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巴民三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巴彦淖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系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市乌拉特后旗。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拉特后旗。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巴彦淖市分公司(简称巴市网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市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8年从乌拉特后旗统计局离岗,于2002年9月份进入原告巴市网通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至2014年9月30日终止,被告***在原告巴市网通公司连续工作满12年。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和2015年1月20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分别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停发了被告***工资,拒绝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查明,被告***分别设有由乌拉特后旗统计局和巴市网通公司扣缴的两个住房公积金帐户。从2005年至今由乌拉特后旗统计局扣缴医疗保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从2002年进入原告巴市网通公司连续工作已满12年并建立固定的劳动关系这一客观事实已得到双方的认可,虽然原告巴市网通公司提出被告***与乌拉特后旗统计局尚存在人事劳动关系,依据公务员法规定不能在国企兼职,但原告巴市网通公司的主张与公务员法规定的意思相悖,所谓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兼职应理解为在职公务人员,而被告***早已于1998年即从乌拉特后旗统计局离岗,已不属于在职人员且不具有公务员身份,其再就业到原告巴市网通公司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告***在原告巴市网通公司连续工作长达12年,且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都没有任何异议,至于原告巴市网通公司以无法再为被告***设立养老账户而不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没有法定依据,无论被告***在私企还是国企再就业都存在要扣缴养老保险的问题,由于当时经济体制转型情况下存在的现实问题应从制度设计上去统筹考虑和解决,所以在政策和法律都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如果以此为由而拒绝则无异于驳夺了被告***做为劳动者依法再就业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关系中的合法权益都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既要尊重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的同时也应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原告巴市网通公司不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巴彦淖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巴彦淖市分公司不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被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巴彦淖市分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巴彦淖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巴市网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五险一金,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公务员身份,享受公务员退休待遇,上诉人巴市网通公司无法为其设立养老金账户,故双方不具备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条件;2、一审查明部分认定,上诉人巴市网通公司2014年12月8日日依法提前一个月向被上诉人***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20日又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两份文件均由被上诉人亲自签收,上诉人巴市网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一审在对上诉人巴市网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未予认定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巴市网通公司不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结果确认了上诉人巴市网通公司不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但告知被上诉人***另行向上诉人巴市网通公司主张权利,此判决结果超出了其诉讼请求范围。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签收两份解除劳动合同书,签收不等于合同解除,故双方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2年在上诉人巴市网通公司连续工作已满12年,巴市网通公司虽然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提前一个月给被上诉人***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两份文件均由被上诉人***签收,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巴市网通公司连续工作已超过10年,作为劳动者的***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签订,为此一审判决结果确认上诉人巴市网通公司不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告知被上诉人***另行向上诉人巴市网通公司主张权利,此判决结果并未超出了其诉讼请求范围,故上诉人巴市网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巴彦淖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