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皖06执复20号
复议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安徽龙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杨庄矿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被申请人(原审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8年0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执行人:安徽省宏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虞姬乡付园村五井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男性,1966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旭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长山路西侧CZ-1幢208-21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安徽龙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的(2023)皖0604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在恢复执行安徽龙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宏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旭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以该案已履行完毕为由,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驳回安徽龙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原审法院查明,安徽龙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宏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旭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安徽省宏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龙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75万元(租赁费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于解除保全措施之日起三日内给付160万元,剩余15万于解除保全措施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省宏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安徽龙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52462.4米、扣件螺丝44016个、炮弹头3014个,于2021年11月20号之前返还(此期间未还租赁物的租金继续计算),合计价款为119万元,如在上述期限届满后不能全部返还租赁物,按照剩余租赁物的数量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合同中未约定的炮弹头的租金按照扣件的租金计算,扣件螺丝不收租金)继续计算租金至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价款之日(已返还的租赁物的价款应从此款中扣除);三、如被告安徽省宏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按上述一、二项约定的期限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则被告安徽省宏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愿给付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费等合计5953150.63元(已付的租赁费和返还的租赁物应在该款中扣除);四、被告安徽旭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一、二、三项约定的事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安徽省宏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安徽龙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不再有其他纠纷。”被执行人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了第二项,为此,申请执行人要求按照(2021)皖0604民初27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违约条款强制执行。2023年4月7日,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上述申请执行内容,作出(2023)皖0604执恢104号执行裁定书,并对被执行人***等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履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了调解协议的第一项,未按期履行了调解协议的第二项,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第一、第二项为由,要求按照调解协议第三项执行,但第一项已经在期限内履行,第二项虽然延期履行,但本案对于迟延履行调解协议有约定的计算方式,若对于第二项不能及时履行即按照第三项履行,则没有再另行约定迟延履行计算租金的必要,且第三项表述为“如被告安徽省宏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按上述一、二项约定的期限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则被告安徽省宏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愿给付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费等合计5953150.63元(已付的租赁费和返还的租赁物应在该款中扣除)”,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协议第三项的条件并不成就,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内容于2023年4月7日作出的(2023)皖0604执恢104号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要求解除对异议人账户冻结的异议成立,应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请求法院驳回安徽龙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另案处理。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安徽龙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2023)皖0604执20号执行裁定书,不得解除对***银行账户的冻结;2、恢复对(2021)皖0604民初27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执行。3、申请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执行案件进行提级执行。事实与理由:一、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对(2023)皖0604执恢104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该裁定应当继续执行。(2023)皖0604执行恢1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复议被申请人及其他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义务:2、冻结、扣划复议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238173.82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至今,***及其他被执行人都没有对该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所以该裁定书应当继续执行,即使是执行法院也不得在没有申请的情况下对该裁定书做出任何评判及进行处理。二、(2023)皖0604执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复议***银行账户的冻结错误。***认为277号调解书1、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要求驳回我公司的执行申请,2、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以上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理由1是理由2的基础、前提,理由2是理由1的处理意见及结果,在理由1不成立的情况下、则理由2当然不成立。(2023)皖0604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自己也认为驳回执行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但又裁定解除对***银行账户的冻结,岂不是自相矛盾,裁定结果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况且经听证开庭查明,***及其他被执行人至今也没有履行全部义务。其理由1根本不存在。三、(2023)皖0604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超出***的异议申请范围,径行裁决严重违法。没有任何人对(2023)皖0604执行恢104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但(2023)皖0604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却在主文,本院认为部分:认为(2023)皖0604执行恢104号民事裁定书应当予以撤销。严重违反“不告不理”“不申请不裁决”的原则,肆意人为扩大审查范围,人为制造错案。另外在裁定如下部分又没有对(2023)皖0604执行恢104号民事裁定书做出撤销的裁定结果,那么104号裁定书到底是有效还是已经撤销?我公司如何适从?四、277号调解书第三项执行条件成就,应当执行。277号民事调解书,给付内容明确具体,即被执行人如不能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第一、二项履行义务,则自愿给付我公司5953150.63元,不存在任何约定不明的情形。被执行人一方对该调解书曾提起申诉,但被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说明277号调解书不论是形式上和内容上都不存在任何问题。被执行人未按277号调解书约定期限履行全部义务是不争的客观事实,且也是其自己认可的客观事实。对第三条的理解应当是包括完全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两种情形。不完全履行也属于不履行,即只要没有按调解书第一、第二项约定的履行期限及数额完全履行完毕,则当然按第三项约定履行义务,该条款属于违约及兜底条款,在适用上优先,且执行条件成就。第三项属于违约、兜底、在后优先条款。如果按20号裁定书的逻辑,那么第三项根本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是多此一举。但该第三条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基础文化知识的任何人,都不会对该条款做出其他歧义理解。内容也是经时任主审法官全面审查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再审驳回。难道时任主审法官、中院法官水平不够,将无用的废话在生效调解书上进行确认?五、实际上我公司的起诉完全是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据实起诉,所有的诉讼请求都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类案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6民终1065号,对按合同第二种价格计算、30%的违约金、律师费等均全部予以支持,判决由被告承担(即判决结果和调解书第三项一致)。我公司完全可以不和被执行人一方调解,因为在已经足额查封的情况下,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将会得到法院支持,并能够全部执行。另外即使按《租赁合同》第一种价格计算截至2021年1月13日为租赁费1747654元,至调解书中第一项确定的2021年5月20日,租赁费更远超1747654元。30%的违约金为524296元,加上律师费10万元,修理费27298.6元,合计2399248.6元(截至2021年5月20日不少于250万元),我公司同意按以上几项合计175万元,至少让本不少于75万元。包括丢失赔偿实际金额为1194950.7元,调解为119万元。我公司同意的调解方案实际上是让本调解,已经仁至义尽。我公司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心态不正确,失去了正常的公平、公正心态,主观上简单的认为被执行人只是没有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全部履行,就要承担超出几百万的责任,不公平。但调解书只要不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即有效,并不包括公平原则。执行法院在客观上也根本没有考虑到我公司实际的诉讼结果及我公司让本调解的态度,一味的偏袒被执行人,本身就对我公司极度不公平。六、执行法院就本案执行多次做出错误裁定,我公司多次申请复议,贵院多次发回重新审查,但执行法院又以种种不成立的理由再次做出错误裁定,一句话“就是不执行”。现在我公司已经对执行法院的公平、公正完全不相信。为此我公司要求按《民诉法》相关规定,申请贵院提级执行。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原案被执行人***、安徽省宏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宏莹公司不欠龙杰的租赁费,按照合同上的条款规定,我们也没有违约,我们认为龙杰公司的复议请求不成立。
被执行人***、旭鼎公司陈述意见称:2021皖06**民初27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条件不成就,不应该执行。执行调解书第三项的前提是第一项、第二项没有履行违约的情况下才执行,我们没有违约。调解书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被执行人***、旭鼎公司均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虽然存在部分租金没有支付完毕的情形,但是均是由于龙杰公司未对于该部分租金未予以结算,退一步讲,就算双方对租金存在争议,应当按照该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未返还租赁物所承担的后果是继续支付租金,而不是按照第三项进行赔偿。其次,给付5953150.63元的前提是,调解书第一项、第二项全部不履行。最后,龙杰公司民事诉状诉称的是租赁费3495308.73元,租赁物的价值为1194950.7元,修理费27298.6元,违约金1135592.6元,律师费10万元,合计5953150.63元,双方在调解书中约定的,所谓5953150.63元是严重偏离案件事实的,双方最终确定的租赁费为175万元,该数额中包含修理费,而最终确认时不存在修理费,因此,双方在调解书中确定的金额明显违背常理,是按照龙杰公司诉状中虚报的数字确定的。龙杰公司故意制造违约,恶意执行,龙杰公司法人与旭鼎公司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旭鼎公司一直在询问龙杰公司***的退还情况,但龙杰公司故意隐瞒不告知相关事实,明显存在故意制造旭鼎公司违约的情形,因此龙杰公司的行为存在恶意执行,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龙杰公司的复议申请。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12月8日,烈山区法院根据龙杰公司申请对该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皖0604执1340号,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已履行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全部内容及第二项部分内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意思是在第一项、第二项完全不履行的情况下按照第三项内容执行;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就未归还租赁物及下欠费用出具结算书、对账单;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曲解民事调解书内容,并按照5953150.63元作为执行依据,与事实及调解内容不符。2021年12月27日,烈山区法院作出(2021)皖0604执1340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烈山区法院于2022年2月7日按照***和***认可的执行数额划扣106111.81元并支付给龙杰公司。龙杰公司对原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皖0604执1340号终结执行裁定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恢复执行,并不得解除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或其他财产的查封或其他措施。原审法院于2022年4月1日作出(2022)皖0604执异6号执行裁定,以当事人未对涉案调解协议第三项设定履行期限为由,驳回龙杰公司的异议请求。龙杰公司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作出(2022)皖06执复18号执行裁定,认为原审法院未审查终结执行是否符合规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22)皖0604执异6号执行裁定并将本案发回重新审查。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后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皖0604执异24执行裁定,以本案执行的调解书协议给付内容不明确无法恢复执行为由,驳回了龙杰公司的异议。龙杰公司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作出(2022)皖06执复32号执行裁定,认为原审执行法院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在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时,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后再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执行行为为由,裁定撤销(2022)皖0604执异24号执行裁定。烈山区法院于2022年10月18日对执行案件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皖0604执恢221号,并作出(2022)皖0604执恢221号执行裁定,以本案执行的调解书协议给付内容不明确为由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龙杰公司对该院(2022)皖0604执恢221号终结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烈山区法院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2022)皖0604执异35号执行裁定,认为该院审判部门的答复已表明,本案执行的民事调解书协议给付内容不明确,该民事调解书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各方当事人对其纠纷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裁定驳回异议人龙杰公司的异议。龙杰公司向本院复议,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2023)皖06执复4号裁定,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撤销。烈山区法院于2023年4月6日对本案再次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皖0604执恢104号,向各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作出(2023)皖0604执恢1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安徽省宏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旭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2023)皖0604执恢104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安徽省宏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旭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238173.82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对此提起异议。
2022年1月4日,烈山区法院执行局向该院民事案件原承办综合审判庭发执行函,就(2021)皖0604民初277号民事调解书相关执行内容不明确,依据省高院规定予以函询。该院综合审判庭复函称,“关于协议第三项‘如被告安徽省宏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按上述一、二项约定的期限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则被告安徽省宏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愿给付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费等合计5953150.63元(已付的租赁费和返还的租赁物应在该款中扣除)。现因***、***认为其已经履行了第一项175万元、第二项中的部分义务,不应当按照完全不履行一、二项的违约责任承担大额的违约费用330余万元。对于本条约定,双方存在不同的理解,作为主审本案件的庭室,对于该调解协议的理解作如下说明:1.本案协议中第一项175万元、第二项返还租赁物(租赁物价款119万元),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部分标的(原告龙杰公司称已履行894353元),且在第二项的履行中,双方存在对账沟通具体未返还租赁数量问题,根据协议本身的约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第一、二项总标的超过89%的款项,应当考虑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不应视为被申请人完全没有履行第一、第二项协议义务;2.调解协议也属于合同,对于合同中存在约定不明,应按照民法典中合同的解释规则及合同中相关约定不明条款的理解进行处理。当事人站在自己的角度对协议理解不同,在此情况下,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法律的精神进行处理,对法律条文的执行尚且需要司法解释,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当事人有不同的理解应为正常。就本案第三项而言,应当考虑第二项约定到期后,被申请人是否拒绝履行及双方是否存在协调履行方式(尚未返还租赁物具体数量)的情况,结合已给付总标的,从而确定应执行的具体标的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本案中,由于执行依据的执行内容是否明确直接关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执行法院依据上述意见的规定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该院审判部门书面答复称“根据协议本身的约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第一、二项总标的超过89%的款项,应当考虑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不应视为被申请人完全没有履行第一、第二项协议义务;......就本案第三项而言,应当考虑第二项约定到期后,被申请人是否拒绝履行及双方是否存在协调履行方式(尚未返还租赁物具体数量)的情况,结合已给付总标的,从而确定应执行的具体标的额”。该答复对执行依据的执行内容并未明确。在各方当事人对其纠纷未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或确定之前,该民事调解书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原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协议第三项的条件并不成就,被执行人***要求解除对其账户冻结的异议成立,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并无不当,安徽龙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龙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3)皖0604执异2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