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8民终第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负责人:**,中国联通巴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7日出生,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11月2日出生,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巴市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光,太平洋保险巴市支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巴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4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联通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巴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联通巴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与中国联通巴市分公司不是雇佣关系,其不是中国联通巴市分公司的雇员,一审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贬值损失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中;3一审程序不当。一审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不服,依法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但是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却采信了未经合法质证的鉴定报告,违反了法定程序。 **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经中旗交警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根据民法通则117条的规定及侵权责任法19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候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价格计算,**委托巴市中院对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经科兴机动车鉴定公司鉴定,车辆维修贬值后,贬值损失是30855元,鉴定费2600元。因此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及其他相关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认可上诉人联通公司的意见。 太平洋保险巴市支公司**:坚持一审意见。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是中国联通巴市分公司的职工,不是中国联通巴市分公司的雇员,一审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贬值损失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中;3一审程序不当。一审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不服,依法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但是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却采信了未经合法质证的鉴定报告,违反了法定程序。4、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我为全责严重错误,请求重审本案。 **答辩称:***认为交警队出具的认定书错误,但是认定书认定事实明确,且承办民警是***,并非上诉人**的办案人员。该认定书有当事人***、**的签字捺印,说明当事人对该事实是认可的。且在复核期限内,***并未申请复核,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双方责任划分无任何问题。其余内容同对联通公司的答辩意见。 中国联通巴市分公司**:认可***的上诉理由。关于***是否是联通公司的职工,我不清楚。 太平洋保险巴市支公司**:本起事故认定中,有损害保险公司的权益。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责任。 **一审诉讼请求:由***、太平洋保险巴市支公司、中国联通巴市分公司赔偿**的车辆贬值损失30855元、鉴定费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4时25分许,***驾驶蒙LL***号轻型普通客车,沿乌中旗海流图镇哈萨尔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街与甘泉路交叉路口处,在右转弯进入甘泉路过程中,遇**驾驶蒙LJ***号小型轿车沿甘泉路由南向北通过,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乌中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另查明,蒙LL***号轻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中国联通巴市分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该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予以证实。***系中国联通巴市分公司职工,下乡维修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的蒙LJ***号小型轿车送往包头市4S店维修,维修费用59400元,此款太平洋保险巴市支公司已赔付,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且有维修发票予以证实。经鉴定,**所有的蒙LJ***号小型轿车维修后贬值损失为30855元,该事实有巴彦淖尔市科兴机动车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的车辆遭受损失,并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认定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系中国联通巴市分公司的职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故***与中国联通巴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巴彦淖尔市科兴机动车鉴定咨询有限公司有鉴定资质,且此次鉴定系经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结合生活常识,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中国联通巴市分公司提出的不认可鉴定意见、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提出不认可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巴市支公司已赔付了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已完成赔偿责任,关于其提出的车辆维修后的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有保险合同予以支持,予以采信,故太平洋保险巴市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1、关于车辆维修后贬值损失30855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巴彦淖尔市科兴机动车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鉴定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鉴定费是**的实际支出,且**提供了鉴定费正式凭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数额及责任划分如下:车辆贬值损失30855元+鉴定费2600元=33455元,结合事故认定书,按照责任比例,由中国联通巴市分公司承担完全赔偿责任,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贬值损失费、鉴定费合计33455元;二、被告***承担上述给付义务的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中国联通巴市分公司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与联通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是否是联通公司的职工;2、关于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如果支持,损失如何认定,即一审的鉴定应否采信;3、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否采信。 一审庭审中国联通巴市分公司认可***是其公司的职工,该事实属于自认,应予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请求的贬值损失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实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虽然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抗辩,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认定。 综上,中国联通巴市分公司及***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4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