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启明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启明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盘州屯龙水寨旅游文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22民初45号 原告:四川启明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东升路1座(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MA61XQT043。 法定代表人:**,四川启明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煊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010405575。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煊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910561943。 被告:贵州盘州屯龙水寨旅游文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MA6DMW5W0K。 法定代表人:**,贵州盘州屯龙水寨旅游文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启明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盘州屯龙水寨旅游文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启明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盘州屯龙水寨旅游文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启明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设备欠款238545元及违约金71563.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屯龙水寨信息化建设项目温泉接待中心设备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温泉接待中心信息化配套硬件设备,被告自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价款238545元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设备和发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贵州盘州屯龙水寨旅游文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贵州盘州屯龙水寨旅游文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屯龙水寨信息化建设项目温泉接待中心设备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温泉接待中心信息化配套硬件设备,被告自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价款。 238545元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违约方应依法依规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设备和发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价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有如下证据在卷佐证:四川启明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屯龙水寨信息化建设项目温泉接待中心设备服务合同、六盘水胜境温泉度假区设备采购清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等。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方的义务,被告作为购货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8545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对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不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必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实际的经济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盘州屯龙水寨旅游文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启明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8545元及利息(利息以238545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本金238545***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启明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原告四川启明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6元,由被告贵州盘州屯龙水寨旅游文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 灿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