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5民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某通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辉南经济开发区某通大街1541号某通医药产业园。
诉讼代表人:吉林某通制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河口市某龙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解放街2-019-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2月13日生,公司经理,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十二委三十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翰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某通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河口市某龙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24)吉0523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二、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某龙公司对某通公司享有的20661450.05元债权为普通债权;三、诉讼费用由某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法院,同时也是某通公司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在本案判决前,某通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已经开完,某龙公司施工部位对应的抵押银行即浑江某商行和某商银行(某信资产吉林分公司)的债权均被管理人确认为有担保债权。原审法院将某龙公司施工的部分对应的工程款直接认定为优先债权,势必直接影响了上述抵押权人担保物权的行使。在上述担保物权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而未通知,导致本案遗漏了必要的诉讼主体。(二)某通公司所涉的破产清算案件,如果宣告破产,下一步面临评估和拍卖的程序。原审判决判定的优先权,并未在查清是否与其它优先权可能重合的前提下,或者某龙公司的权利优先于哪个权利,如果不明确,将导致在日后破产变价和分配方案的制作过程中出现无法破解的难题,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银行流水,某通公司已经不欠付某龙公司的工程款,其应向其它主体主张权利。(二)“某龙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和签订的案涉合同,增项签证通知单,为某通公司施工至2023年8月”,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某龙公司施工的工程在2019年前就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不存在施工至2023年8月的事实。(三)一审判决认为“某龙公司施工的老厂区等建设工程和消防工程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况”是错误的。首先,某龙公司施工的工程是某通医药产业园一期工程的配套工程,是一期工程的组成部分,与其他工程紧密相连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生产和运营系统。其次,某龙公司完成的工程无法单独折价拍卖,如折价拍卖会破坏厂区的整体性和完整性,影响厂区的正常使用功能。对此某通公司破产案件中委托的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某通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可以证明,某龙公司施工的工程无法将其从整个厂区中分离出来进行独立、准确的价值评估,其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厂区的其他部分,无法单独拍卖及分配。最后,从执行的角度来看,一审的判决根本就无法执行,判决要求某龙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申报后如何清偿是问题的所在。某龙公司施工的工程不仅不能单独评估折价,即便是厂区整体拍卖,但因其价值在整体评估中无法得到合理的体现和区分,无法认定其施工部分的评估价值,也就无法确定其债权所针对的工程到底变价了多少款项,是否能够足额实现其债权均不确定,故导致最终无法执行。(四)一审判决将135万元检测款认定为优先债权显属错误。案涉检测款并非包含在某龙公司与某通公司原承包总价内,故不属于原总包合同的计价组成部分,而属于单独存在的合同以及因为履行检测合同而产生的价款,故原审判决将其计入工程款是错误的。三、本案判决优先权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法律适用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起算时间应当是“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某龙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在2019年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此时某龙公司就应当在交付之后六个月内行使权利,某龙公司在2024年才起诉主张优先权明显的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法定期间。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应以该协议确定的给付工程款时间即2024年10月1日为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侵害了其它债权人利益。事实上,案涉工程在2019年交付使用后,就说明案涉所有的合同均已竣工并验收完毕了,此时法律已经对案涉合同价款的给付时间做出了明确规定,合同均应视为履行完毕,合同自然终止。此时某龙公司享有的工程款权利和其他普通债权并没有区别,双方2024年10月1日的约定只是对这种普通债权给付时间的约定,并不是对案涉合同的变更,更不能视为优先权的顺延。如果以2024年10月1日计算优先权行使的起算时间,明显侵害了银行等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法律之所以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做出明确的规定,是考虑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需公示,其行使优先权对银行等抵押权人的影响巨大,如果承包人长期怠于行使优先权就会出现妨碍其他权利人权利实现的情形,所以法律才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做出了规定,明确要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如果非要认定2024年双方的协议有重新约定了优先权的起算时间的意思,那么某通公司认为这种约定明显具有恶意,因为在此之前双方均明知整个产业园一期都已经抵押给银行和其他债权人,某龙公司曾给金融机构出具过放弃优先权的承诺,故其对于行使和放弃优先权的后果是明知的,在此前提下仍怠于行使权利,其主张的优先权显然不能得到保护。综上,某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欠付金额错误,判决某龙公司20661450.05元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某龙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某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目前没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在破产案件中抵押权人应当被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没发现有哪个法院在破产后的诉讼中因为没有追加抵押权人参加诉讼而将判决撤销的判例。所以某通公司以此提出一审程序错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浑江某商行和某商银行(某信资产吉林分公司)的债权均被管理人确认为有担保债权,他们对案涉标的(本案是工程款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独立请求权。法院不应通知其参加诉讼,退一步讲债权人参加诉讼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呢?是被告的话也得经过原告同意才能参加诉讼。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企业的托管人也是为各位债权人服务的,在诉讼时可以为银行的权益表达观点,陈述事实不需要银行也加入诉讼。法院判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人的优先权如何排序,法律有明确规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优先权范围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并不一致,不会出现破产变价和分配方案的制作过程中出现无法破解的难题,更不会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某通公司的管理人提出这样的疑问让某龙公司对其作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能力和专业水平产生质疑。二、某通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一)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银行流水,一审判决书11页中已经梳理清楚,某通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至2020年5月22日分10笔向某龙公司汇款44602862元,其中4000万元某龙公司收到后随即转至***账户,并不是给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对***进行调查后得知的案件事实是***与某龙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和借贷关系,***对某龙公司向其转账4000万元的事实并不知情,期间银行卡不在自己手中,是孙某小姨子拿走了银行卡,4000万元到账后已分别转出其他账户,并没有再回到某龙公司账户。因此,案涉4000万元不认定为某通公司支付某龙公司的工程款是经得起检验的。某通公司还欠工程款20661450.05元的金额清清楚楚。(二)某龙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和签订的案涉合同、增项签证通知单,为某通公司施工,2023年9月20日,双方达成协议:某龙公司于2023年10月15日对某通公司进行消防检测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某龙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和签订的案涉合同直至2023年8月还在履行合同内容为某通公司施工有购买材料的出库单为证,2023年10月15日,某龙公司对某通公司消防系统进行检测,并出具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这一事实是有双方确认的。案件开庭后,双方还在法院的主持见证下,于2024年12月11日,共同到达某通公司现场,某通公司与某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已建成的综合楼、会议楼、办公楼、成品库、酒剂生产车间、前处理提取、固体制剂车间、丸剂车间等工程,乙方已经对这些单体工程消防联动检测、验收已经完成。剩余二期新建的四个单体工程在以后新建项目完成后,这四个单体项目乙方负责消防联动、消防检测。前处理提取、固体制剂车间、丸剂车间日后甲方上设备后,由乙方负责消防联动、消防检测。甲方新建的工程项目由乙方负责消防联动、验收,甲方共计支付给乙方195万元,该款项在乙方起诉甲方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予以确认。双方均加盖公章。可以说,双方为了某通公司的利益一直保持正常的协商沟通。只在2024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根据申请人吉林辉南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某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后,才出现管理人否认基本案件事实的情况。(三)一审判决认为“某龙公司施工的老厂区等建设工程和消防工程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况”是正确的。首先,某龙公司施工的工程不全是某通医药产业园一期工程的配套工程,基本都是基础的土建施工,消防工程施工都被孙某包给别人了,才让某龙公司作消防联动和消防检测、消防验收。其次,某通公司的工程不能单独拍卖,只能整体拍卖,不影响厂区的正常使用功能。不会发生单独拍卖及分配的情况。最后,从执行的角度来看,某龙公司施工的工程整体拍卖后的价款,不管工程到底变价了多少款项,某龙公司都会足额实现其债权,不会无法执行。(四)一审判决将135万元消防检测款认定为优先债权是正确的。消防检测包含在某龙公司与某通公司原合同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消防工程是建筑工程的特殊项目,属于建设工程的必备部分,其款项包含在建筑工程的总工程价格中。案涉消防系统单项施工检测是基于发包方违约后,承包方按合同约定履行的施工内容,属于工程价格的组成部分,作为建设工程价款,应当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三、本案判决优先权部分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某龙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和签订的案涉合同直至2023年10月15日还在履行合同内容,某龙公司对某通公司消防系统进行检测,并出具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这一事实是有双方2023年9月20日,双方达成协议确认的。该份协议约定在2024年10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均加盖公章确认。一审判决“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应以该协议确定的给付工程款时间即2024年10月1日为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没有侵害其它债权人利益。案涉工程每年某龙公司都有施工,2023年10月15日还在履行合同内容,某龙公司对某通公司消防系统进行检测,并出具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双方2024年10月1日付款时间的约定,并没有侵害银行等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在约定之时是给某通公司贷款还钱流出时间,那个时候某通公司还没有可能发生破产的情况。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需要管理人确认并公示,其优先权的规定是法律对施工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某龙公司为了配合帮助某通公司贷款,曾给金融机构出具过放弃二期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但二期工程某龙公司并未施工建设,这与某龙公司施工的一期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关系。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论理清晰,适用法律正确,是经过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后慎重做出的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某通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635万元及利息;二、要求某通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庭审中,某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一、要求某通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1261450.0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请求判决某龙公司对某通公司施工的建设工程具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某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12月31日,辉南县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吉林辉南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某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某龙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
2016年4月5日,为建设某通医药产业园,某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某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室内装修、水暖、电照、消防工程、室内外消防管路、水暖管路、室内外监控系统工程、室内外强电弱电工程、消防储水池工程、钢筋混凝土、钢板储水池、室内彩钢板隔断工程、室内外地下消防水暖、电照、蒸汽等管网工程、室外绿化工程及室外硬化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1月8日。总包合同签订后,某通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另行转包。
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某龙公司实际施工: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0.7.2条约定的:老厂区室内外消防管路、设备维修改造调试,改造维修总价格为65万元整。二、2016年10月30日,某龙公司经理***与某通公司签订盲沟协议,约定按某通公司要求挖沟槽459米,回填青石等。工程造价为一次定价101万元,不做调整。结算方式为根据进度情况按比例结算一定工程款,并留质保金。三、2017年4月3日,双方签订室外公用工程合同书,约定将采暖地沟、室外消防工程、采暖管网、给水工程四项室外工程人工及材料承包给某龙公司,承包价格为888万元,该价格包括所有工程费。开工日期2017年4月3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3日。四、2017年8月17日,某龙公司***与某通公司签订室外雨污水管网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内容包括图纸范围内的室外雨水、污水管网,合同约定价款210万元,承包方式为某通公司认定工程量3个化粪池在内的工程内容,造价一次包死,不再调整。合同签订后5日内进场施工,工期60天。五、2018年1月,双方签订混凝土地沟等工程合同。约定为某通公司会议中心东侧楼头至老厂区东侧楼头锅炉房室外混凝土地沟、给水采暖管道及消防泵房管路安装至深井管路、消防储水池管路安装等施工,工程款245万元。六、2018年5月10日,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某通公司新厂区室外消防联动控制线缆进行施工,工程造价100万元,承包方式某龙公司包工包料,工程期限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6月12日。上述合同工程款共计1609万元。应某通公司要求,施工中产生部分增项工程。2017年-2018年,某通公司与某龙公司陆续签订了71份工程签证通知单,某龙公司按签证通知单施工,工程签证通知单合计金额为5024312.05元。
因某通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工程另行转包,根据第16.1.1条约定:“如果发包人将室内消防水、消防电工程转包,发包人承诺按某通制药产业园区内新建所有建筑每个单体项目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15万元,作为消防工程验收、消防资质使用、消防所有连动、配件、材料、安装、人工费及调试费用。承包人必须包验收,承包人最后负责园区消防工程验收报告”。按此条款的约定,某龙公司对部分被某通公司另行转包的车间单独进行了消防系统施工和检测,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
某龙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和签订的案涉合同、增项签证通知单,为某通公司施工至2023年8月。
2023年9月20日,双方达成协议:某龙公司于2023年10月15日对某通公司进行消防检测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双方确认在2024年10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均加盖公章。
2023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确认书,确认事实:甲方承建的乙方吉林某通制药医药产业园建设项目六项工程及工程签证施工内容(包括2016年4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老厂区室内外消防管路设备维修改造调试;2016年10月30日某通制药与甲方公司***签订的盲沟协议;2017年4月3日某通制药与甲方公司签订的室外公用工程合同;2017年8月17日某通制药与甲方公司***签订的室外雨污水管网施工承包合同;2018年1月某通制药与甲方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地沟等工程合同;2018年5月10日某通制药与甲方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2023年10月15日吉林某通制药有限公司各生产车间进行消防检测验收后,双方对上述六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双方均加盖公章。
2023年10月15日,某龙公司对某通公司消防系统进行检测,并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案涉合同、增项签证通知单均已完工。
案涉某通产业园已经停工,目前处于已经完成园区整体工程,一期工程基本完工,二期楼房框架、外墙已完工未装修的现状。
2024年12月11日,某通公司与某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已建成的综合楼、会议楼、办公楼、成品库、酒剂生产车间、前处理提取、固体制剂车间、丸剂车间等工程,乙方已经对这些单体工程消防联动检测、验收已经完成。剩余二期新建的四个单体工程在以后新建项目完成后,这四个单体项目乙方负责消防联动、消防检测。前处理提取、固体制剂车间、丸剂车间日后甲方上设备后,由乙方负责消防联动、消防检测。甲方新建的工程项目由乙方负责消防联动、验收,甲方共计支付给乙方195万元,该款项在乙方起诉甲方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予以确认。双方均加盖公章。
上述工程施工合同、71份签证通知单、消防系统单项施工检测款合计23064312.05元。
2016年7月14日至2020年5月22日,某通公司向某龙公司转账、汇款共计44602862元(其中,2016年7月14日某通公司向某龙公司转款3000万元,某龙公司当日向***转款3000万元;2017年5月25日某通公司向某龙公司转款1000万元,某龙公司当日向***转款1000万元)。某龙公司向某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9张,金额为3635万元(1.2016年12月28日,开具22张发票,共计2200万元;2.2017年1月5日,开具8张发票,共计800万元;3.2018年1月11日,开具7张发票,共计5467892元;4.2018年1月12日,开具1张发票182108元;5.2019年12月27日,开具1张发票70万元)。
另查明,实际施工人***挂靠某龙公司施工建设某通公司园区内混凝土路面与山皮石基础、路边石砌柱等道路硬化工程。2018年10月31日,某通公司与***对账后确认竣工结算总价为13210395元,某通公司通过某龙公司账户转给***280万元,尚欠***工程款8275648元。辉南县人民法院(2021)吉0523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通公司需支付***工程款8275648元及利息。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5民终1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为梅河口某河德正创业投资中心合伙人,梅河口某河德正创业投资中心是某药控股集团的股东,***本人亦为某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某药控股集团是某通公司的股东,吉林某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某药控股集团的子公司。吉林某宝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为吉林某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某通公司董事长孙某关联企业为4家,孙某曾任某药控股集团董事长。某通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关联企业为7家,***曾任吉林某宝医药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河口某河德正创业投资中心、某药控股集团、某通公司等企业登记信息,可以证明***与某通公司间存在关联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按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通公司与某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具体的四份施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系某龙公司经理,其与某通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协议内容与某龙公司业务直接关联,视为***作为某龙公司代表与某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且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内容系某龙公司完成,对某龙公司具有约束力。71份签证工程通知单均有某通公司公章和代表***、***签名,且某龙公司按此施工,该院对上述签证工程通知单予以采信。庭审中某通公司提交了四份与某龙公司有关的合同总造价为164175879元,某龙公司质证意见为这些并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因此,该院对此四份合同不予采信。
关于某龙公司施工工程价款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该院认为,某通公司与某龙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针对不同施工工程签订了数份合同,所签订的合同均约定了具体数额的工程价款,且所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可以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调整,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总计1609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就增项的工程在签证通知单上亦有明确的工程款数额,签证通知单工程款5024312.05元属于双方追加的合同价款。2023年10月15日某龙公司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此时案涉工程及签证工程均已完工。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龙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签证通知单上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向某通公司主张权利。第二次庭审某通公司认为工程的价款并没有依法结算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某龙公司虽然主张存在合同约定之外的施工,但无施工签证,因其并未向某通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该院对某龙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评判。某龙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的195万元消防工程联动系统及消防验收工程款,双方在2024年12月11日补充协议约定“剩余二期新建的四个单体工程在以后新建项目完成后,这四个单体项目乙方(某龙公司)负责消防联动、消防检测”,因此,某龙公司主张的消防工程款应扣除未完工的四个单体工程,即15万元/个×4个=60万元,某龙公司已施工完毕的消防系统单项施工检测款为195万元-60万元=135万元。某龙公司完成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为1609万元+5024312.05元+135万元=22464312.05元。
关于某通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某通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至2020年5月22日分10笔向某龙公司汇款44602862元,其中4000万元某龙公司收到后随即转至***账户,某龙公司称此4000万元是受孙某指示收到后转给***,是孙某用某龙公司账户转款,并不是给付的工程款。第二次庭审某通公司认为这4000万元是给付的工程款。该院认为,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5民终1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某药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为某通公司与某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某通公司与某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间存在横向关联关系,某通公司董事长孙某关联企业为4家,孙某曾任某药控股集团董事长。***又是某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可以认定某龙公司提出其向***转款系受孙某指示的事实成立存在高度盖然性。其次,假使该4000万是某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则双方款项已结清,就不会签订2023年9月20日协议书和2023年9月25日的付款确认书。由此可见,某通公司亦认可该4000万元并不是支付给某龙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因此才向某龙公司出具有案涉工程结算内容的协议书并约定付款时间。第三,根据某龙公司施工量和某通公司付款时间分析,2016年7月14日某通公司向某龙公司转款3000万元(用途:转账),此时双方仅有65万元的工程量,盲沟工程价款101万元是按进度付款,此时付款3000万元明显不符合工程进度。第四,某龙公司向***转账3000万元的付款回单附言:还款,向***转款1000万元的付款回单附言:转账。经该院向***调查,***与某龙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和借贷关系,***对某龙公司向其转账4000万元的事实并不知情,期间银行卡不在自己手中,是孙某小姨子拿走了银行卡,4000万元到账后已分别转出其他账户,并没有再回到某龙公司账户。因此,案涉4000万元不能认定为某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从已付款项44602862元中予以扣除。某通公司认可通过某龙公司账户给付挂靠人***280万元工程款,亦应从44602862元中予以扣除。某通公司实际支付某龙公司工程款为44602862元-4000万元-280万元=1802862元。
某通公司尚欠某龙公司工程款22464312.05元-1802862元=20661450.05元。综上,双方定于2024年10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某通公司未按期给付,某龙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支持,某通公司应给付某龙公司工程款20661450.0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某龙公司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龙公司主张对某通公司施工的建设工程具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从上述规定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并不局限于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如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也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同一建设工程,由于工程技术内容不同、需要多方投资等原因,存在多个承包人是常见现象,只要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宜于折价、拍卖的,就应当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某龙公司施工的老厂区室内外消防管路、设备维修改造调试、挖沟槽、回填青石、采暖地沟、室外消防工程、采暖管网、给水工程人工及材料、室外雨污水管网施工、混凝土地沟、给水采暖管道及消防泵房管路安装至深井管路、消防储水池管路安装等工程以及为某通公司新厂区室外消防联动控制线缆进行施工,从设计到具体施工,均与总包方密切联系,与主体工程的施工严密配合,交叉进行,属于某通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不可缺少的内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某龙公司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某通产业园整个建筑物之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因此,第二次庭审某通公司关于某龙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厂区多个建筑的配套工程、是主体建筑的附属工程不应纳入优先受偿范围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某龙公司的工程价款中包含了消防系统单项施工检测款13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工程价格的构成。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工程价格包括:合同价款、追加合同价款和其他款项。合同价款系指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的价款。追加合同价款系指在施工过程因设计变更、索赔等增加的合同价款以及按合同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材料价差。其他款项系指在合同价款之外甲方应支付的款项”。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消防工程是建筑工程的特殊项目,属于建设工程的必备部分,是建设应具备的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的工程,受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严格规制,其款项是合同价款之外发包人应支付的款项,包含在建筑工程的总工程价格中。案涉消防系统单项施工检测款是基于发包方违约后,承包方按合同约定履行的施工方案,属于工程价格的组成部分,作为建设工程价款,应当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同时,消防工程是承包人物化的劳动成果,虽然与整个建设工程在物理上难以分割,但其变现价值可以从建设工程整体价值剥离,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某通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审理,某龙公司施工的老厂区等建设工程和消防工程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况。第二次庭审某通公司认为消防单体项目的验收、连动、调试款项不是建筑工程施工的工程款,对此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某通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记载某龙公司放弃产业园二期的土建部分的全部优先受偿权及留置权,某龙公司对《承诺书》质证意见为某龙公司在二期并未施工土建工程,只做了消防检测施工,某龙公司没有放弃消防部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某龙公司并未施工二期的土建工程,对此证据材料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龙公司作为与发包方某通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未受偿工程款20661450.05元范围内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某龙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某龙公司按某通公司要求施工直至2023年8月份,2023年10月15日,某龙公司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案涉合同、增项签证通知单均已完工。双方约定“2024年10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关于双方就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协商后延长,是否导致优先权的起算时间做相应顺延?该院认为,承包人、发包人在施工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关于付款时间的协议,实际上是对施工合同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某通公司为了取得消防验收报告并偿还某龙公司工程款而签订该协议,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拖延银行抵押权的行使或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当认定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有效,应付款之日即以协议另行约定的日期为准,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以该协议确定的给付工程款时间即2024年10月1日为准。因此,某龙公司主张行使优先权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次庭审某通公司认为某龙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间已超过,对此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案涉某通产业园已经停工,目前处于已经完成园区整体工程,一期工程基本完工,二期楼房框架、外墙已完工未装修的现状。因此,某龙公司不是就某通产业园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唯一施工人。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该院2025年第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一、某通公司立即给付某龙公司工程款20661450.05元及利息(从2024年10月24日开始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确认截至2024年12月31日某龙公司对某通公司享有20661450.05元工程款债权,并且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就某龙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某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3550元,由某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某通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为某龙公司施工工程已经抵押给有关银行,且银行的债权均被管理人确认为有担保债权,一审未通知银行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银行与某通公司,某龙公司与某通公司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某通公司、某龙公司系案涉六项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一审以案涉合同约定确定案件当事人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某通公司虽进入破产程序,但民事诉讼法或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破产企业债权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参加其他债权人相关诉讼,故一审未通知相关银行单位参加诉讼正确。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银行享有的担保物权顺位问题,应在破产分配过程中依法确认和解决,本院不予评论。二、关于某通公司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问题。1.关于某通公司是否结清工程款问题。某通公司主张已经不欠某龙公司工程款。本院认为,虽然自2016年7月至2020年5月,某通公司向某龙公司转账、汇款共计4460万余元,但从查明事实看,某龙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孙某请求将其中4000万元转账给***,***与某龙公司无经济往来,故该4000万元不能认定为某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另外,***挂靠某龙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某通公司通过某龙公司向***支付的280万元工程款亦不应当认定为某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一审对此部分工程款认定无误。2.关于施工截止期限问题。某通公司主张某龙公司施工的工程在2019年前就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不认可某龙公司施工至2023年8月的事实。本院认为,通过现有证据看,虽然双方合同、协议约定工期至2018年,但在实际施工中应某通公司请求,工程产生大量增项,截止2023年8月某龙公司还在从事消防工程作业,一审认定某龙公司施工至2023年8月的事实正确。3.关于某通公司主张某龙公司施工的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的问题。某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不宜拆分或存在权利负担可以排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审中某通公司为证明某龙公司施工部分不宜折价拍卖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某通公司一期和老厂区平面图;证据2.辉南县人民法院(2023)吉0523民初598号及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5民初171号判决。本院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某龙公司施工内容与施工位置;证据2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有关的主体建筑及土地使用权已经设定抵押权。上述二份证据仅从内容上看无法得出案涉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某通公司相关主张,本院认为,虽然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但根据司法实践及立法精神可知,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一般是指国家重点工程、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具有公益性质的建筑、应当拆除的违章建筑等。本案中某龙公司施工的工程不存在上述情形,且工程整体所有者为某通公司,折价拍卖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某通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某通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将135万元检测款认定为优先债权显属错误。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该135万元为某通公司应当支付给某龙公司的消防联动、验收费用,且该部分费用已经经双方结算,故该135元检测款计算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内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三、关于某龙公司是否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从本案查明事实看,2023年10月15日,某龙公司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案涉合同增项签证通知单均已完工。双方约定2024年10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本院认为,某通公司为了取得消防验收报告并偿还某龙公司工程款而签订该协议,该协议约定了2024年10月1日前某通公司向某龙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故本案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以该协议确定的给付工程款时间即2024年10月1日为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某通公司关于某龙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在2019年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此时某龙公司就应当在交付之后六个月内行使权利的主张忽略了某龙公司应某通公司请求陆续施工至2023年8月的基本事实。四、某通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侵害了其它债权人利益。本院认为,某龙公司对某通公司享有的债权均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他债权人如认为权益受损,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评论。
综上,某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07元,由上诉人吉林某通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