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26民初2337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前进,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旗分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XXX0X8。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46C。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旗。
法定代理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旗头道桥镇黄河居委175号,被告***妻子。
被告:***旗头道桥镇黄河居委联通公司代办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XXXXXXXX2T。
经营者:***,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旗。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巴市公司)、***、***旗头道桥镇黄河居委联通公司代办点(以下简称联通代办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
简易程序,2019年1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依职权追加联通代办点为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前进,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巴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代办点未到庭,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联通**公司、联通巴市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57556.01元、误工费5106.08元、护理费510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7168.1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下午,被告***雇佣原告在***旗头道桥镇联增村7社为联通**公司网线杆拉光缆线的过程中,网线杆突然从根部断掉,原告和网线杆一起倒落在地上,网线杆砸伤了原告的右腿,溅起的石头致伤原告面部。在场的工人**随即拨打120电话,原告到***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因伤势严重,转院至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右踝部、右足部皮肤撕裂伤、鼻部开放性损伤、鼻骨粉碎性骨折,期间在五原县残联**医院配药治疗。2019年5月13日在巴彦淖尔市医院行右股骨骨折术后远端锁钉取出术。联通**公司和联通巴市公司作为拉光缆线路工程的发包人,明知***没有网络通信施工资质和特种作业资格证等安全作业条件,将光缆业务工程承包给联通代办点经营者***,四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本案是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基于雇佣关系发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事发当日工作期间饮酒,违反操作规程,将不该剪断的光缆线剪断,应对其违反安全作业流程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未与联通代办点签订光缆业务租赁协议,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联通巴市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与联通代办点经营者***签订的是租赁协议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受雇于***,在施工过程中自行剪断光缆导致其损害事故发生,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是与原告发生雇佣关系的***,且原告在事发当日工作期间饮酒,违反操作规程,将不该剪断的光缆线剪断,应对其违反安全作业流程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我公司与联通代办点租赁协议约定的项目没有原告事故发生地头道桥镇联增村7社。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联通代办点是从联通**公司承揽光缆业务,和联通巴市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原告在拉光缆线的工作期间饮酒,自身存在过错,联通代办点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30480元,要求各方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联通代办点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病历、结算报销凭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五原县残联**医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在被告***的雇佣下,给二被告公司拉光缆线的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57556.01元;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头道桥派出所对**、高培计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在***的雇佣下,给二被告公司拉光缆线的过程中受伤,综合被告联通巴市公司提供的5号证据,联通代办点与联通巴市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可认定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联通**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及鉴定人**出庭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为:***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90-300天、营养60-90天、护理60-120天,鉴定人**证言:***主要因其胯关节受损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三期期限均按上限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营养、护理期计算,应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受伤情况,均按上限计算无依据。应按误工期(90天+300天)/2=195天、营养期(60天+90天)/2=75天、护理期(60天+120天)/2=90天计算。被告联通巴市公司出示的5号证据:2017年2月16日联通巴市公司与联通代办点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发生事故的头道桥镇联增村7社并不属于协议约定的工程地点,本院认为,该租赁协议可证实签订合同双方是联通巴市公司与联通代办点,**联通公司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租赁协议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头道桥镇联增村7社,但该地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巴彦淖尔市农村地区,且原被告认可联通代办点2007年成立以来与联通巴市公司多年业务往来,可认定头道桥镇联增村7社属于双方事实上的合同履行地。被告***出示的9号证据:**证明一份,内容有:2016年12月6日中午在高培计小卖部吃饭,***不听我(**)劝阻就要喝酒,喝酒后在施工中***把线绞断连杆带人掉了下来,虽**本人到庭接受质证,因属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被告联通巴市公司与联通代办点签订《村驻地网小区通信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乙方:***旗头道桥镇黄河居委联通公司代办点,合作内容为甲乙双方共同建设巴彦淖尔市农村地区互联网光纤网络,并对发展业务收入进行协议租赁,乙方权利与义务记载:二次光改区域主干及以下部分由乙方负责建设并开通,机房设备、板卡由甲方负责建设。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至合同终止之日,对合作区域内发展的下列不含税收入:固定电话基础语音收入、宽带基础互联网网络使用费业务收入甲方给予乙方按附件中分成比例租赁。用户工单录入甲方业务支撑系统,按甲方业务流程管理。最终用户与甲方签署入网协议,不与乙方签署任何协议,最终用户的通信费用计算由甲方负责完成。协议附件《农村区域信息明细表》显示租赁起止日期从2016年12月1日到2021年11月30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因签订该协议的主体均不是法人、综合拉设该光缆线路国家监督管理程度不高,该协议应认定为承揽合同,联通巴市公司为定作人,联通代办点为承揽人。2016年12月6日下午,被告联通代办点经营者***雇佣原告在***旗头道桥镇联增村7社,为联通巴市公司网线杆拉光缆线的过程中,原告在电线杆上剪断光缆线时,网线杆突然从根部断裂,原告和网线杆一起倒落在地上,网线杆砸伤了原告的右腿,溅起的石头致伤原告面部。在场的工人**拨打120电话,原告到***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院至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右踝部、右足部皮肤撕裂伤、鼻部开放性损伤、鼻骨粉碎性骨折,期间在五原县残联**医院治疗,2019年5月13日在巴彦淖尔市医院行右股骨骨折术后远端锁钉取出术,共计支出医疗费57556.0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了伤残评定,经本院委托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90-300天、营养60-90天、护理60-120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其申请,庭审中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作补充说明,支出出庭费500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7556.01元(已付30000元)、误工费38901元、护理费155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760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60元,以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46200.01元。被告联通代办点已赔偿原告损失30480元。
另查明,***旗头道桥镇黄河居委联通公司代办点的经营者为***,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07年5月31日,经营范围:代收话费、移动电话入网、移动电话及配件销售、移动、电信、服务。***2018年8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2月22日被巴彦淖尔市医院诊断为植物状态,2019年3月7日被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损伤;日常生活完全护理依赖,***与其法定代理人***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原告***的父亲***(1946年11月30日出生)、母亲***(1949年9月16日出生)均农业户口,两人共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次子石利军,长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联通代办点经营者***雇佣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为联通巴市公司网线杆拉光缆线,***在高空施工过程中随断裂的网线杆一起跌落地上摔伤,联通代办点经营者作为雇主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让雇员***实施高空作业致其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联通巴市公司作为定作人,未有效审查联通代办点承揽具有高空作业性质的拉设网络通信光缆业务范围、施工条件,在选任方面存在过失,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联通巴市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联通巴市公司选任没有从业资质的联通代办点和联通代办点经营者未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间接结合,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根据联通巴市公司和联通代办点经营者过失大小和原因比例,酌定由联通巴市公司和联通代办点经营者分别承担原告损失的30%和40%,***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拉光缆线高空作业时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私自剪断光缆线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有过错,酌定减轻联通巴市公司和联通代办点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联通巴市公司、联通代办点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且各被告的过错均不直接或必然导致原告的损害发生,不构成共同侵权;被告联通**公司、***不是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7556.01元;2、误工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4635元/年)计算122.29元/天x195天=23846.55元;3、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7330元/年)计算129.67元/天x90天=1167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5、营养费7500元;6、残疾赔偿金27606元;7、二次手术费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7174.5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76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5813.43元。
综上所述,原告***受伤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5813.43元,被告联通代办点经营者、联通巴市公司应按各自过错分别承担40%和30%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62325.37元和46744.03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旗头道桥镇黄河居委联通公司代办点经营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556.01元、误工费23846.55元、护理费116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2760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74.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60元,共计损失155813.43元的40%,即62325.37元(给付时核减已付30480元);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556.01元、误工费23846.55元、护理费116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2760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74.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60元,共计损失155813.43元的30%,即46744.0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4(含鉴定出庭费500元),由原告***负担820元及鉴定出庭费500元,被告***旗头道桥镇黄河居委联通公司代办点经营者***负担1374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多一剑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