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24333号
原告(反诉被告):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咏佳,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电梯尾款结算款113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其中计至2022年6月30日为4055.8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要在自建居住房屋内安装小型电梯,于2018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台GST**电梯,电梯单价92800元,运费1000元,安装费20000元,合同总额11380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支付货物总额30%人民币34140元作为合同定金,在提货前支付货款总额60%人民币68280元,剩余10%于验收结束30天内支付,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9月9日支付定金34140元,于2018年11月1日支付30000元,后陆续支付电梯款项,剩余尾款11380元一直未付。涉案电梯已于2019年3月31日安装完毕并完成全部试运行工作。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后拒接原告工作人员的电话。为此,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在电梯安装完成后,被告从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秘书以及销售总监盘华聪处了解到,电梯安装负责人黄业明并非原告即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员工,且该公司不负责除销售电梯之外的服务,故被告有理由认为承揽部分的服务是合同经办人黄业明作为第三方承包的,且没有经过原告委托。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主张承揽合同相关款项的权利,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实际上也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所以原告不符合本案当事人的构成要件,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是错误的。根据合同双方签订目的,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得到电梯所有权,而非承揽合同定义中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应该认定为《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而不应该直接认定为承揽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出售一台电梯,同时提供安装服务。涉案的电梯不具有承揽合同要求的定作性,被告对电梯的设计、配置、采购等过程不具有实际控制和监督的权利,与承揽合同定作人对工作内容进行监督检查的特征不符。原告为被告提供安装服务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属于承揽合同中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专门制作的情形。本案单纯将销售安装合同定义为承揽合同是不妥的。三、原告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且构成欺诈。在电梯安装完成后,被告从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秘书以及销售总监盘华聪处了解到,电梯安装负责人黄业明并非原告的员工,被告有理由认为事实是原告将承揽合同的主要工作委托给了第三方黄业明,但未经过原告的同意,且黄业明没有出示其本人从事特种设备安装的相关资质,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可以得知,黄业明在聊天中称“我代表我们公司收到电梯款项”,根据事情原委,被告认为黄业明故意告知虚假事实,诱使被告作出错误判断,原告与黄业明的行为符合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有权利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损失。四、原告违反合同相关约定。(1)合同写明“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从合同订立之日起至今,原告仅给被告一份合同,该行为违反合同相关约定。(2)合同特别声明,合同附件是该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附件《井道测量表》注明“供方提供经双方确认的井道图”,从合同订立之日起至今,原告并没提供该井道图给被告,且没有出示相应的井道施工图,该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且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施工的相关规定。另外,原告与被告并未在与合同有同等效力的井道测量表进行最终签名确认,即该《井道测量表》无效。(3)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中关于安装条款部分承诺供方提供壹年免费保修、日常维护等服务。但原告并没有遵守合同约定,从未提供电梯日常维护等服务。五、原告违反《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在进行电梯安装过程中,被告屡次口头要求黄业明出示作业工人的上岗证以及相关资质,但黄业明并未出示,该行为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故被告按照当时工资标准结算作业人员安装费用的行为是有事实依据的。况且从电梯安装之日起至今,不管是黄业明,还是如今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没有提供电梯安装的相关证明以及安装负责人的签名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以及法律支持。六、关于未支付的安装费11380元以及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有关规定,原告已于电梯安装前支付完电梯单价以及运费,剩余的11380元属于《安装合同》部分的安装费用。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方交付的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承揽方需承担瑕疵担保义务,即定作人有减少报酬的义务。被告支付的十万元包括电梯单价、运费以及部分安装费,部分安装费结算是基于缺少工人的上岗证以及相关资质,被告已找第三方中山市中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给电梯进行了检测,证实该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事后被告积极与原告进行交流,告知原告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没有给出回复以及解决方案,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有权请求承揽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管原告是否付出了劳动,被告是有权拒绝支付报酬的,所以被告未支付的11380元是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支持的。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原告诉求“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存在误区,该违约责任在“产品供需条款”部分,并非在“电梯安装条款”部分,根据前上下文义,被告有理由认定该违约责任是逾期支付电梯单价以及逾期提货的违约责任,而不是如今关于承揽合同纠纷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所求违约金4055.83元。七、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了《产品出厂合格证》以及《发货清单》,该证据仅仅证明电梯这个在《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质量没有问题,与原告所诉承揽合同关系不大,而且用电梯质量来证明承揽合同的标的没有质量问题,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况且被告已经结算《买卖合同》中电梯单价的款项,这部分共识也可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体现,但原告避而不谈安装部分的问题,即没有提供《承揽合同》部分相关安装检测文件以及负责安装的作业人员及负责人的材料,所以对于原告所诉应该存疑,在没有提供安装的相关证据下,对于原告的请求支付的款项,被告有理由拒绝承担。综上,本案原告要求支付未结款项11380元以及违约金4055.8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8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8月29日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基于合同双方的签订目的,该合同应分为《买卖合同》以及《安装合同》。根据合同有关规定,反诉原告已于电梯安装前支付完电梯单价及运费,剩余的11380元属于《安装合同》中的部分安装费用。由于安装过程中,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没有给出合同要求的经过双方确认的施工图,且负责人黄业明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相关规定,不出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承揽合同作业人员的上岗证以及资质证明。安装完成之后,我方请求第三方中山市中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结果是不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反诉原告曾通过QQ邮箱、微信和手机电话积极与反诉被告进行交流,反诉被告没有给出回复以及解决方案,其应依法承担瑕疵担保义务,反诉原告有理由行使请求减少报酬的权利。基于反诉被告没有履行合同承诺的一年免费日常维护、保修约定,加上该安装行为不符合质量要求,其应该承担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原告请第三方进行报价,损失是2000元,其中包括虚焊接结构件紧急维修费300元;反诉被告缺少一年的日常维护和保修服务,按照市场价格(15天维护1次,每月500元),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该部分的损失费用6000元。故反诉被告应赔偿损失费用8000元。此外,电梯安装结束后,反诉原告从珠江富士电梯(中国)原法定代表人***的秘书以及销售总监盘华聪处了解到,合同经办人黄业明并非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员工。反诉原告有理由认为反诉被告未经反诉原告的同意,将承揽合同主要工作委托给第三人,该行为已经违反承揽合同相关法律规定,黄业明存在故意透露虚假事实,引诱反诉原告作出错误判断的行为,因此,反诉被告与黄业明的行为符合欺诈情形,根据相关规定,反诉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请求反诉被告赔偿相应损失。为此,请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反诉意见辩称:一、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将电梯交付并安装完毕,且被告拖欠电梯尾款并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二、被告要求赔偿8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及附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电梯安装竣工移交用户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由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NO.GB180810-048),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GST**客梯,电梯单价92800元,运费1000元,安装费20000元,产品总价113800元,该价格包括技监报装报检费、安装费、调试费,整梯保修一年;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支付货物总额30%即34140元作为合同定金,在提货前15天支付货款总额60%即68280元,剩余货款总额10%即11380元于验收结束30天内付清;被告每逾期一天付款,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工程质量为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被告,如被告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电梯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责任。合同还对电梯的载重、速度、层门、轿厢内尺寸等产品配置要求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原告的经办人黄业明支付了90%的电梯款项合计102420元。原告向被告供应案涉电梯并进行安装。2019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电梯安装竣工移交用户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关于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贵单位签订的电梯合同(编码GB180810-048号),我司已经完成合同所有约定条款,电梯已经安装完毕,经生产厂家调试验收。因此我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将电梯正式交付贵单位使用,请贵单位签收确认。”***在接收人签名处签名。表格内容4备注:“此台电梯自今日起试运行一个月,结束运行后的三天内(即2019.02.29至2019.02.31)付清此台电梯的尾款11380元”。
2019年3月11日,被告将电梯运行所存在的问题拍照并通过邮箱发送至原告销售总监盘华聪,要求进行整改验收。之后,因原告未予回应处理,被告于2019年8月、9月份委托第三方机构即中山市中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电梯进行质量检测和整改,并先后支付整改费300元和检查安装调试费380元。之后,被告先后与中山市中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份《电梯维保合同》,约定***委托中山市中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从2020年9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对电梯进行专业维修保养,保费为每年1500元。
另查明:一、原告2018年8月3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现授权黄业明以原告名义参加***的供货和收款活动,授权代表在供货和收款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所处理的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公司对被授权人的签名负全部责任”。二、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官方网站2014年10月30日公告显示,质检总局在2014年对《特种设备目录》进行了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第13页内容显示,“代码”为“3000”,“种类”为“电梯”,“类别”“品种”内容为“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路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三、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员工黄业明曾说过案涉电梯为别墅电梯,不需要政府相关部门验收,由原告验收合格后即可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因本案的案涉合同及诉争款项均产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不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适用涉讼交易法律事实发生时施行的法律进行审理。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围绕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被告***是直接通过微信与黄业明通就业务事宜进行沟通,并直接支付了前期款项给黄业明,但本案中,原告已出具委托授权书给黄业明,并全权授权黄业明以原告名义参加***的供货和收款活动,对被授权人的签名负全部责任,故黄业明所做出的收款等行为均代表原告,且《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亦是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与***个人签订,故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有“销售”字眼,但根据该合同规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对电梯的规格、型号、速度、轿厢、载重以及电梯主要配件的名称、品牌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原告也是根据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为被告设计定制电梯,并负责为被告进行安装,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提出案涉《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应该认定为《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首先,案涉电梯已完成安装并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在《电梯安装竣工移交用户证明书》签名确认,并支付了90%的合同款,合同主要内容已履行完毕。其次,被告虽然声称电梯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等问题,但被告并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案涉电梯不能使用且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关键的是,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已委托第三方机构即中山市中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了整改,并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委托中山市中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专业维修保养,可见,被告已对案涉电梯进行了使用。因此,被告主张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符情理,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电梯尾款11380元应否支付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提出解除该合同的主张缺乏依据,故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剩余10%款项于验收结束30天内支付”,但是涉案电梯的安装地址为被告个人家中,并不是公共区域,而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特种设备目录》,被告安装的是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因此,涉案电梯并非一定须由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后才可以使用。本案中,案涉电梯已完成安装并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对电梯本身的质量并无异议,仅对安装的质量提出异议,此外,被告已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案涉电梯进行检测整改,并已实际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尾款1138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问题。虽然原告已安装案涉电梯并交付给被告,但原告始终没有对案涉电梯进行验收,对被告于2019年3月份提出反映的安装问题未作及时回应和整改,致使被告至今未支付电梯尾款,原告对此负有较大过错,故原告提出从2019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8000元的问题。根据《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的约定,案涉电梯的总价款已包括技监报装报检费、安装调试费及整梯保修一年的费用。本案中,案涉电梯虽已安装交付,但原告并没有对电梯进行验收及提供一年的保修服务。被告出于安全考虑,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案涉电梯进行质量检测,并对安装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符合实际需要,故被告为此支付的整改费300元和检查安装调试费380元,应由原告承担。此外,考虑到原告未为案涉电梯提供一年的保修服务,且电梯确需合理维护,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和本案实际,结合市场物价行情等,本院酌定被告因委托第三方对案涉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所需的一年费用为1500元。以上共2180元,原告应赔偿给被告。被告主张的损失费用,超出本院核准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向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尾款11380元;
二、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应向***赔偿损失218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相互抵扣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尾款9200元;
四、驳回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95元(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8.45元,***负担84.5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本院不另作收退。案件反诉费1313元(***已预交),由***负担1288元,由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杜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