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

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玉林市福绵区逢春木材加工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924民初847号 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兴业县城隍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467773783XE。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壮族,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玉林市福绵区逢春木材加工厂。住所地: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船埠村松木根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08MA5QCXPK8F。 经营者:***。 被告:***,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系该厂员工。 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林市福绵区逢春木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玉林市福绵区逢春木材加工厂经营者***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玉林市福绵区逢春木材加工厂、***共同支付货款148362元给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2、判决被告玉林市福绵区逢春木材加工厂、***共同自2023年3月15日起,以1483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玉林市福绵区逢春木材加工厂系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2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供胶水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在次月15日之前付清上月货款给原告;如逾期未付,被告则按所欠余款每日0.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等等。2023年1月1日,双方继续签订新的《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如前,双方并且继续交易。至2023年3月1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至2023年3月1日止,被告尚欠货款148362元未付清给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已经逾期未付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在付清货款的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依法审理、判决。 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证明原告身份;2、供需合同、对账单,证明至2023年3月1日止被告一共欠胶水货款148362元未付;3、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明该加工厂是个体户,经营者是***。 被告玉林市福绵区逢春木材加工厂、***辩称,欠货款148362元是事实,我方不愿意支付违约金。因为原告提供的胶水有质量问题,导致我方的货款收不回来,原告也派业务员过来看过了,但是都没有处理。 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22年被告玉林市福绵区逢春木材加工厂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购买胶水,双方于2022年1月1日签订《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货(胶水)给被告,被告在每个月15日前把上个月的货款结算并付清给原告,如逾期未付,被告则按所欠余款每日0.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还约定验收及保质期,即货物送达后,需方应立即对质量进行检验,如有问题,应立即与供方沟通,未经检收而卸货,视为验收合格。产品保质期5天,自需方提货之日起计,超期后供方不对质量负责。保质期内如有争议,需由双方共同抽样并共同送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鉴定等等。合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供需合同》进行交易。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于2023年1月1日重新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2023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截止2023年2月28日累计共欠原告胶水款148362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于2022年4月16日、2022年8月29日两次送货的胶水有质量问题,导致其生产的产品出现脱皮等问题,售出去的产品货款收不回来,造成损失30万元左右。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其胶水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就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也未就质量问题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林市福绵区逢春木材加工厂签订了《供需合同》并进行了交易,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83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供需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则按月所欠余款每日0.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148362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上为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原、被告于2023年3月1日对账确认,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为3.65%,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确定以所欠货款148362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4.6%(3.65%×4)支付违约金。 被告***为被告玉林市福绵区逢春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个人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故原告要求***共同支付尚欠的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原告供应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生产的产品出现脱皮现象,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实产品出现脱皮现象为原告供应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故被告此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林市福绵区逢春木材加工厂、***应支付货款148362元给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 二、被告玉林市福绵区逢春木材加工厂、***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48362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6%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163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两项合计2904元,由被告玉林市福绵区逢春木材加工厂、***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