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民终6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三堡村八组623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487号1-3楼,5-6楼。
负责人**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4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情况:2016年1月6日0时9分许,***驾驶浙A×××××号**牌重型货车,在三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8号门口向东右转弯时,与三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由***驾驶的杭州1962739号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夜间驾驶灯光装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且在借用非机动车道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和避让在该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非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正常驾驶,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伤残情况:五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90天。保险情况:浙A×××××号车辆向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付款情况:磊鑫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已经在诉请中扣除。***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共计34037元。2、定残前护理费:14626元。3、误工费:3594.67元/月÷30×103天=12341.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19天=950元。5、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800元。6、残疾赔偿金:43714×60%×20=5245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应按五年计算为129297.50元。9、父母子女赡养费:148232.60元。10、残疾辅助用具:718元。11、电动车损失:酌定为775元。12、交通费:酌情确定合理的交通费为1300元。13、鉴定费:2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金额:901945.80元。扣除磊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剩余损失为871945.80元。2016年6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其1282424元(残疾赔偿金524568元、误工费14626元、定残前护理费14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2300元、本人及亲友交通费、餐费、住宿费酌定50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517190元、父母子女赡养费161820元、医药费4076元、残疾辅助用具718元、电动车损失1550元)。磊鑫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磊鑫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本案磊鑫公司驾驶员***驾驶案涉车辆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磊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机动车在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人寿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对人寿公司有关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灯光不符合规定,商业险拒赔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系由多种原因造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灯光装置不符合安全要求系造成事故的决定或有效作用因素。故人寿公司的此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人寿公司有关租房合同房屋地点为农村,且未能提供房屋产权证,故应按农标计算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在城镇居住工作,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案涉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案涉鉴定费非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负担。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1300元。原审法院根据***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其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5年,如5年后***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主张的其父*显武的赡养及其儿子***的抚养费,计算期间均多计一年,应予核减。残疾辅助器具费客观存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300元,属财产损失,由人寿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电动车受损情形在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经载明,故对电动车损失原审法院酌定为775元。磊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其可另行向人寿公司主张。人寿公司仅是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款项1160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款项755908.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171元,由***负担2615元,由杭州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56元。杭州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原审法院。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要求一次性赔偿二十年是有法律依据的。1、有关部分护理依赖的主张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因此,上诉人参考本条第一款有关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主张部分护理依赖赔偿二十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即上诉人要求法院判决定残后护理依赖的赔偿按照一次性进行赔偿二十年并未超过最高年限的规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结合最高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即“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虽然对于后续护理依赖赔偿法律仅有个最长年限的规定,但其计算可参考残疾赔偿金的法律规定给予二十年的一次性赔偿。二、本案情况不宜一刀切地进行分段赔付。后续护理依赖在立法时未直接规定赔偿二十年,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特殊情形,如植物人状态的当事人,其能否存活二十年是未知的,因此此类情形法院可以裁定先赔偿5年或6年,后续如存活的另行主张,而不是所有的后续护理依赖案件都一刀切,都进行分段赔付。因此上诉人认为,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必须要考虑当事人是否属于类似植物人这种类型,是否能存活二十年,如不是植物人类型的当事人,不宜直接套用分段处理的方式判案。本案上诉人的伤情是截肢伤,是永久性伤残,是不可恢复性的创伤,其决无可能通过治疗或护理得以恢复,因此其护理依赖的必要性和长期性是明确必然发生的,不存在若干年后如果还需要护理的情况,即若干年后必然是要护理的,因此,上诉人要求一次性支付护理费用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三、从本案各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及司法实体正义角度讲,本案应判决一次性赔偿。1、具体到本案,还有一个特殊情况,即保险公司商业险的赔偿额度仅为100万元,超出的部分势必要由被上诉人磊鑫公司来赔偿,而该公司也是个民营公司,如按分段计赔,即若干年后如出现公司破产或倒闭之情形,势必导致上诉人再次起诉时磊鑫公司不存在或找不到的情形,这将导致上诉人实体利益严重受损。而中国民营企业平均寿命低,十年以上存活率更是极低,磊鑫公司十五年后的存活率极低。保险公司、车主单位本来是交通事故案中强势一方,且本案保险额度不足以覆盖上诉人的损失,如果分段计算,将导致将来上诉人实体利益受损。而目前国家也无类似案件当事人如届时按法院的判决导致实体利益受损可以申请国家赔偿的法律规定,无法保障当事人实体利益。2、从案例处理的社会评价看也应一次性进行处理。人民法院是定争止讼的机构,本案如按分段计赔的处理方案,其势必导致当事人日后的累诉。3、从司法实践看,本案也应一次性处理,而不是留有尾巴。无论从杭州基层法院的生效案例,还是从浙江省高院、杭州市中院的生效案例,定残后护理依赖一次性赔偿二十年都是有司法实践依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对一审判决书中有关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按五年赔偿129297.5元直接改判为按一次性赔偿二十年483720元,总额调整为1226863.3元,新增额度为354422.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人寿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磊鑫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按五年的期限计算***的后续护理费是否得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大腿截肢,被评定为五级伤残。考虑到***现在只有38岁,目前伤势稳定,但也不可能彻底康复,仍需要长期护理,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应按照上述规定,按照二十年的期限计算***的后续护理费为宜。***上诉要求按照48372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酌定先按照五年的期限计算后续护理费,五年以后发生的护理费由***另行主张不妥,同时,原审法院对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计算也有误,本院予以改判。商业险不足以赔付部分,由磊鑫公司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但实体判处略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458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款项119787元(医疗费4037元+营养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款项1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杭州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06581.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71元,由***负担252元,由杭州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19元。杭州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616元,由杭州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杭州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亮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