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924民初940号
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兴业县城隍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467773783XE。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壮族,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贵港市新日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湛江镇桥北路邓提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3MA5NXJ6P1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成年,汉族,浙江省嘉善县人,现住贵港市港南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
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贵港市新日晟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贵港市新日晟木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贵港市新日晟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5667.5元给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2、判决被告贵港市新日晟木业有限公司自2023年3月15日起,以28566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贵港市新日晟木业有限公司返还2个1.5吨铁罐给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4、被告***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上述2个1.5吨铁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于2022年起,原告与被告贵港市新日晟木业有限公司订立《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供货胶水给被告,被告贵港市新日晟木业有限公司收货后在次月15日之前付清上月货款给原告;如逾期未付,被告贵港市新日晟木业有限公司则按所欠余款每日0.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等等。之后,双方按《供需合同》进行交易,至今为止,被告贵港市新日晟木业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85667.5元未付清给原告,尚欠2个1.5吨铁罐未返还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贵港市新日晟木业有限公司已经逾期未付款,被告贵港市新日晟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被告贵港市新日晟木业有限公司应在付清货款的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并且退还1.5吨大铁罐2个给原告。由于被告贵港市新日晟木业有限公司系被告***开办的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依法应对被告贵港市新日晟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285667.5元货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上述2个1.5吨铁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依法审理、判决。
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证明原告身份;2、供需合同、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胶水货款285667.5元未付及尚有2个1.5吨铁罐未返还的事实;3、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基本情况;4、收条、进账单、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于2023年1月31日开具给原告的一张15万元支票因其账户无钱提现而被银行拒付;5、对账单,证明被告至今实欠原告胶水款为285667.5元。
被告贵港市新日晟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欠货款285667.5元是事实,愿意支付货款,不愿意支付其他的。
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22年被告贵港市新日晟木业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购买胶水,双方于2022年1月1日签订《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货(胶水)给被告,被告在每个月15日前把上个月的货款结算并付清给原告,如逾期未付,被告则按所欠余款每日0.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供需合同》进行交易。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于2023年1月1日重新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该合同还约定乙方实际控制人、股东、法人以个人名义对货款担保。
2023年2月28日被告出具面额15万元的支票一张给原告,后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之后被告另行支付10万元给原告,还有5万元未支付。
2023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截止2023年3月31日累计共欠原告胶水款235667.5元,加上之前未支付的5万元,被告合计共欠原告货款285667.5元。此外,该《对账单》上注明“1.5吨铁罐实际上只有9个”。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贵港市新日晟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供需合同》并进行了交易,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8566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供需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则按月所欠余款每日0.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285667.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上为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原、被告于2023年4月15日对账确认,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为3.65%,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确定以所欠货款285667.5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4.6%(3.65%×4)支付违约金。
此外,《对账单》注明“1.5吨铁罐实际上只有9个”,原告自认被告仅返还7个,尚有2个未还,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全部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2个,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为被告贵港市新日晟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双方签订《供需合同》约定,其以个人名义对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其为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对本案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对上述2个1.5吨铁罐承担返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新日晟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5667.5元给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
二、被告贵港市新日晟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85667.5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6%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
三、被告贵港市新日晟木业有限公司返还2个1.5吨铁罐给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
四、被告***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上述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5586元,减半收取279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两项合计4813元,由被告贵港市新日晟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