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杭州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4民初4580号
原告***,女,汉族,1979年5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1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杭州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干涛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5-6楼。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静诉被告***、杭州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82424元(残疾赔偿金524568元、误工费14626元、定残前护理费14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2300元、本人及亲友交通费、餐费、住宿费酌定50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517190元、父母子女赡养费161820元、医药费4076元、残疾辅助用具718元、电动车损失1550元)。被告磊鑫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磊鑫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人寿公司有关事故车灯有问题商业险不赔偿有异议,其他意见一致。
被告磊鑫公司答辩:对人寿公司有关事故车灯有问题商业险不赔偿有异议,其他意见一致。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灯光不符合规定,商业险拒赔。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标21125/年×20年×60%=253500元。原告职业为粮农,租房合同房屋地点为农村,且未能提供房屋产权证,故应按农标计算。误工费部分,原告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事故前半年月平均工资为3594.67元,误工费应为3594.67元/月÷30天×103天=12341.69元。定残前的护理费部分无异议。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19天=57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人及亲友交通费、餐费、住宿费部分,原告本人住院医疗且有伙食费,不应再另外主张。伤者亲友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营养费应按30元/天×90天=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应按30000元计算。部分护理依赖部分原告主张时间过长,应按5年×51719元/年×50%=129297.50元。父母子女赡养费部分,需提供公安确认的伤者家庭情况登记表,以明确该赡养或扶养的事实是否存在,如情况属实,伤者父亲的伤残评定时为65周岁,需扶养15年,母亲为61周岁,需扶养19年,儿子***10周岁,需抚养8年,女儿***16周岁,需抚养2年,女儿*瑞雪13周岁,需抚养5年。前两年每年的总费用已超出农村消费性支出16108元,故前两年应按16108元/年×2年=32216元。再按照16108元/年/4×(父亲13年+母亲17年)×60%/4+16108元/年×(儿子6年+女儿3年)×60%/2,合计损失148323.60元。医药费部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实际金额为33475.3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5766.26元,按照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载明的需要扣除,认可医疗费损失金额27709.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发票不认可。电动车损失未经定损不认可。诉讼费不承担。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
交通事故情况:2016年1月6日0时9分许,***驾驶浙A××号**牌重型货车,在三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8号门口向东右转弯时,与三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由***驾驶的杭州1962739号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夜间驾驶灯光装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且在借用非机动车道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和避让在该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非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正常驾驶,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伤残情况:五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90天。
保险情况:浙A××号车辆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
被告付款情况:被告磊鑫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已经在诉请中扣除。
原告的合理损失:
1、医疗费:共计34037元。
2、定残前护理费:14626元。
3、误工费:3594.67元/月÷30×103天=12341.7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19天=950元。
5、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800元。
6、残疾赔偿金:43714×60%×20=52456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8、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应按五年计算为129297.50元。
9、父母子女赡养费:148232.60元。
10、残疾辅助用具:718元。
11、电动车损失:酌定为775元。
12、交通费:酌情确定合理的交通费为1300元。
13、鉴定费:23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金额:901945.80元。扣除磊鑫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0元。剩余损失为871945.8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本案磊鑫公司驾驶员***驾驶案涉车辆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磊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机动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人寿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对被告人寿公司有关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灯光不符合规定,商业险拒赔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系由多种原因造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灯光装置不符合安全要求系造成事故的决定或有效作用因素。故人寿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寿公司有关租房合同房屋地点为农村,且未能提供房屋产权证,故应按农标计算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案涉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案涉鉴定费非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负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其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5年,如5年后***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原告之父王显武的赡养及原告之子***的抚养费,计算期间均多计一年,应予核减。残疾辅助器具费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300元,属财产损失,由被告人寿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电动车受损情形在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经载明,故对电动车损失本院酌定为775元。被告磊鑫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0元,其可另行向人寿公司主张。被告人寿公司仅是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款项人民币1160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款项人民币75590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7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615元,由被告杭州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56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程留会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