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某某前旗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8民终1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前旗分公司,住所地***前旗东风大街。
法定代表人:***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前旗分公司,住所地***前旗乌拉山镇十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内蒙古善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内蒙古善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前旗分公司,住所地***前旗乌拉山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前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前旗分公司)及巴彦淖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前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前旗分公司)及巴彦淖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前旗分公司)及巴彦淖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前旗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3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国电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前旗分公司第一次开庭时当庭提出了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并提交了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的书面申请书,一审法院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并没有对该申请给予答复,亦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因本案中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问题,对于有瑕疵的鉴定结论应向鉴定人员询问后作出判断。综上,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前旗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39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前旗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蔡 勇
审判员 李智平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 航
附: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