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3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龙门煤矿机关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45792428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天成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创业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8088394X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株洲市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仡,男,汉族,1991年5月7日生,住湖南省资兴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天成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7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门煤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704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株洲天成公司的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审诉求54432元);2、诉讼费由株洲天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一、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本案株洲天成公司2015年9月23日向龙门煤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9月14日向龙门煤业公司发出了催款函,但是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本案不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一审中株洲天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年期间向龙门煤业公司催要货款,没有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二、退一步讲,株洲天成公司诉求的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双方合同约定按买受人资金计划分期付款,因龙门煤业公司矿井发生透水,设备被淹没,无法生产,无能力给株洲天成公司付款,故不应承担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株洲天成公司答辩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按买受人资金计划分期付款,龙门煤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计划分期付款的时间,应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株洲天成公司多年来一直都通过多种形式在向龙门煤业公司催要货款,对此龙门煤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否认。判决龙门煤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法可依。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株洲天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龙门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龙门煤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株洲天成公司向龙门煤业公司支付货款302400元,并向龙门煤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为止(按年息6%):2、由株洲天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龙门煤业公司与株洲天成公司签订《龙门矿用皮带机集中控制系统合同》,由株洲天成公司向龙门煤业公司供应皮带机集中控制系统设备,价款302400元。株洲天成公司如期向龙门煤业公司发货,并在2015年9月23日向龙门煤业公司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龙门煤业公司应向株洲天成公司支付的货款302400元至今分文未付。在此过程中,株洲天成公司多次要龙门煤业公司催要货款,并在2018年9月14日委托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向龙门煤业公司发出了《法律催款暨诉前告知函》,但龙门煤业公司至今没有付款。株洲天成公司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株洲天成公司与龙门煤业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株洲天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明龙门煤业公司拖欠株洲天成公司货款302400元的事实。根据株洲天成公司的开具发票时间和催款时间,其诉讼时效没有超出,龙门煤业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由于龙门煤业公司逾期付款,给株洲天成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株洲天成公司主张按照年息6%计算,符合合同法规定。对株洲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株洲天成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2400元,并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逾期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52元,减半收取3326元,由龙门煤业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株洲天成公司提交贺仡和***的旅差费报销单及车票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员工在2016年和2017年曾到洛阳向龙门煤业公司讨要货款主张权利。龙门煤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外,2015年2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龙门矿用皮带机集中控制系统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及条件2、货到验收合格,出卖人开具17%增值税发票入账,按买受人资金计划分期付款。”
本院认为,2015年2月龙门煤业公司和株洲天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株洲天成公司如约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龙门煤业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其长期拖欠货款不付,应承担偿还货款已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因双方所签的上述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株洲天成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株洲天成公司在本案中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龙门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上诉人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