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78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天成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杉塘路**机械厂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苏可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包括代为参加庭审、进行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订调解协议,代收法律文书等一切事项)。
原告***诉被告株洲天成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株洲天成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库管理员一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的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2000元,试用期后工资2300元。原告实际上班至2015年10月29日,工资实际发放至2015年8月。前5个月都是按2000元每月的标准发放,自2014年5月起,发放2300元,但实际工资为1800元,其中含全勤奖200元,保险300元,因而每月实际少发5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期间公司未为原告缴纳任何保险,公司休息日实行大小礼拜轮休,公司未给原告补休。在职期间被告单方面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拒绝增加工资,使原告试用期长达5个月,因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支付加班工资等劳动仲裁申请书,2015年10月29日被告单方强制要求原告停工。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000元,未缴纳***险费3202.1元(2426×0.12×11个月);3、被告支付2015年9月、10月份工资4600元;4、被告赔偿给原告未缴纳的医疗保险费2383.36元,补发2015年7月份工资230元、8月份工资345元。
被告株洲天成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因为原告方陈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0月29日终止;2、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事实基础;3、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为1800元每月,远远高于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少发原告工资的情况;4、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不同意购买***险。为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每月补助原告社会保险费300元,并与工资一并发放。且原告不但知晓,而且在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工资表》)中亦有体现;5、据被告查询,株洲市***险缴费基数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为2415元,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为2426元。据此计算,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单位应缴***险费为483元,个人应缴费为193.2元,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单位应缴***险费为485.2元,个人应缴费为194.1元。从上述标准可以看出,即使按照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这一时段的缴费基数计算,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金也只有485.2元。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应缴纳的***险费不能支付给个人。如果原告要求购买***险,被告同意按2015年的月缴费基数2426元为原告补缴。但是,原告需要将由企业代扣代缴的8%个人部分交给被告,同时将已领取的每月300元保险补贴退还被告;6、2015年9月、10月的应发工资为2000元每月,被告同意按此标准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的2015年7、8月份的工资实际不是工资组成部分而是绩效,特别是8月份原告总共才上4天班,而7月份扣的10%也是绩效,所以我方对于原告7、8月份的绩效不予补发,对于原告的医疗保险及***险,我公司每月都有300元的保险补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营业执照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动仲裁送达回执、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劳动仲裁已申请仲裁,原告在仲裁申请时请求第二项为保险损失9108元,在本次诉讼其中细化为***险3202.1元,医疗保险2383.36元该两项请求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且金额没有超过仲裁申请的诉额;
3、入职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与被告建立的劳动关系;
4、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单位领发工资的情况;
5、领料单复印件1张、发货清单复印件2张、售后发货申请单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在单位的工作情况;
6、2015年6月3日的录音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实际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劳动仲裁委提交的合同上签订的时间是被被告恶意涂改的;
7、员工通讯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的事实;
8、考勤表复印件10页,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的具体情况;
9、***险断档补缴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缴纳***险费的事实,核算到用人单位应缴纳3202.1元;
10、灵活就业医保联网缴费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1月26日自行缴纳了2015年的保险。该款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株洲天成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劳动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我方已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
12、工资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的岗位工资是1800元每月,不存在试用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9,被告无异议,其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及构成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打印件,未能说明证据来源,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故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自行购买2015年度医疗保险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对该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有异议,本院庭审中经核查原件,其签订时间确有涂改痕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定该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3日;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工资表所指发放时间有异议,本院对其欲证明原告工资的基本构成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到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仓管岗位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并约定被告每月补助原告300元社会保险费,不另行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实际工作中,原告每月从被告处领取1800元的岗位工资、200元的全勤工资和300元的保险补贴,即每月实领23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5年10月12日原告就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等事由向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故诉至法院。期间2015年10月29日,被告要求原告停工,后原告再未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资领至2015年8月份。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对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2015年10月2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即视为表达了欲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意思,2015年10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上班,原告自此正式离开被告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至此已实际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无需另行判决解除。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自2014年11月26日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于2015年6月3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依法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日的双倍工资,该部分工资补偿的计算应剔除每月300元的社会保险补贴,故原告的此处的应得补偿为10400元(2000元×5.2)。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险与医疗保险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虽在劳动合同中与原告约定了每月支付原告300元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再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但***险和医疗保险属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该约定实属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险、医疗保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险方面,原告诉请按其基本***险断档补缴单中单位补缴额计算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的***险损失,即2426×0.12×11=3202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保险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医疗保险为2383.36元,因双方劳动关系至2015年10月终止,故原告医疗保险损失应从2015年4月计算至2015年10月,即为2383.36元÷12×7=1390元。原告2015年4月之前的医疗保险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险、医疗保险损失为4592元,因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了300元的社会保险补贴,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11个月,共计应获得保险补贴3300元(包含9、10月份应补发工资),此款应从其保险损失中扣除,故被告实际应得保险损失赔偿为4592元-3300元=1292元。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2015年9、10月份工资,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该两月工资4600元(每月2300元,含保险补贴300元)。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补发2015年7、8月份扣发的工资,被告答辩称扣发的是绩效工资,但根据劳动合同和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双方并未约定绩效工资,故对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扣发的金额,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证明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扣发原告的2015年7、8月份工资57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天成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补偿10400元,2015年9、10月份工资4600元,2015年7、8月份扣发工资575元,***险、医疗保险损失1292元,以上被告株洲天成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金额为168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株洲天成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决定免收)。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石 婷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险,由个人缴纳基本***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