款项5306325元,仍欠付合同款项187175元。经富士电梯公司多次催促,致富房产公司仍未支付剩余款项。 致富房产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致富房产公司(买方、需方)与富士电梯公司(卖方、供方)签订《桂芳佳园住宅小区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买卖合同》部分约定:致富房产公司采购富士电梯公司电梯28台,总价475万元;留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计237500元,一年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当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安装合同》部分约定:富士电梯公司负责28台电梯安装,安装价74.35万元,剩余安装总价的5%计37175元为质保金,待全部电梯安装完成后,经所在地质监及特种设备检测部门检验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七天内付清;需方不履行合同,应赔偿安装总额的30%给供方作为损失。合同签订后,富士电梯公司交付电梯并予以施工安装,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于2014年10月11日、2015年4月9日、2016年2月29日与致富房产公司办理电梯交接手续,分别交付电梯12台、6台、10台。合同签订后,致富房产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及安装款,富士电梯公司自认收到货款及安装款5306325元,余款187175元富士电梯公司催讨未果。 上述事实,有富士电梯公司提交的《桂芳佳园住宅小区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交接证明书、电梯使用标志、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富士电梯公司与致富房产公司签订的《桂芳佳园住宅小区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案涉货款及安装款5493500元,致富房产公司已付5306325元,余款187175元已至付款期限,致富房产公司应当支付,对富士电梯公司相应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案涉合同,电梯货款质保金应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付清,电梯安装款质保金应在全部电梯安装完成,经所在地质监及特种设备检测部门检验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七天内付清,也即2016年2月29日后一年再过七天,电梯货款及安装款质保金均已届支付期限。根据案涉合同“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需方不履行合同,应赔偿安装总额的30%给供方作为损失”的约定,考虑余款187175元已逾期达4年的情况,富士电梯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56152.5元,既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存在过高情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致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款187175元及违约金561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96元,财产保全费1737元,由被告湖南致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