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旭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淮北市江恒建筑钢管出租服务部与某某、安徽旭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皖0603执异5号 异议人(案外人):淮北众诚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刘桥镇中心小学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淮北市江恒建筑钢管出租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渠沟镇桥头村。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 被执行人:***,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执行人:安徽旭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沱河路科创大厦C区3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淮北市江恒建筑钢管出租服务部(以下简称江恒服务部)与***、安徽旭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淮北众诚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对查封钢管7万米、扣件6万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诚公司称,(2022)皖0603执1647号执行裁定书中所查封的钢管、扣件系其公司所有。2021年4月8日,***、***为承建“淮北梦幻王国”项目,与众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众诚公司向***、***出租钢管、扣件等建材,租期为2021年4月8日至2022年9月8日。合同签订后,***、***拉走钢管120191.9米、扣件88052只及其他建材,用于“淮北梦幻王国”项目施工,但至今仍有钢管101675.7米、扣件65645只因项目停工尚未拆除。法院查封众诚公司所有的钢管、扣件将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钢管7万米、扣件6万只的查封,并中止执行。 众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租赁合同;2、出入库单;3、租金计算清单;4、微信聊天、转账记录。 江恒服务部答辩称,***在涉案工程上所使用的钢管、扣件并非从众诚公司租赁而来,而是从淮北运河古镇工地截留而来,根据(2022)皖06民终2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截留淮北市相山区朱恒立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朱恒立钢管租赁站)钢管33503.8米、扣件74591个。故众诚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江恒服务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2022)皖06民终224号民事判决书。 ***辩称,2019年6月6日,其承包大运河工程,与朱恒立钢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钢管、扣件、顶丝、接头等建筑设备材料,租赁期间为一年。租期满后,其未能及时向朱恒立钢管租赁站归还上述租赁物,而是将该钢管、扣件、顶丝、接头等转移至梦幻王国工地继续使用。现查封的钢管、扣件中有33503.8米钢管、74591只扣件属于朱恒立钢管租赁站。 ***未提供证据。 旭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江恒服务部与***、旭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2)皖0603民初1382号民事调解书:“一、截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江恒服务部钢管扣件租金120万元(实际欠212万元,减免了52万元租金和40万元违约金),应返还原告江恒服务部钢管34.908吨。被告***于2022年4月30日之前向原告江恒服务部返还钢管34.908吨,否则按照折合款项174540元赔付完毕。被告***于本调解书签订之日给付原告江恒服务部租金10万元,于2022年4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江恒服务部租金10万元,于2023年1月31日之前给付原告江恒服务部租金50万元,余款50万元于2023年9月30日之前付清给原告江恒服务部。二、被告旭鼎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的120万元租金的给付义务向原告江恒服务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果被告***、旭鼎公司任一期逾期返还或给付,则原告江恒服务部有权就剩余款项和租赁物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且,原告江恒服务部原放弃的52万元租金和40万元违约金不予放弃,继续执行。”调解书生效后,因***、旭鼎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江恒服务部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22)皖0603执164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旭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20000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2023年3月30日,本院查封***在淮北政通文化科技置业有限公司的钢管7万米、扣件6万只,保管人为江恒服务部。现众诚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钢管、扣件的查封,并中止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涉案钢管、扣件为***实际占有。众诚公司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对于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淮北众诚架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