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924民初2004号
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所在地:兴业县城隍镇东莞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467773783X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壮族,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广西鲁至参木业有限公司。所在地: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下长山鸡卵岭(龙胫塘队原畜牧站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2MA5PHKH8X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鲁至参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鲁至参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西鲁至参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60元给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2、判决被告广西鲁至参木业有限公司自2021年11月15日起,以181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直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广西鲁至参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于202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供货胶水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在次月15日之前付清上月货款给原告;如逾期未付,被告则按所欠余款每日0.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等等。之后,双方按《供需合同》进行交易,2021年10月5日双方在《对账单》确认截止2021年9月被告尚欠货款18160元未付清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但是被告依然未付清给原告。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在付清货款的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依法审理、判决。
被告广西鲁至参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鲁至参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供需合同》并进行了交易,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160元,有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供需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则按月所欠余款每日0.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181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上为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以所欠余款为基数,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起诉调整为以欠款181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未超出法律保护范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鲁至参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60元给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鲁至参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81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给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47元,由被告广西鲁至参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