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16民初7385号
原告:山东海河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高新区节水装备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07300027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第三人:***,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原告山东海河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河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海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海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山东海河公司发生管材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7月30日***欠货款106000元,出具了欠条;2022年1月30日***欠山东海河公司货款17000元,出具了欠条;两笔共计欠货款123000元。经山东海河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述称,被告***欠原告山东海河公司欠款属实,被告***不欠我本人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山东海河公司处购买塑料管材,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7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106000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并拍照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山东海河公司法人***并承诺年后尽快还款,《欠条》中写道“今欠***管道货款17000.00元整”,第三人***述称虽然欠条上写的是欠“***”款项,但实际为被告***欠原告山东海河公司款项,并不欠其本人款项。两份《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未还款。
另查明,原告山东海河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3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山东海河公司货款123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山东海河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山东海河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双方对利息、付款时间等均未进行约定,故原告山东海河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山东海河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山东海河公司所主张的保全保险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系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山东海河公司要求被告***赔偿保全保险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山东海河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000元及利息(以12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海河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海河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8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