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永顺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永顺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城市厨子(广东)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4民初12209号 原告深圳市永顺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城市厨子(广东)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诉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公司所属的8家分店的抽油烟设施进行清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清洗服务,但被告仅仅支付三月份的费用,没有支付六、九、十二月份的款额,至今尚欠原告4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2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关于厨房抽油烟设施清理、开门和定期清理的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厨房抽油烟设施进行清理、开门;每三个月一次,每次价格16000元;清理完毕经被告验收后凭原告发票付款;合同有效期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清洗包括中银店、小梅沙店、红树林店、天虹店、欢乐颂店、龙虾工坊、星河盛世店、龙岗星河时代店共8家,每家发票分开,每家清洗费每次2000元。 原告提交由付某签名的《城市厨子拖欠供应商货款单》,载明结算核对至2017年2月20日为42000元。原告主张,付某系被告财务。 原告提交2016年6月至12月的《厨房抽油烟设施清洗、改造验收单》21份及对应的费用报销单、发票,每份均为2000元,合计42000元。其中,欢乐颂店验收单三份,均由***签名;欢乐海岸店验收单三份,均由***签名……原告主张,验收单由每个店的厨师长或店长签名。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三月份的清洗费用,尚拖欠六、九、十二月的清洗费用合计4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供的《城市厨子拖欠供应商货款单》、《厨房抽油烟设施清洗、改造验收单》及发票互相映证,形成了证据链,本院确认,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的清洗服务。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清洗费42000元及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城市厨子(广东)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永顺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清洗费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城市厨子(广东)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