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康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藏0230民初71号
原告:***,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安仁镇澄平街72号附1号。
原告:***,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安仁镇长福9组。
被告:***,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安仁镇石瓦村4组。
被告:中蜀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1幢2层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康马项目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中蜀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蜀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650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款35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46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当中,原告撤销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同意。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初到12月底原告在被告所负责的工地打工,其工程名称为武警西藏总队日喀则支队生态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康马县中队项目。当时两个原告的工资是每人一天5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只写了一份人工工资清单没有付清人工工资,直到现在也没有付清工资,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中蜀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联系我以后我带工人过去的,工资是每天500元。
被告中蜀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康马县某部队温室大棚钢结构人工工资包于***,由于***无法完成钢结构工程,此工程结算以后,我公司已付人工工资35,000元,已全部付清,现有工人拿着工资表来起诉我公司,没有得到我公司负责人签字盖章,不予认可,而且现在我公司的民工我公司负责人一个也不认识,请求法院调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付工人工资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欠付原告***6500元、欠付原告***3500元,由被告***开具清单。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中蜀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上无公司负责人签字、是***自己开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工人工资清单系被告***出具,其原告***、***对工资清单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原告***干活天数应得工资,结合本院调查,对该工资清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项目存在。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中蜀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是中标合同,项目确实存在,但是合同不是对外开放,需要原告说明来源。本院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中标合同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中蜀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总承包人身份,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欠付工人工资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这些民工事实干了活、干了多少天、工资多少、材料款多少都能证明。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中蜀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工人工资清单是未经公司负责人做的,劳务费支付了35,000元,被告***支付到哪里去了不知道,材料款都是公司出的。本院认为,工人工资清单系被告***出具,其原告***、***对工资清单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原告***干活天数应得工资,对该工资清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蜀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微信转款记录一份,拟证明劳务被告***承包后未做完,所以以35,000元的标准已全部支付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有无支付35,000元不清楚,自己干了十多天后家里有事回去了,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原告***质证认为,有无支付35,000元与欠付自己的工资无关联。被告***质证认为,确实支付了35,000元,但工人工资总数是5万多,还有材料款。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中蜀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转款劳务费35,000的事实,两被告并未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无法证明已付清全部民工工资的事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蜀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四川汇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
四川汇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武警西藏总队日喀则支队生态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康马县中队项目后劳务部分以口头形式分包给被告***。原告***、原告***等工人受被告***雇佣在其项目中付出劳动,约定每天工人工资为500元。原告***付出劳动天数13天,应得劳务费6500;原告***付出劳动7天,应得劳务费3500元。被告中蜀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35,000元的劳务承包费用。被告***扣除支付给自己的工资12,000元,扣除材料款3468元,给工人***支付10,500元工资,剩余9300元当中蜀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自己的补贴而未向两名原告支付,且于2022年12月28日出具人工清单。被告中蜀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不配合为由对案涉项目至今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欠付工人工资。2.若欠付工人工资,支付主体应是谁。
第一,被告***欠付原告人工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蜀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武警西藏总队日喀则支队生态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康马县中队项目后,劳务部分以口头形式分包给被告***。原告***、原告***等工人受被告***雇佣在其项目中付出劳动,约定每天工人工资为500元。根据***出示2022年12月28日出具人工清单,原告***付出劳务天数13天,应得劳务费6500;原告***付出劳务7天,应得劳务费3500元。庭审当中承认被告***扣除支付给自己的工资12,000元,扣除材料款3468元,给工人***支付10,500元工资,剩余9300元自认为应当作为公司对自己的“补偿”而未支付欠付农民工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被告***在庭审当中的陈述构成自认,该陈述应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被告中蜀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存疑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中蜀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这意味着,公司更名后,其原有债务由更名后的公司继续承担。
被告中蜀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合法的用工主体单位,本应依法合规经营,但本案中,被告中蜀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故被告中蜀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本案中,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被告***应对欠付原告的工资负直接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被告中蜀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被告出具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未提供已足额支付被告***农民工工资的证据,且法律禁止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给违法分包人等非民工身份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三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65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500元;
二、被告中蜀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上述债务先行清偿,并在履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25元,由被告中蜀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