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

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广西曲豪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924民初806号 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兴业县城隍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467773783XE。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壮族,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广西曲豪木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广西玉林市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龙胫塘队(原畜牧站的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2MA5N800U6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曲豪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曲豪木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西曲豪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093元给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2、判决被告广西曲豪木制品有限公司自2021年11月15日起,以680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广西曲豪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于202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供货胶水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在次月15日之前付清上月货款给原告:如逾期未付,被告则按所欠余款每日0.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等等。之后,双方按《供需合同》进行交易,2021年10月4日双方进行对账并签署《对账单》确认:2021年9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胶水款68093元未付。此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在付清货款的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依法审理判决。 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供需合同、对账单,证明被告一共欠原告货款68093元及违约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被告广西曲豪木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曲豪木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经与原件核对,合法、真实有效;证据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21年5月,被告广西曲豪木制品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购买胶水,双方于2021年5月1日签订《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货(胶水)给被告,被告在每个月15日前把上个月的货款结算并付清给原告;如逾期未付,被告则按所欠余款每日0.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按《供需合同》进行交易,2021年10月4日经双方结算后,在对账单上确认,截止2021年9月30日,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胶水款68093元。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曲豪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供需合同》并进行了交易,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8093元,有《对账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供需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则按月所欠余款每日0.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680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曲豪木制品有限公司应偿还货款68093元给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曲豪木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68093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1502元,减半收取751元,财产保全费720元,两项合计1471元,由被告广西曲豪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