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旭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旭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天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皖06执复2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安徽旭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沱河路科创大厦C区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6653016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安徽天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淮海北路西侧闸河路北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MA2P1FE7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安徽旭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鼎公司)因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烈山区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的(2022)皖0604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烈山区法院查明,2022年6月2日,该院依法冻结了旭鼎公司在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楼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钟楼支行)开户的2000××××0044银行账户,账户存款余额为152691.85元,网上银行查控系统显示该账户类别为一般账户。淮北市建设领域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监管平台显示截止当前未发放工资为0元,待发工资0元。 烈山区法院认为,旭鼎公司在农商行钟楼支行开户的2000××××0044银行账户是否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应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旭鼎公司提供的淮北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农民工维权办公室和淮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农商行钟楼支行开户的2000××××0044银行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且淮北市建设领域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监管平台显示截止当前未发放工资为0元,待发工资0元。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2022)皖0604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旭鼎公司的异议。 旭鼎公司向本院复议请求撤销烈山区法院(2022)皖0604执异1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旭鼎公司在农商行钟楼支行开户的2000××××0044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事实和理由:烈山区法院认为查封的账户不是农民工工资账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旭鼎公司提供的淮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解冻函,足以证明执行法院查封的账户系各方共同监管的农民工资专用账户。二、旭鼎公司提供的加盖银行印章的四方协议进一步证明了该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淮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和银行四方监管,用于农民工工资监管及发放。三、虽然账户名称不是“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但旭鼎公司无其他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账户的用途与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途一致。四、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和《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等规定,该账户不得查封。 农商银行钟楼支行的辩论意见与在异议案件中的一致。 本院对烈山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执行异议案件中,旭鼎公司提供了淮北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农民工维权办公室、淮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出具的证据材料用于证明案涉账户系农民工工资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对依法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原则上不得采取冻结、扣划措施,确需冻结、扣划的,应首先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本案中,金融机构并未在异议案件审查中出具相关书面证据,网络查询反馈结果不必然反映案涉账户的性质。烈山区法院应根据银行传统查询反馈结果,并结合旭鼎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综合判断,查明案涉账户是否为农民工工资账户。烈山区法院(2022)皖0604执异1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604执异14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