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河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山东海河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与青岛立昊丰石墨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莱城商初字第1515号 原告:山东海河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南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赢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立昊丰石墨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马连庄镇榆院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海河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立昊丰石墨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海河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海河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莱芜莱新铁矿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票据一张,出票人鲁中矿业有限公司,收款人莱芜莱新铁矿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5万元,付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张家洼支行,出票日2015年2月4日,到期日2015年8月4日,票号**********13753。原告取得票据后,指派业务员持票购买材料,业务员将票据丢失,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申请公示催告,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申报票据权利,法院依法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经查,原告票据丢失后,河南力量新材料有限公司取得票据,又转让给本案的被告。原告是**********13753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被告取得上述票据没有合法依据,要求依法确认**********13753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为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返还给原告。 被告青岛立昊丰石墨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要求返还票据。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诉争的票据系被盗或遗失,也无证据证明我公司在取得票据的过程中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原告不具备提起票据请求权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二、我公司已取得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被告系本案争议汇票的合法权益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实**********13753号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为本案原告,原告享有票据权利。证据二: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合法从上手莱芜莱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上述票据,为本案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证据三: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丧失票据后,申请公示催告,因被告申报权利,而终止催告公示权利。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从票据本身来看,该票据背书连续,最后的背书人为本案被告,根据票据文义性的特点,被告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曾经取得过涉案票据,但不能证明原告具有票据返还请求权。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实原告提起公示催告程序的时间要远远晚于被告合法取得票据的时间。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证实涉案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系有效票据。背书的签章依次前后连接,背书连续,被告系诉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证据二:瑞英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瑞英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处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瑞英公司将涉案票据交付给被告,以抵顶相应的债务。被告合法、善意取得涉案票据。证据三:茌平三湘公司与瑞英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瑞英公司向茌平三湘公司开具的发票两份(含发票联、抵扣联)茌平县国税局认证结果通知书一份、瑞英公司出具的收到承兑汇票收据一份、茌平三湘证明一份。该组证明证实瑞英公司与茌平三湘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湘公司为支付货款,将涉案承兑汇票交由瑞英公司,瑞英公司依法取得票据。证据四:河南力量公司与茌平三湘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一份、河南力量公司记账凭证一份、茌平三湘公司向河南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两份(含发票联、抵扣联),增值税发票认证结果清单一份、茌平三湘公司记账凭证及收到条各一份,三湘公司向河南力量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两张(记账联),河南力量公司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实:河南力量和茌平三湘公司存在合同买卖关系,河南力量公司为支付货款,将涉案承兑汇票交由茌平三湘公司,三湘公司依法取得票据。以上四组证据证实,被告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涉案承兑汇票且不存在任何过错,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票据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原告对证据一本身无异议,对被告证明观点有异议,根据正常的票据追索或者相关诉讼,最后持票人想证实自己的权利,首先要证实背书连续,从本案来看,本案原告是第一背书人,第一背书人与第二背书人之间是否有真实交易,票据是否合法取得,需要被告举证来证实,本案原告与河南力量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交易,从本案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看,被告仅仅证实其从上手之间的交易,和河南力量、瑞英公司、三湘公司的交易,原告认为这不是本案调查的重点,因为原告在背书以后,票据丧失,被告应该根据票据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来证实力量公司如何合法取得本案诉争的票据,如果本案被告无法证实原告和力量公司之间存在合法交易,力量公司取得该票据就不是合法取得,也没有真实交易。对证据二本身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对证据三本身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对证据四本身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对以上三份证据仅仅证实本案被告与上手之间的交易情况,和取得票据的情况,本案最不应该缺少的是本案原告与河南力量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交易,没有证据来证实,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观点,恰恰证实原告是本案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票号**********13753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是鲁中矿业有限公司,收款人莱芜莱新铁矿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5万元,付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张家洼支行,出票日2015年2月4日,到期日2015年8月4日。河南省力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茌平三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合同买卖关系,河南力量新材料有限公司为支付货款,将涉案承兑汇票交由茌平三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茌平三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票据。青岛南墅瑞英石墨有限公司与茌平三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茌平三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支付货款,将涉案承兑汇票交由青岛南墅瑞英石墨有限公司,青岛南墅瑞英石墨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票据。青岛南墅瑞英石墨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处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青岛南墅瑞英石墨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交付给被告,以抵顶相应的债务,被告合法、善意取得涉案票据。原告以指派业务员持涉案票据购买材料,业务员将票据丢失为由于2015年7月16日申请公示催告,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其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本院以(2015)莱城民催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诉争的票据的原件由被告持有,且被告是最后的签章人。从被告提供证据看,被告是基于与青岛南墅瑞英石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处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青岛南墅瑞英石墨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交付给被告,以抵顶相应的债务,由此本院认定被告票据的取得是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同时支付了对价,属合法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从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看出,被告取得票据的时间是2015年4月7日,原告申请公示催告的时间是2015年7月16日,应认定被告取得诉争票据的时间是在原告申请公示催告之前,故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有效,应认定被告为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提交的涉案承兑汇票复印件要低于被告持有承兑汇票的书面证据的效力。因此原告诉求要求依法确认**********13753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为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返还给原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作出的(2015)莱城民催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属于程序上的判决,未对案件的实体进行审查,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作为诉争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已举证证明在公示催告前获得该票据,并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应认定被告为诉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海河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