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826民初591号
原告:***,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锦后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078301570X8。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利民西街与西苑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0701298946C。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锦后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杭后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巴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3月31日、2023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联通杭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联通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700元,鉴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5日,原告在家休息,听到自己家的房后很大响声,原告随后出去查看情况,看到二被告通信线杆线缆倒下砸在自家的房屋上,造成房屋损坏严重,原告当时也报警,派出所出警查看现场。原告不认可车辆撞倒光缆杆,因为光缆杆当时在排干上立着,如果车辆撞倒光缆杆,车辆就会进入渠里,并且没有车辆撞倒光缆杆的痕迹。又经过蒙海镇派出所调查取证,光缆杆没有车辆碰撞痕迹,监控也没有可疑车辆的出现。二被告未尽到各自的管理与监管责任,理应对原告评估出来的房屋损失价格及鉴定费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联通巴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应列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和杭后公司为被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财产损害赔偿属主体错误。据2022年10月8日杭锦后旗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表明,2022年10月5日,由第三方车辆行驶至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蒙海镇蒙海新村十二社路段时,与电杆和光缆发生碰撞后,光缆和电杆砸向原告的房屋,造成电杆光缆及房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的财产损失是由第三方车辆导致的,而不是答辩人导致的,故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二、本案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和杭后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被答辩人财产损害的责任。答辩人的电杆与光缆都是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政府审批而建立的,均有合法手续,没有违建或违章,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由第三方车辆碰撞答辩人的电杆和光缆导致的损失,答辩人也因此遭受重大损失。答辩人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很明显本次事故第三方车辆是过错方,本案也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与二被告没有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联通杭后分公司辩称,同中国联通巴市分公司答辩意见。电缆杆路是东西走向,大路是南北走向,杆路需要跨路经过,当时车辆经过光缆时把光缆的光脚线挂住,光脚线拽着两边的杆子把杆子拽断。事发后交警队通知***让***通知原告一起去签字。不同意赔偿,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联通巴市分公司出示的1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否认存在第三方车辆,被告提供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片等其它证据证明事故系因第三方车辆引起,仅凭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其举证意图,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法庭出示证据杭锦后旗公安局蒙海镇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杭锦后旗公安局蒙海镇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接处警回执单处警情况中记载原告家北铡的联通光缆系被大车挂断,其中一根光缆支撑杆砸到原告家的房顶,事后又出具证明证实未发现现场有可疑车辆撞击电杆对房屋进行损坏,同一机关出具的两份证据内容相矛盾,对其证明力均不予采信。原告出具的3号证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系本院依法委托,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确认事实如下:2022年10月5日,被中国联通杭后分公司管理的光缆杆砸到原告的房屋上,造成原告的房屋受损。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恒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受损的房屋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23年4月17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总价值为3700元(大写金额:叁仟柒佰元整),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联通杭后分公司对其辖区内的电缆具有管理义务,其未尽到管理义务,造成他人房屋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联通巴市分公司作为被告中国联通杭后分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责任,亦应与被告中国联通杭后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房屋损失价值3700元、鉴定费1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系第三方车辆挂倒电缆所致,应由第三方车辆承担责任,二被告属主体错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二被告作为电缆的管理人,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存在错误,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锦后旗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房屋损失价值37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锦后旗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